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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小常识

时间:2022-05-26 05:48:08 劳动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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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小常识精选

  【案例】

劳动合同法小常识精选

  2010年9月份,23岁的小张刚从学校计算机专业毕业来到武汉找工作,被一家IT公司聘用。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试用期过后转正每月2400元,转正时单位跟他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公司试用期内不给小张缴纳社保,每月给付小张200元的社保补贴,到2012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今年10月29日一上班,办公室主任通知他劳动合同到期了,公司不再续签,让他跟其他员工做一下工作交接。

  离开单位后,小张心里很不舒服:“不续签劳动合同倒是早点告诉我,也好让我提前做个准备。现在工作突然没了,怎么跟家里人交待呀。”听朋友说他可以维权,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于是他申请了劳动争议调解。“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不想再跟他续签,又不是中途把他辞退的,凭什么还要给经济补偿?”说这话的是公司人事的夏经理。在与员工小张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其续签,小张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申请维权,要求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专业分析】

  很明显,在此案例中,小张所在的IT公司存在很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地方,下面就给大家一一指出并做简要分析,希望大家今后在工作中能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清楚地记载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及时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6个月才与小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自小张与公司形成用工之日起一年,应当向小张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一年后还没有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就视为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公司与小张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却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是违法的,最多只能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

  另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小张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当年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明显低于相同岗位工资的80%,所以小张试用期工资应为不低于1920元每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社会保险法的,所以公司约定小张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保是违法行为,小张可以主张公司补缴试用期内社保。

  3、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有权不与劳动者续签,但同时也有责任和义务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都不能违反,所以小张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但同时也要注意: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小张是可以向公司主张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工资按照后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期货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号

  为解决相关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保全与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

  (三)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发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上述案件不再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9〕5号

  ·【颁布时间】2009-4-24

  ·【失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解析

  一、概念

  合同变更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变更有广

  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二、效力

  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三、范文

  合同变更协议书

  ××更协字()第号

  商务单位:××××××有限公司

  承办单位:

  甲方工厂:

  乙方:

  承办单位与乙方在年月日签订深宝协字()第号协议,成立甲方工厂。批准文号是深宝外引字()第号,加工装配。协议有效期至年月日。各方合作良好。由于

  原因,现作如下变更:

  1、承办单位:由原变更为。

  2、承办单位名称:由原变更为。

  3、承办单位代表:由原变更为。

  4、甲方工厂名称:由变更为。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法律意识的提高,合同已成为企业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合同虽然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但同时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源。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一些企业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法律知识匮乏、合同签订技巧不足,这样就可能导致企业合同出现法律风险,引发合同争议。然而企业处理这些争议纠纷时,不仅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时还要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了“防患于未然”,为了加强对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和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笔者结合多年的法律实践,与大家解析一些常见的合同法律风险,并为大家提供一些解决风险的建议与方法。

  一个合同从订立、生效、履行到终止,其中每个环节都存在法律风险,企业一不小心就有可能陷入到法律风险当中,引发法律纠纷。那么,我们先看一下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主体的常见问题及法律风险

  合同主体就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这里所说的“人”是广义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就不用解释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应的一个法律概念,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这是与自然人的区别之处);2、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3、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有限财产责任。这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四种。其他组织则主要是法人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伙、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以上三种合同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合同对三种合同主体的要求也是不一样的。这就要求我们在签订不同的合同时,要严格审查合同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即合同主体与签约主体。

  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他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而签约主体是实际签署合同的人,他只是签署者,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签约主体一般可分为代理人与代表人。当签约主体为代理人、代表人时,就可能会现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下面我们分别作一分析:

  (一)签约主体的法律风险;

  1.签约主体为代理人时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但是签约主体出现以下情况时合同主体可能就不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1)签约主体无权代理

  经济交往最常见的代理权限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如果签约主体没有经过合同主体的授权,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不对签约主体的行为进行追认,则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企业则不能要求合同主体承担责任,而大部分情况下签约主体往往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这样就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签约主体超越代理权限

  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不仔细审查签约主体的被授权范围,只关注其授权的真实性,看看有无合同主体的公章,看看有无授权,但对授权的具体内容、具体权限却往往视而不见。如果签约主体超越了代理权限,同样面临着合同不被合同主体认可而归于无效的风险。

  2.签约主体为代表人时的法律风险

  企业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思表示最终必须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来行使。而在实践中,代表人分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代表人。有些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不强,更有甚者认为“谁签合同,谁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浅显认识。在未弄清签约主体与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情况下,就稀里糊涂的签订了合同,结果合同风险四伏。

  (1)签约主体为法定代表人时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作为签约主体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但如果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定,或公司章程不允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而公司章程属于公众可以获得并知悉的内容,法定代表人超越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外签约时,其效力将受到质疑,所签订合同就会有不被合同主体认可的风险。这种法律风险较为隐蔽,企业需要更加注意。这种法律风险防范成本较高,但在重大交易活动中应当予以考虑。

  (2)签约主体为员人代表时

  员工代表人是指除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代表人,一般以企业的业务员为多。员工代表人对外签约,必须有所在企业的授权书。实务中经常有已辞职的员工为了私利仍作为原企业代表签约,而对方因长时间合作也不再对其授权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所签合同可能无效,给企业带来的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

  1.合同主体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风险

  当企业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要审查他的个人身份情况。如果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他的行为能力是受限的,一般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或进追认。如果企业对自然不作审查,很有可能会导致所签订的合同不被法定代理人追认从而导致合同不生效的结果。如某企业在寻找企业形象代言人时,决定找某年少的世界冠军,而该人刚满16周岁,本人同意了企业的邀请,遂签订了合同。后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合同无效,导致企业前期投入拍摄的广告及其他宣传都无法使用,给企业造成了较大损失。

  2.合同主体为无权处分人或无完全处分权人时的法律风险

  当合同的主体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时,作为相对人的企业与之签订的合同就存在归于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若企业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权利人不追认,不认可,合同就会归于无效。当合同主体为共有人之一时,其处分权是不完全的,企业与之签订合同,同样面临着不被追认而致所签订合同无效的风险。

  3.合同主体不适格时的法律风险

  (1)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定的资格。

  在一些技术性要求很强的行业,从事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可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比如建筑、医药等行业。如果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对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合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这些行业一般所涉数额巨大,如果风险出现,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损失将难以估算。

  (2)合同主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法律禁止一些主体从事特定交易活动,比如《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如果企业在与在于以上主体签订担保合同时,就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企业则不会得到任何实际性的保证,从而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签约主体、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

  为避免合同主体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签约主体、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对签约主体、合同主体审查是维护合同利益的最重要的环节,也是企业最容易忽略的一个环节。大多数企业在审查合同时,只注意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却常常忽略了对签约主体、合同主体资格、资信的审查,这样不利于合同最大利益的保护。

  作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签约主体

  如果签约人是法定代表人,企业应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对方企业的《营业执照》;如为员工代表时,应要求员工提供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员工个人的身份证明,同进要仔细审查其授权范围及代理期限等。

  二、审查合同主体

  1.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若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审查主要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需要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若对方当事人为其他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分支机构等,无独立法人资格,要审查其《营业执照》,对于分支机构还需要审查其总公司的相关情况。

  2.调查合同主体履约能力

  合同利益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签订了合同,而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就会形如虚设,合同无法履行,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故在签订合同时要对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进行了解。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1)对方的概况

  主要包括:①企业的性质:分布在哪个行业,所处的经济时期。②企业的产品处在市场的哪个阶段,产品是处于初期阶段、成熟阶段还是衰退阶段。③企业所在的地区是否有交易方面的传统。④企业的人员构成、营业额,人员构成指人员的组织结构比例;营业额指成本与利润的比例,由此可初步了解企业的营销与管理能力。

  (2)注册资本和净资产

  注册资本、净资产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很多公司注册资本很多,但实际资产却没有那么多,所以在调查时应以企业的净资产做为履能力的参考。

  3.调查法定地址及实际经营场所

  它是合同当事人经营活动的中心,有无法定地址往往能反应当事人其他方面的情况,而能为其他方面的调查工作提供线索。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定地址也是送达法律文件的确定标准。

  4.调查银行账户

  企业在银行的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企业在审查合同时,如有条件可对其基本存款账户进行调查,基本账户是保障企业在发生纠纷时,确定对方资产的最有效的途径。

  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过程都包括要约、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也叫发价、报价、发盘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也称接盘。承诺生效时合同即为成立。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风险

  (一)要约风险

  1.要约邀请视为要约。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等。要约邀请也叫要约引诱,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主体,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主体。它的发出目的是为了引诱他人向自己要约,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效果。但民事法律实务中,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的规定,要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仔细析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实践中形式上看似要约邀请但实则为要约,而要约人却仍误认为是要约要邀请时有发生。《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2.要约内容不确定,意思表示不明确

  要约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如果要约人要约内容不确定或不详实,让受要约人有空可钻,那么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为成立。如发生纠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肯定要作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要约人则会有不必要的损失。

  3.要约撤回方式不当

  法律规定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未生效之前,要约人将要约收回,使之不产生效力行为。要约撤回要注意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这就要求撤回要约的通知的送达方式必须比要约送达方式要快。而有些企业不注意这个细节问题,认为只要将通知送达即可,所以采用撤回要约的通知与要约送达的方式一样,从而导致要约撤回不能的后果。

  4.要约撤销不能情况的例外

  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撤销,但是要注意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为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法律风险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但是随着交易的发展,如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就显得很呆板,太形式化,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确认承诺时,只要承诺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的修改(要约明确约定除外),就视为有效。承诺常见的法律风险如下:

  1.承诺不被认可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由此可见,承诺有“通知”与“行为”两种方式,而通知又可分为书面通知、即时通知等等,具体采用什么方式通知要根据具体的要约情况,如果要约有对承诺方式有规定,那就从规定;如没有规定,那就要具体要约具体分析;如果承诺方式不得当,可能会产生承诺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2.承诺与反要约的混淆

  承诺的内容应当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时,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了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作为一般原则,这种承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是如果要约与承诺之间存在一些不重要的差异,应视为承诺。

  那么“实质性”与“非实质生”如何区分呢?对此无法作出抽象的规定,只能根据每一个具体交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涉及到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通常认为是实质性变更(但也不绝对),否则视为“非实质性”。例如:甲向乙订购一台机器,但增加了希望乙能调试机器的条款。该条款就认为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但如果增加的是更换机器型号,那就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了。

  二、合同成立形式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订立合同,一般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书面形式一般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可以找载体证明其合同关系,对合同是否存在上一般是不会出现纠纷的。

  但口头形式成立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如否认全同的存大,而企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则很可能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风险。

  其他形式是一般是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是对其他形式的一种直接规定。

  鉴于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在举证存在的困难,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最好是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法律风险

  不同合同形式其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是有区别的。

  1.合同书形式。

  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成立地点为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地点。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为成立时间,后一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是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且与实际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不一致,这种情况应如何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呢?《合同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书面形式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但是书面合同签订在后。这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时间应为另一方接受时,不能以合同书的时间为准。

  合同成立的地点很重要,这有可能成为确定争议解决法院的依据,更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所以作为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与时间,作出有利企业自身利益的约定。

  2.当事从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要签订确认书,如果要求确认书的,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确认书签订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合同标的法律风险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没有合同标的就不可能成立合同。合同标的可分为物、权利、智力成果、行为等。不同性质的标的在合同约定时对其要求也是不同的,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标的物,在约定时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风险。

  一、标的合法。

  1.标的物本身合法。

  只有法律允许流转的物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才能为法律所保护。如果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流转的,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还有可能触犯刑律。

  2.标的处分人处分合法。这就要求标的物的处分人要合法持有并有相应的处分权,如专利权的转让,必须要求转让人保证其所转让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他性。

  二、标的明确、详致。

  1.在签订合同时,要使用标的物的学名并且要用全称。

  2.有商标的,要写明商标。

  3.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等。

  4.如是不动产,要写明其座落位置,写明四至、套式、单元号等。

  5.写明标的数量的确定的方法。

  6.写明标的质量认定的方法。

  7.写明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

  8.其他注意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法律风险

  一、约定不明的风险及防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可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在这里要注意: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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