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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荐读」

时间:2021-07-27 18:56:04 规定 我要投稿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荐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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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荐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