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时间:2021-02-03 16:07:2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济南市历下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本市长清区清河街236号,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XX)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XX)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 诉 事 由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112719.77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的数额分别为8685.95元、9717.39元、7633元、4919.19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主要理由是:

  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

  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上诉人使用的上述五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达到规定的1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五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五起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最好,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之内。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透支的金额20473.41元,该银行已经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立案执行了,亦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金额为112719.77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为除去上述五家银行的不构成犯罪的金额共计:35940.53元,还应除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金额:20473.41元,因此上诉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应该为:56305.83元,上述所有的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XX年5月20日

  信用卡诈骗罪起诉状

  原告:连森斌,男,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资源部工作,职务副科级监督员。

  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13555080795。

  身份证:232724195504141111

  原告: 张佰艳,女,生于 1955年 4月14日,汉族、韩家园林业局医院工作,职务护士。

  住址:韩家园林业局2号楼房2单元403室,电话:13845761205。

  身份证:23272419550414112X.

  被告: 陈立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8日。

  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

  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镇四街24委7组557号,现在南五道街三粮店对过,红利歌舞厅南面,南六道街的靠大地,没有牌子的配货站。

  身份证号码:232324197501080314.电话:13555334777,13704558745。

  被告:黑龙江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经理:刘文峰。

  电话:15145805000。

  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机修社区星明楼13-17号门市。

  电话:0458——6136789。

  黑龙江省的总经理:于振福,电话13251588888。

  第三人: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

  电话:0455—6843448、15146530376.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大五井子屯265号。

  第三人:陈立东的妻子邵志霞、电话:13704558745。

  现住南五道街三粮店对过,红利歌舞厅南面,南六道街的靠大地,没有牌子的配货站。

  第三人:陈立东的哥哥:陈立国,电话:13555334777。

  望奎县望奎镇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人:被告的代理律师:张勤,女。

  电话:0455--6463197.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地址:望奎县望奎镇政府街。

  第三人: 赵力通,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

  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大五井子屯265号。

  身份证:232324197401151x。

  电话:0455—6843448、15146530376.

  一、诉讼案由:

  原告人连森斌、张佰艳,因黑龙江省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励志学校女教师连蕾,在20XX年5月2日,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被告和第三人乘人之危违反《保险法》,共同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巨额保险金12万元钱。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回保险金,直接赔偿原告。

  二、诉讼请求:

  1、判决第三人黑龙江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法解释》、《保险法》追回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保险费,直接赔偿给原告。

  2、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撤销协议书,重新核定赔偿金额,特别是赔偿精神抚慰金,现在被告应该赔偿原告:95270.50元钱。

  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355270.50元钱(总计)--160000.00元钱(被告已经赔偿)—100000.00元钱(呼玛县法院一审判决赔偿)=95270.50元钱(现在应该赔偿)。

  (1)、死亡赔偿金:231,620.00元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81元乘以20年)。

  (2)、丧葬费:11,523.00元钱(职工半年平均工资)。

  (3)、丧葬的差旅费:3,097.00元(交通费:1431.00元。

  住宿费:200.00元。

  出差补助费:1000.00元。

  材料印刷邮寄费:466.00元。

  合计296,240.00元)。

  (4)、精神抚慰金:7万元钱(被害人是独生女,26岁,教师,被害人的父母都已经55周岁,年龄比较大,不能够再生育。

  由于被告乘人之危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二年来3次在呼玛县法院开庭审理依然拒绝赔偿,证实原告继续遭受到二次精神损害)。

  (5)、银行利息:6900.00元钱。

  (6)、诉讼费:4004.00元钱。

  (7)、司法鉴定费:7906.5元。

  (8)、医疗费:220.00元钱。

  (9)、误工费:20000.00元钱。

  3、请求增加第三人赵树有、邵志霞、陈立东、张勤、刘文峰。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

  三、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2日,被告人赵力通驾车肇事,致原告人连森斌、张佰艳的独生女连蕾死亡。

  (26岁,励志学校教师)20XX年5月22日,车主:陈立东、邵志霞,哥哥:陈立国,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乘人之危,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连森斌、张佰艳,等人,在没有法律部门的参与情况下,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签订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6万元,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所给原告的存折存入16万元钱,有邮政储蓄所的证据,同时原告出具26万元收条,原告让被告出具给16万的收据,被告没有出具。

  原告在20XX年7月份,以被告只给付16万元,另10万元未实际给付的理由,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呼玛县法院刑庭开庭的时候,被告说在呼玛县客运旅店已经给原告10万现金,没有收据没有证明人。

  这个时候原告通过录音笔取得相反的录音证据,就是被告自己说没有给原告10万现金,没有给26万元钱。

  原告在20009年10月份,提出民事诉讼,呼玛县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出具26万元钱的收据,赵树有还是说给原告10万现金,原告当庭出示录音证据,并且播放被告没有给付26万元钱和10万现金的录音证据,被告质证时提出录音有编辑、修改的可能。

  原告要求法庭对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

  故呼玛县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派两名法官和原告去望奎县通知被告参加司法鉴定。

  20XX年8月9日,原告到中级法院技术室参加司法鉴定,而被告没有人来参加司法鉴定,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

  原告继续要求中级法院技术室按照呼玛县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交鉴定费一万伍仟元钱,中级法院纪检部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现在该案依然在司法鉴定程序之中。

  因此,请求中级法院判处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处原告胜诉。

  2、请求判处原告胜诉理由之二:

  原告胜诉的关键点是:原告有相反证据链条,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这些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相反证据链条:被告人陈立东和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在20XX0年3月10日上午,呼玛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赵力通交通肇事赔偿的时候,被告代理律师张勤说“赵树有在呼玛县客运旅店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

  ”请查阅呼玛县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庭审记录。

  而在20XX年7月28日上午8点多钟,赵树有在呼玛县法院外面,明确说没有给原告10万现金。

  (录音证据:FILE0020:从9分开始到16分钟结束。)

  连森斌说“我证据不足,你在法院说,你在旅店给我10万元钱,哪我也没办法?”

  赵树有回答“嗯,不是,这个事情,我也是不知道的,对不对?”

  连森斌说“都是他出主意?”

  赵树有回答“跟你说,这个事,我也是不知道的,就是在哪,邮电哪,我去了,对不对?咱们说良心话吧!许多事情我不参加,我也不是没拿钱。

  你说一个数,陈立东愿意拿点就拿点,我拿点,你看行不行?不行,明天我走了。”

  连森斌:你拿点钱?他拿两万,你拿一万?

  赵树有:不行,你要不出来钱了?你上那要钱去?3年5年不回来,你上那要钱,年龄大了,谁跑这玩意。

  民事纠纷,人也不在里面蹲着,你说吧,你上那要钱去,咱们就说实在话。

  连森斌:保险没有取回来那?16万太少了,太少了?你拿两万三万正常?

  赵树有:加格达奇的科长车祸赔偿多少钱?

  连森斌:事故不一样,不一定全责?法律判怎么也是25---26万?黑龙江省统一的。

  这是非常重要的相反录音证据。

  赵树有上面的话可以证明被告陈立东说“在客运旅店提前一个小时给原告人连森斌10万现金,然后,又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储蓄所给原告16万元钱转款,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都参加了。

  ”的话是谎言,赵树有明确说不知道这个在旅店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的事情,只是知道在邮政储蓄所给16万元钱转款的事情。

  赵树有的话完全否定了被告陈立东、赵树有在开庭时候说“在旅店给连森斌10万现金”的话,进而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10万元钱现金,也就没有给原告26万元钱的赔偿。

  连森斌提出了给16万太少了?赵树有没有否定,只是说不少。

  (2)、相反证据链条:录音证据:FILE0020:从176分钟开始到179分钟结束。

  连森斌:(对陈立国)你比你弟弟好!

  陈立国:好啥啊,总骂你!

  连森斌:你(陈立国)那让他(陈立东)写给我16万元钱,他不写,他多奸啊!我让他写个条,我翻过来?

  邵志霞:他(她丈夫陈立东)不好啊?

  连森斌:他(陈立东)不好啊!他让他写他不写啊!后来,我说这个事。

  你(陈立东)写了,今天我能够翻过来这个事。

  法院说我输了,你的证据没有丢了?丢了多好?

  陈立国:差一点供起来!

  陈立东:你的字写的比较好,管怎么的,也是一个副科长。

  上面录音是在20XX年7月28日上午,连森斌和赵树有、陈立东、陈立国、邵志霞,在呼玛县客运旅店的谈话,说的是在20XX年5月22日,在呼玛县正祺路邮政局储蓄所办理交接16万元钱和签订协议书的时候。

  连森斌提到当时让他们写16万收据,陈立国也是让陈立东写16万的收据,陈立东不写的事情。

  可见,他们都没有否定这个让陈立东写16万收据的事情,而且沾沾自喜。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对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及差旅费的判决明显偏低,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极大的侵犯了上诉人应该获得的合法权益。

  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重新核定计算赔偿数额。

  (四)、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提供虚假证明,请求中级法院判决伊春阳光保险公司,犯保险诈骗罪。

  按照《保险法解释》、《保险法》追回赔偿给被害人的保险费,直接赔偿给原告。

  1、保险诈骗罪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刑法规定了五种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本案即属第五种情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保险金行为其中一种,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才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被告人作为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立东,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

  而虚构标的、夸大损失程度、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手段行为,这种手段行为一般通过事故鉴定人、事故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来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人自己往往还难以实施,所以,立法者在第198条第4款做出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关于被告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车辆保险的事实。

  被告从开始多次的向原告要被害人独生女连蕾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原告问被告要死亡证明干什么?被告总是吱吱唔唔的说“肇事司机不拿钱,我们以后和肇事司机打官司,不能够我们一家赔偿,肇事司机应该赔偿。

  ”原告觉得有问题,就询问车辆保险的事情,被告就谎称车辆没有保险,原告就到呼玛县交警大队查询,查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20XX年的5月份,已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询问被告这个商业保险的事情,被告只好承认有商业保险,欺骗说没有交强险,而且一直不说保险金额,只是说因为没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够赔偿6万元钱。

  被告乘人之危采取欺骗手段和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要被害人连蕾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感觉被告撒谎,就让在伊春市的亲属亲自到伊春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营业厅查询,才得知被告在该公司投保30万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保险赔偿达到20多万。

  这样原告才知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被害人连蕾死亡证明的真正目的是骗取保险的差额,而不是被告说的为了和肇事司机打官司的用途,欺诈伎俩暴露无遗。

  目前原告只是没有把被害人连蕾的户口注销证明给被告,而被害人连蕾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已经被被告在协议书签订的时候骗取。

  20XX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询问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文峰“说知道这个事情,肇事车主已经来这里办理,但是,没有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公司没有给办理,正在等待车主交齐理赔材料。

  没有你们的话,我们不能够理赔。”

  20XX年8月份,原告打电话询问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取走没有,理赔多少钱?”

  业务员孙女士回答“今年2月份取走的13万元钱。

  车辆保险你问刘经理,我负责人身保险。”

  原告询问经理刘文峰“我们去年已经打电话告诉你,被告没有给我们钱,你已经答应我们不给他们理赔,现在怎么给他们理赔?理赔多少钱?”

  刘经理回答“不给理赔不行,人家拿来判决书,还有证明,是哈尔滨总公司总经理审批的。

  车辆理赔5万元钱,人身保险13万元钱,还有交强险21万元钱。”

  原告说“我女儿的户口没有注销,你们怎么给被告理赔?判决书也没有写被告已经赔偿我们26万元钱?也没有说我们败诉啊?”

  刘经理说“户口没有注销,被告说有原因,有存款没有取出来。

  我们按照被告说的情况,打一个没有注销户口的情况证明,报到黑龙江省阳光保险总公司审批的。

  你们车祸是20XX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新保险法没有生效,我们可以理赔给保险人。

  判决书好几个,我看不明白,你们也可以找被告直接要钱,还可以打电话给哈尔滨的总经理于振福,看看他的意见?”

  原告打电话给总经理于振福询问“被告没有赔偿我们26万元钱,怎么把理赔钱取出来了?”

  总经理于振福回答“如果你早给我打电话就不让被告取走了,我一年审批100多份这样的文件,没有仔细看,下面报上来材料,一般都审批。”

  20XX年9月份呼玛县法院法官去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调查,证据证明已经理赔给被告18万元钱。

  3、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解释》和《保险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XX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陈立东,于20XX年2月购买该车辆后变登记产权为伊春市龙达运输公司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

  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原来车主佟成峰,已经于20XX年6月至20XX年6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30万元,已经过给现在的车主陈立东。

  理由是,连蕾车祸赔偿案件,完全符合《保险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被告20XX年6月至20XX年6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是“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在20XX年5月2日发生车祸。

  但是,新保险法解释“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恰恰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而这个保险事故的理赔“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既然案件完全符合《保险法解释》,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法执行,现在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解释》执行,在呼玛县法院没有判决赔偿完毕的情况下,把保险金理赔给被告,就是违法。

  4、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据20XX年10月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理由是,既然这个案件完全符合20XX年的《保险法》和新《保险法解释》的规定,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执行。

  现在没有法院的法律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赔偿完毕,而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原告。

  20XX年5月份,原告已经让亲属当面告诉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还多次打电话告诉保险人,被告没有赔偿。

  还有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被告赔偿原告的法律判决证据,就把保险金理赔给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宣布对被告赔偿无效,追回理赔的保险金,按照法院新判决书,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依据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依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依据2002年10月28日的《保险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显然,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连蕾户口注销证明》,目的就是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被告编造谎言欺骗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应该采纳。

  按照保险法规定,在没有户口注销证明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够进行理赔。

  被告把我们26岁独生女连蕾老师活生生的撞死了,还违反保险法,在被害人户口还没有注销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消息给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

  而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串通,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上报到阳光保险总公司,骗取巨额保险费。

  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犯保险法,应该追回来理赔的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6、被告20XX年6月至20XX年6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按照《道路交通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不可能没有交强险就开展运输业务,被告一定和保险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交强险的保险事实。

  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对被告和保险公司进行调查,追加保险公司和被告的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总之,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保险法》,判决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解释》和《保险法》的理赔规定。

  判决被告和伊春市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诈骗罪,向被告追回保险费,直接赔偿被害人的父母。

  (五)、关于增加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已经证明,被告采取的蒙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违法行为,在原告为失去独生女儿而失去生存信心和未来生活希望的情况下,极不情愿的与被告人陈立东签订的显失公平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26万元钱。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邵志霞作为黑F-2053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赵力通的父亲赵树有、陈立东的哥哥陈立国,他们都故意参加被害人的赔偿过程和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他们明显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有三个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

  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

  当事人邵志霞、赵树有、陈立国、张勤、刘文峰,都积极故意参加赔偿协议书签订和赔偿的全过程,具备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三个要件,与该案件有必要的法律联系。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使参与赔偿协议书签订和赔偿的当事人,必须对这个法律案件有一个调查处理责任,必须对这些当事人有一个法律约束。

  所以,原告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特申请追加第三人:邵志霞、赵树有、陈立国、张勤、刘文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完成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判决和执行。

  此致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连森斌、张佰艳

  20XX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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