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0-11-10 11:55:5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2017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导语: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而制定的。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想要知更多的资讯,请多多留意文书帮!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篇一】

  原告人:孙晓滨,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59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父亲。 原告人:肖红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母亲。

  被告人:袁昕,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栋3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06XXXXXX。

  被告人:郑国庆,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百里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0XXXXXXX。

  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8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1XXXXXXX。

  被告人:郝宝柱,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4栋2门101房,身份证号码:43010419800XXXXXXX。

  诉 讼 请 求

  1、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万元。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以下简称受害人)与被告人袁昕等人相互认识。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昕、郑国庆、杨军请被告人郝宝柱以找受害人买毒品为由将其骗出后,被告人袁昕在杉木塘十字路口将受害人殴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郑国庆、杨军把受害人叫上车,准备带受害人到被告人郑国庆位于响石岭的夜宵摊上进行谈判实施敲诈。在车辆行驶路上,被告人又殴打了受害人。当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会车,受害人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速度放慢,受害人因故从车上摔至车下,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8月11日凌晨4时死亡。 抢救过程中,原告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205元;因案件侦查需要,受害人的尸体至今仍然在市殡仪馆存放,存放费用为120元\日。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串通一气,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后没有丝毫

  悔改之心、没有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受害人至今仍未入土为安;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民事赔偿的协商过程中,斤斤计较、讨价还价,甚至于附加“必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无理要求与苛刻条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上述行为,不仅没有使受害人的离去所致原告人的巨大悲痛,得到任何形式的安慰,反而使原告人雪上加霜、身心憔悴、生不如死!因此,除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正气!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晓滨 、肖红霞

  二0xx年四月一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篇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13号。身份证号:360101XXXXXX 被告人:李达,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南昌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9号。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丽娟 职务:经理

  地址:南昌市船山路816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7956元。

  三、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张强系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被告人李达系张强雇佣的司机。2008年8月4日10时许,李达驾驶张强所有的赣A4582解放大货车从尤口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320国道时与刘欢

  驾驶赣A0145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赣A0145车司机刘欢、乘坐人原告受伤,司机刘欢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南昌市高新交警大队第08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达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九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硬下膜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为疗伤,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810元、误工费85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47956元。被告人已支付了10000元,尚余37956元一直未付,这些损失依法应由李达赔偿。

  另,李达是在雇佣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张强作为赣A4582解放大货车车主及李达的雇主,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重伤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另外,因李达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前两被告人连带赔偿,第三

  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兵

  二Oxx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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