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时间:2020-12-10 18:04:20 上诉状 我要投稿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

  导语:对法律事件的结果不满意,可以进行上述。上述协议上诉状。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欢迎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60%。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规定“60%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60%,不达到此标准的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2009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诉人xxx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200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2009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2009年6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xxx公安局xxx分局委字[2009]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2009]174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13.14%Pb品位铅精矿487.34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2009]158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2009]158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4日,结论书认定2009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共计487.34吨铅精矿Pb13.14%,价格250532.00元。同时,在委字[2009]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中载明了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Pb都为13.14%。

  在委托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同时,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还委托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测试,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编号P09-624检测报告书,报告指出5月25日铅精矿的Pb13.14%。

  3、讯问笔录证实5月3日、5月4日的铅精矿均不合格。

  被上诉人经办涉案业务的业务员xxx于2009年5月22日在xxx区公安分局讯问时出具讯问笔录,该笔录确认被上诉人将铁矿及低品质的铅精矿加入到高品质铅精矿中,并将混合后的铅精矿分别于2009年5月3日、5月4日两批共计10车发往上诉人处。(详见2009年5月22日xxx讯问笔录)

  以上情况证明了一个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铅精矿都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4月29日、5月4日供给上诉人的铅精矿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7车不合格的铅精矿混入了之前5车所谓合格的铅精矿中的Pb却只有13.14%,当然导致所有铅精矿不合格。而一审判决想当然“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违反合同约定的初衷,这种混杂的铅精矿是无法冶炼出粗铅的。

  二、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法院认定“xxx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中载明2009年4月29日两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297183.29元,2009年5月4日三车铅精矿货款价值为531753.60元。”(详见判决书10页)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出具《结算过程证明》的背景是应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分别就被上诉人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分别作出结算,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其二,上诉人对297183.29元、531753.60元两个数额是不认可的,而是假设被上诉人调包样品是真实存在的话其价值是297183.29元、531753.60元。并非我方认可的价值。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依据调包货物检测样品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97183.29元、531753.60元作为定案依据,却忽略了依据实际供应货物出具的《结算过程证明》250532.00元(12车合计价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对4月29日、5月4日所供5车铅精矿应认定为合格货物,应按照合格品位价格计算货款。5月3日所供铅精矿应按照13.14的`品位价格计算货款。”(详见判决书10-11页)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xxx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及滇东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所有货物合计487.34吨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审法院认为“货物价值为1031435.55元”(详见判决书11页)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Pb<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价。因此,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为250532.00元。

  三、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1、《原料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供方原料进入需方厂内在在计量过程中弄虚作假,经需方查实,属供方责任的,每车次支付违约金5-10万元,从供方货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说的“计量”应当认为是广义的,包括质量与数量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面达不到标准的都应当认定为违约。从合同本意来讲,质量比数量更为重要,不可能数量不合格需承担违约责任而质量不合格却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质量。

  2、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 元。

  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供应12车不合格铅精矿,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2年 月 日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xxx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61010xxxxxx590。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xxx号xx市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0000xxxxx194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二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汪xx,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区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上诉如下: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该判决适用程序不当

  上诉人赵xx不具有主体资格。2008年7月25日,上诉人赵xx向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陕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货款500万元正(五百万元)”。该欠条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主体是陕西xx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且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利息约定。xx机电公司收到欠条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xx公司和xx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条内容不涉及上诉人赵xx。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于2009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xx机电公司给xx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经询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于2008年x月x日由xx公司进行了申报抵扣。这也充分印证了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和西安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于2008年x月xx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正是xx机电公司和xx公司于2008年x月x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产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履行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所以才与xx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就是说xx公司购买xx机电公司货物的目的是转卖给实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赵xx始终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xx机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赵xx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此认定上诉人赵xx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实属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xx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xx机电公司将上诉人赵xx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赵xx向xx机电公司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对xx公司的诉请。

  最后,该判决仅凭赵xx手写的一张欠条而认定上诉人赵xx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敬请中级人民法院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xx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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