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盗窃案刑事上诉状

时间:2022-10-07 17:04:07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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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刑事上诉状范文

  如果对法院的判定不服,可以进一步向上级法院上诉。但是上诉状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盗窃的刑事上诉状模板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盗窃刑事上诉状范例一

  上诉人:XX,男,19X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XX人,初中文化。

  20XX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QQ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5月24日经QQ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QQ看守所。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QQ城区人民法院(20XX)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XX)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影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1、上诉人不慎参与的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

  共同盗窃的犯罪成员中作用明显有区别,应当分清主从、公正量刑。

  在上诉人参与的盗窃犯罪中,犯意的产生者、成员的组织者、犯罪主要工具特别是车辆的准备者都是第一被告人YYY,每次销赃后的赃款保管者都是第二被告人 WW.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仅仅在开发区那一起他们三人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叫上诉人一起搬动赃物,其余多次上诉人只是为他们开开车门,仅仅起到较小作用,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属于辅助和次要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由于一审判决在主从犯事实上的认定不清,直接导致上诉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被忽略,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

  2、上诉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就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这种情节应当在量刑时得到酌情考虑,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可。

  3、为了体现上诉人的悔罪态度,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按照司法机关要求随叫随到,并且说服家人积极交纳了罚金5000元,在上诉人参与盗窃金额4736.1元的情况下,交纳罚金的表现也应当在量刑时得到体现,一审判决对此体现不够。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可以宣告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

  1、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上诉人在犯罪情节上具有从犯法定情节,又有相当于主动归案的表现,且能全额及时交纳罚金,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要求;从上诉人的犯罪过程可以看到,上诉人是在受人引诱的情况下,没有理智辨别是非,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的,四次盗窃行为集中在2004年8月16日至9月2日的半个月内,此后直到上诉人被取保上诉人没有再参与一次犯罪,上诉人属于第一次违法、是偶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上诉人年仅21岁,走上犯罪道路非常后悔,上诉人对不起父母亲人、对不起社会,上诉人有信心改过自新、从新做人,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积极体现我国法律“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改判上诉人缓刑。

  此致QQ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二零XX年W月SSS日

  盗窃刑事上诉状范例二

  上诉人:贾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兴县魏家滩镇,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盗窃罪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抢劫价值98700元废铜没有证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废铜价值98700元完全是以控方提交的的两份证据: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的证明以及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出具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两份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一)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在屯留站下高速时总重量5900千克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1.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内部单位,刑事证据不能采用内部章。

  2.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证明货车晋A605D8在屯留站出口总重量5900千克,是违法的。

  按规定,大货车有专门的通道先过地磅称重,按照吨位和里程计算通行费,涉案货车是在长治屯留西站出站,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无权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货车的重量只能由屯留站出具,迎西收费站没有此权限。

  另外,山西太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迎西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的“废铜回收价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太原市物资回收利用总公司下元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分公司的章只能作为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证明作用。

  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用。

  稍微有点民法知识的人都知道分支机构,内部科室的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抢劫案量刑过重

  (一)以98700元作为抢劫的涉案价值没有依据。

  (二)上诉人主动交代抢劫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

  本案中,上诉人在交代盗窃案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抢劫案,应当以自首论并减轻处罚。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不同罪行较重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规定: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转化型抢劫,未使用暴力的。

  上诉人认为,本人涉及的抢劫案,因当在三年以上起刑,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属于转化型抢劫,没有使用暴力,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并供出同案犯,都应当相应减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盗窃案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贾某在盗窃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

  盗窃犯意是由昝某提起的,盗窃的对象也是有金龙提供的,盗窃用的交通工具也是有金龙提供的。

  昝某被发现后,通知贾某保存好赃物,以便退还,所有这些都说明,在这起盗窃案件中,贾某是听从昝某的安排的。

  (二)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量刑规定: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认为,上诉盗窃案涉案价值48230,属于山西高院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范围,上诉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属于从犯地位,对于上诉人的盗窃罪应当免于处罚或判处缓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盗窃罪判处两年处罚完全背离了山西高院的量刑规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抢劫98700废铜没有证据,对上诉人的两罪量刑上没有按照山西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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