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状的精编标准版

时间:2020-10-20 08:53:1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刑事上诉状状的精编标准版

  导语:凡是解释越简单的法律,也就是也公正的法律。。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最新的,上诉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优秀上诉状【范本一】:

  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07)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xxxx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优秀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被上诉人:焦xx,女,汉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住x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

  被上诉人:蔡xx,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xx,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xx,男,汉族,19xx4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xx,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人:毕xx,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xx市xx区xxx镇xx村,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毕xx交通肇事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2、《交强险条款》不应被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因此,《交强险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2)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3)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的规定,可以明确,《交强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就不应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3、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告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买单,显然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观上鼓励了无证驾驶人员违规上路行驶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1、首先,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均已明确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可以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包括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3、根据上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的约定事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抢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以予以垫付。但抢救费用已由附带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时予以支付,并不需要保险公司再行垫付。此处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方所诉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

  《交强险条款》制订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同时,《交强险条款》又是保险公司与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均予认可的免赔事项,因此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xx支公司

  20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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