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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时间:2020-12-14 16:46:26 条例 我要投稿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导语:《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性法规,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融资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温州市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等方式,进行民间资金融通的活动。

  第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管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优化民间资本投融资环境。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辖区内民间融资活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相关职责,并对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导。[1]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

  第六条

  在温州市辖区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下列情况的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含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时应当向民间融资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代理结算、发行理财产品和受托理财业务。

  第十条

  温州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程序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温州市辖区内设立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依章程从事民间融资活动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等服务活动。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民间融资活动信息收集、统计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对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跟踪分析;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活动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1]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

  企业、个人相互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民间资金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视同相应核减其本金数额。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吸收他人资金转贷牟利,不得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计算复利。

  第十三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累计借款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单笔借款金额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或者累计借款金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计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借款人也可以就还款情况报送备案。

  鼓励出借人就出借情况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1]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温州市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足以支付融资本息的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

  (五)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融资情况应当在融资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第十九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管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商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募集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募集情况应当在募集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辖区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十,募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辖区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条

  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非定向集合资金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强制执行。

  各期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

  第二十三条

  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并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约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按约定履行企业经营状况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信息的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1]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诚信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以及公司(机构)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等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个人需要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有关当事人的备案、登记、报告内容和履约情况应当视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的案件时,应当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报告的材料视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就融资风险、收益等作出保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为民间融资活动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并予以风险提示。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活动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违法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五条

  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违法发放贷款。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催讨债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名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企业擅自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或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清退所募集的资金,并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未经备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或者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开始募集资金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向债券融资企业和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不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间融资行业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向集合资金管理人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活动当事人和从事担保、投资咨询、典当、寄售等活动的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驻浙江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4年3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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