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经典行政上诉状

时间:2020-11-08 16:50:48 上诉状 我要投稿

2016关于经典行政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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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关于经典行政上诉状范文

  行政上诉状【篇一】

  上诉人:樊xx,男,1954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明河路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5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9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樊则华系以其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8月1 5日、20xx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部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司法部在法定期间不作为,没有依法“有效”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的“有效监督”职责为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不依法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违法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行政许可,有效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0万元。’但是,其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据此,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监督不作为,经其四次审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最终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犯了偷换慨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

  (一)被上诉人终止对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违法

  行政被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期、解散、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批、许可,据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是动态的、持续的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2005年3月23日,对司法厅不撤销其违法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0日,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国务院法制办行政裁决。

  20xx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称:“你对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xx年9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终止行政复议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起诉,该院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申诉无果。

  20xx年3月16日,司法厅的解散、注销了云法所,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确认司法厅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

  20xx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告知:“20xx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xx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0xx年5月10日,上诉人对20xx年9月9日,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 要求责令其履行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xx年6月17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见证据下同)。

  (二)被上诉不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申请其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程序,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违法行政审批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上诉人向中纪委纪、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举报、投诉。

  20xx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转司法厅,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20xx年5月5日,上诉人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撤销不作为,同年7月19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依法责令司法厅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违法

  20xx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审批行为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20xx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法制司告知:“你寄来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收悉。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们已将你的申请材料转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理,请你与该司联系。”

  20xx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政撤销不作为,20xx年6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不作为,向二中院提起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7日,二中院告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xx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撤销云法所“已无实际意义”。 上诉人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 20xx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20xx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xx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你不具备对上诉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20xx年5月28日,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xx年7月24日,该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作为,是其基于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行为,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行政确认不作为,是其最终行政赔偿不作为的过程行为,其不予赔偿最终行为是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产生的行政侵权结果,一审裁定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其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二、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而是对其已四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与其基于其系列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相矛盾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本案,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基于其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xx

  二0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上诉状【篇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珍,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家庭住址:中山市港口镇水禾园一栋A座604房,身份证号码:420104195805112029。工作单位:中山市港口理工学校。职业:教师。现住联系地址:中山市港口理工学校宿舍一栋A101房。联系电话:1537787229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府第二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洪 焰 局长

  被上诉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教育局和体育局,地址:中山市博爱六路12号,法人代表:李长春 ,中山教育局和体育局值班室电话:88311749

  被上诉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港口教育事务指导中心,法人代表:黄永欢 电话:88411085

  被上诉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港口理工学校,地址: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50号,法人代表:叶树人 电话:8848503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力社保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上诉请求:

  1、

  2、 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法改判。 撤销《关于刘凤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龄及待遇有关问题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明确原告聘用制专业技术教师的退休身份、退休年龄及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3、 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合法性没有依法进行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合法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教师身份认定是否属于市人社局职能部门职责与义务没有查明。对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教师身份认定的程序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是以法院判决书判决

  作为唯一认定标准的授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判决书有关查明进行了罗列,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 0 1 5年5月1 1日作出《关于刘凤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龄及待遇有关问题的回复》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 第(二)款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恳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依法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法改判。恳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恳请贵院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审理本案。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行政判决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是中国邮政送达,收到时间是:2016.5.21上午10:09分

  上诉人:刘凤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

  缴上诉费到中国建设银行50元,时间2016.6.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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