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借贷纠纷

时间:2020-08-31 13:09:22 上诉状 我要投稿

民事上诉状范例(借贷纠纷)

  导语:上诉是对一审判决有所异议,需要书写上诉状。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民事上诉状范例(借贷纠纷),欢迎参考。

  民事上诉状范例(借贷纠纷)(一)

  上诉人王占州(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枝娃(一审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37148510.

  被上诉人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洛阳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矿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占州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占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占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占州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

  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09年12月2日有王占州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

  关于王占州《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占州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占州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

  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占州借款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洛阳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占州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提车单上写明“从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占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占州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华夏)149600元”。然而,根据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占州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占州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

  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占州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商品车销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占州2009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按此计算,王占州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占州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占州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

  (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占州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

  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提车单》证明,王占州已于“2009年12月1日””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A9一台……发动机号:87879476”。同样的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显示“王占州于2009年12月2日”从洛阳提走。王占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

  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占州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所有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写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迹不尽一致,数据计算前后矛盾,争议性较大,可信度不高。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显与规定相违背。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占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状范例(借贷纠纷)(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因为原判决未认定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对原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所阐述的一些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且认为是正确的。

  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仅仅在其事实部分中,确认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是真实的,而未查明这些真实的证据,究竟能够证明哪一些真实的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的法官没有能够做到这一点。

  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应当查明,但是最重要的,还是要查明这个真实的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正因为原审法院未能做到这一点,才因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上诉人认为,其实,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这张纸上的全部的内容,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事实上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的《借条》中,应当包含有两份证据。

  纵观原告提供的这张《借条》的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在这张《借条》上,实际含有两个内容,即,其是由M在不同的时间,所亲笔书写的两个不同的内容,从而使一张《借条》,成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

  其中,第一份证据是形成于2011年1月7日;

  其中,第二份证据则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

  这两份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证据,不但其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M收受钱款的事实,而且,由于这两份证据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两份证据的相互印证,则更能够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和收受钱款的事实。

  (2)关于第一份证据。

  在2011年1月7日的这第一份证据中,由于M亲笔写明:“今借到H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因此这一证据中的“借到”一词,可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的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

  其理由是:“借到”一词的文字含义。

  《新华字典》对“到”这个字,有多种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为:“表示动作的效果”。由于“借”是动词,而“到”又是“表示动作的效果” 的文字,因此把“借”和“到”放在一起,而组成的“借到”一词,就是指:向H借的这笔15万元人民币的钱款已经全额收到。

  (3)关于第二份证据。

  这第二份证据是由借款人M在2011年6月15日,另外亲笔书写在原来的《借条》上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的性质应当是一种还款的承诺,因为该文字写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

  这一还款的承诺可以证明2个事实。

  1.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是直接地书写在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的,因此这一直接书写在原借条上的事实可以证明,“还款期限至明年6月底前还清”的这笔钱款,应当是特指本案的15万元借款。

  2. 由于这一还款承诺的书写时间是在2011年6月15日,而不是在2011年1月7日的书写借条的当日书写的,且该还款承诺又直接地书写在这1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同一张纸上,因此这一在迟延六个月以后,才书写的还款承诺,足以证明:M已经收受了本案的15万元的借款。

  M是一个有知识的中年企业家(其死亡时,才年仅59岁),用我们法律人的话来说,M应当是一个合理的人。试想:在书写还款承诺的2011年6月15日这一天,如果M还未曾收到,那笔至少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以前,就应当收到的1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合理的M,凭什么还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亲笔书写本案的这个还款承诺呢?

  很显然,只有在事实上,而且是已经完全地足额地收到了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合理的M才会在2011年6月15日,再次亲笔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而书写上述的还款承诺。

  (4)这两份证据是借款人M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承认。

  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正是一个借款人对其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种赤裸裸的真诚的自认。本案上述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而且,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而在本案庭审中,直到庭审结束,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因此这一系列的,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的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和其收到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定。

  一句话,借款人M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是承认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条规定:“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很显然,单凭本案的上述的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就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判决未确认这一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结论有错误。

  原判决的结论一共只有5句话,但在这5句话中,除其中的一句话是直接引用法律的以外,在其余的4句话中,竟然有3句话是错的,另外还有1句话,其话虽然不算错,因为这句话只是客观地陈述了本案的一节案件事实。但是对这句话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官在处理时有错误。

  (1)关于原判决的第一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中的第一句错话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其实,这句话源于上海市高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第2条(下称《第2条意见》)。

  但是原判决在适用这《第2条意见》时,不但擅自作了修改,而且还曲解了《第2条意见》。

  《第2条意见》的标题是:“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

  《第2条意见》的内容是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原判决是怎样修改和曲解《第2条意见》的呢?

  ①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修改。

  首先,原判决把《第2条意见》中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两处“合同”一词,修改成“关系”一词。

  其实,法律关系和合同是两个概念。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法律关系则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的第2条就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拿民间借贷关系而言,既然法律关系是合同有效成立的结果,因此借贷关系一旦成立,借款当然地已经交付,否则,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既然借款已经交付,那么还要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自相矛盾。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把《第2条意见》中的两处“合同”,统统修改成“关系”,就是为了偷换概念。因为她明明白白地知道,本案的《借条》及其内容均表明,这绝不是一份借款合同,若用了“合同”两字,显然难以有说服力。

  其次,擅自增加了“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这几个字。

  其实,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就是一个个的交付钱款的事实。既然已经有了相关的借贷手续, “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做什么呢?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之所以要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其目的就在于最后的“外”这个字。这里的“外”,是“除外”的意思。“相关的借贷手续外”, 就是除了“相关的借贷手续”以外,还应当需要有……的意思。原判决需要有的是什么呢?就是:“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

  很显然,原判决擅自增加“相关的借贷手续外”的这段文字,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本案原告的证据中,除借条本身外,尚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而这正是其所谓的“相关的借贷手续”。原判决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原告的这两份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两份证据不是交付的事实,原告还需要有可以证明“交付的事实”的证据。

  ② 关于对《第2条意见》的曲解。

  对本案是否需要适用《第2条意见》的问题上,原判决完全曲解了《第2条意见》的观点。

  从《第2条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要适用《第2条意见》,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哪两个条件呢?

  其中,第一个条件是:仅凭借条起诉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而其内容中又强调:“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大额借款的。

  因为《第2条意见》的标题写明:“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而其内容中又强调了怎样地区别,即,有“小额借款”和“大额借款”的区别。例如:“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至于什么情形属“大额借款”,《第2条意见》又写明:“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

  很显然,对照上述的两个条件,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并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其理由是:

  1. 原告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有借款人M的还款承诺和《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

  2. 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有15万,而不是几十万,更不是几百万,属“小额借款”,而不属“大额借款”。若按“小额借款”处理的,那么本案即使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的,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也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更何况,本案原告并不是仅凭借条起诉的,除了借条以外,原告还拥有其他的有证明力的证据。

  很显然,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

  因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第2条意见》,因此按照交易习惯,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需要再提供什么“实际交付的事实”。

  (2)关于原判决的第二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二句错话是:“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死亡,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故原告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还应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说,原告之所以应当就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两个前提,即,① 借款人M已经死亡;② 二被告又否认借款事实。

  原判决的这句话是彻头彻尾地错了。

  因为这两个前提并不应当导致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这两个前提恰恰应当导致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

  ① 借款人M死亡的法律后果。

  因为借款人M已经死亡,且M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又是真实的,因此如果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借款人M在其死亡前,已经否定了他的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话,那么法庭就应当以M的借条和他的还款承诺为依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因为被告的举证不能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人M直到其死亡,也未曾对本案原告的交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② 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

  按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来说,由于借款人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亲身经历的,因此如果当借款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时,那么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出借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但是本案却不同。本案的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两被告,他们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局外人。两被告根本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真实的借款人。

  由于两被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从未亲身经历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此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是不知情的。

  因为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作为抗辩意见,如果两被告说:“不知道”,那么这一“不知道”的抗辩意见是合理的,是可以采信的。但是如果两被告抗辩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从未收到过,即,如果其“否认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对这一抗辩意见,两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他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途径,才知道借款合同未履行的这一事实。否则,就是没有依据的瞎说,法院根本无须采信。

  (3)关于原判决的第三句错话。

  原判决结论的第三句错话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判决的这句话当然地只能是错误的。

  因为如上所述,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那两份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可以这样说,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但可以证明上述的借贷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可以证明原告交付钱款的事实和借款人M收受钱款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M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 关于原判决结论中的另外的一句不算错的话,

  ①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的全文。

  原判决结论中的这句话是这样说的:“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系2009年2月10日根据M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汇入T的银行账户,其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但该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曾汇入T银行账户15万元,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M出具的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并不能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为借款且该笔汇款系根据M的指示汇入T的银行账户”。

  这句好长的话,应当不算错,但是对于这句话所阐述的这种特殊的案情,本案法官在处理时,却确有错误。

  ② 关于银行汇款单及其原告提供此证据的目的。

  为利于法院审查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钱款的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境内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初就是通过这一银行汇款,把金额为1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M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人L是受原告委托向M汇款的人。收款人T是M的弟弟,是受M委托,而代为收款的人。其中,汇款金额15万元,与本案的借贷金额相吻合,汇款用途办厂,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

  ③ 对这种特殊案情的处理办法。

  本案的这种特殊案情是属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一种情形。

  对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3条规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④ 本案法官未按高院意见处理。

  高院的意见很明确,承办本案的法官只要照办就是了。但是承办法官就是不照办。而且在庭审时,本案原告已经向法庭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法官还是予以拒绝。

  而且,由于实际收款人T是借款人M的兄弟,且与两被告又是同一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因此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或者,让实际收款人T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本案来说,并非是一件难事。

  ⑤ 即使没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也足够了。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官即使拒不追加实际收款人T到庭,其实也是可以的。因为就本案而言,即使没有上述的银行汇款单,原告的证据其实也已经足够了。

  因为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张纸上的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M已经收受了本案原告交付的数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此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M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再以银行汇款单的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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