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借贷纠纷上诉状精编

时间:2020-12-08 14:47:41 上诉状 我要投稿

2016借贷纠纷上诉状范文(精编)

  导语:关于如何写好诉状是法律写作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应用写作研究的文体之一。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范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诉状范文_第1篇:

  上诉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民一初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提出上诉,认为《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借款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二页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分别归还了部分借款……遂成讼”,该事实认定的借款总额与已还本金与实际不符。

  事实是上诉人2005年5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是多年朋友,当时未写借条,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有收条为证。2006年2月2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并提供担保,因借款倘未还清,在被上诉人极力要求下上诉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平xx人民币100000元。用xx大巴车作担保,4月底全部还清连本带利”。此后上诉人2006年5月10日还款10000元、6月9日还款20000元、10月16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万元,仅余4万本金未还。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认定“2005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无视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的事实,以收条落款时间早于欠条落款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试想,如没有借款事实,谁会平白无故还款两万元给被上诉人?正因为欠条是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写,且前两次还款均有收条,上诉人才依被上诉人要求写明借款100000元及提供担保。但这不能否认前两次还款与欠条没有关联,恰恰是因为有了欠条才证明了双方间存有借款关系,才能对被上诉人前两次还款作出合理解释。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的司法解释意思,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因为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话,则无“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说法,故适用《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一审法院这样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一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载量权的结果。

  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只笼统写明“连本带利”,没有写明利息多少或利率多少,这证明借款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于《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法民发[1991]21号《意见》而言属后法,按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应当适用《合同法》。其次,《合同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各种合同、协议的专门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有特别规定,属特别法,应予优先适用。故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利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的4万元借款本金,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范文_第2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12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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