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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承包合同纠纷)

时间:2022-10-06 00:47:36 起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起诉状(承包合同纠纷)范文

 引导语:承包合同一是买卖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对基建产品约定的价格,由双方通过谈判,以合同形式确定;二是确定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几篇关于民事起诉状(承包合同纠纷)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事起诉状(承包合同纠纷)范文

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石家庄市××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电话:××××××

  被告:邢台××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00000元;

  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05年订立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桌椅等办公用品。签订合同后原告预先支付价款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按时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家庄市××公司

  ×年×月×日

  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省××市××镇××村××街××号,系××市××汽车车身修理店业主。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住所地:××市××镇××路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先支付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6月30日)计人民币9587.15元;

  3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汽车车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汽车车厢,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月底。被告开始就没有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再次以原告朋友购车款相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车厢款计人民币64171元。后来,原告多次继续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车厢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费xx。

  被上诉人xx。

  上诉人费传虎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湖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清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清湖县人民法院(2014)当清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林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认定案由和法律关系错误。

  上诉双方及毛兵、王长城、戚国发5人虽然曾于2011年8月5日签定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环球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设立。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费传虎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因此,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外观为个体工商户,但5人之间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原审确定的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但根据法律不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都不属于企业,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中就可以看出,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并列的概念,原判决认为:“本案系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认定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费传虎与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011年12月30日,5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开业之日2012年元月15日起,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同时约定林沐、毛兵、王长城、戚国发应在开业前3日内,将每人20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值得注意的是,截至约定的承包期开始之日,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并没有注册成立,5人均未取得经营权。原审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对象是林沐等四人拥有的‘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经营权份额”,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清湖县环球娱乐会所是上诉人费传虎于2012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始是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权与林沐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期内,有权自主经营并且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由乙方独立承担”,说明被上诉人等四人只出资,不参与经营、不共负盈亏,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可以告知被上诉人按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支付其错误的诉请。

  三、即便认定5人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判决也是错误的。

  1、原审认定“股东会议记录”的性质及效力错误。原判决虽然没有引用公司法,但原审法院认为:“费传虎依据《股东合作协议》的规定召集股东会并作出暂停支付的决议没有依据,且林沐未经通知参加股东会”,显然是将该会议记录的性质认定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对股东会程序的规定否定了该会议决议的效力。合伙的人合性质,决定了法律只对个人合伙的议事规则作了最低限度的干预,根据民通意见,除了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其它合伙事务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或者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可见,个人合伙并不要求必须以会议的形式,只要求代表多数意见,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参照《股东合作协议》中“股东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表决通过决议”的约定,代表了多数合伙人的真实意思的该“股东会议记录”,都是合法有效多数合伙人意见,应当得到认可和执行。

  2、错误认定了承包协议的性质。原审法院简单地根据协议中使用的“承包”一词,就将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是将合伙整体发包给其他人经营,而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因此,其性质属于全体合伙人对如何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是合伙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王长城、费传虎、毛兵三位合伙人以会议决议的形式作出暂停支付承包金的意思表示,是多数合伙对合伙事务作出的变更,符合各合伙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

  3、行使抗辩权。《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不能出资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第二项:“若在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间内,未能全部出资的,已出资部分作为自动放弃处理,该部分出资作为其他股东的出资”,“股东会议记录”显示,暂停支付承包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足额出资,这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数合伙人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原判决以“《股东合作协议》未对不能足额出资是否扣减承包费进行约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显然是不准确的,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出资将导致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后果,怎么能理解为对被上诉人能否主张承包费没有影响。

  4、原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多数合伙人作出的暂停支付承包费的意见有异议,性质上是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都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纠正。

此致

  天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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