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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管理规定
下面是关于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管理规定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障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的管理,依据《电子签名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是指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依法应在网上公示其经营身份信息时所使用的电子图标。网上链接此图标,即可显示其营业执照所登载的全部信息。
第三条 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督促其在网站主页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使用的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可自行制作,也可自愿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申领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的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以下简称“省局标识”),并按照《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予以公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本着依法自愿、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管理“省局标识”。
第五条 办理“省局标识”申领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认真审查商品交易主体营业执照信息,确认其真实、有效,进行登记后方可发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不得自行使用“省局标识”或与“省局标识”外形近似的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
第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申领“省局标识”,可通过“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办理,或者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申领“省局标识”,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应填写《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各类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网站(网页)权属类材料,包括:ICP备案号、域名证明等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提交的复印件上签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所提交的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并承担提供虚假材料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为了确保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的真实性,维护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鼓励、支持和引导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依法对其身份进行数字认证。取得数字证书的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申领“省局标识”,可通过“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网址:wljg.saaic.gov.cn)直接申领;没有取得数字证书的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可通过“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通过后,方可领取“省局标识”。
第九条 受理“省局标识”申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基本信息审查工作,并在“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为其提供下载“省局标识”。
第十条 使用“省局标识”的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在下列事项变动后,应在10日内通过“陕西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信息内容变更申请表》:
(一)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
(二)网站名称变更;
(三)网址变更;
(四)主要网络管理人员变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事项。
所变更的事项中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或合同文书的,应当提交相关许可审批证件或合同文书电子扫描件。
第十一条 受理变更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信息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登记内容变更和相关数据库信息修改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其使用“省局标识”:
(一)办理注销登记;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出现应当终止电子身份认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申请终止使用“省局标识”,可通过“陕西网络经济监管网”或者直接到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络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填写《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终止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对申请终止使用“省局标识”和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情形的网络商品交易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终止其使用标识,并在“陕西省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发布电子公告信息。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网络商品交易主体,依据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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