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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时间:2022-10-05 21:38:45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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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1】

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摘要】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创新的环境行政管理方式,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其在发展进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逐一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对策,进而完善环境行政合同体系,从而改善社会环境管理状况。

  【关键词】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管理;法律问题

  随着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现代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理念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扩及社会领域。

  随之便产生了体现民意、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具有弥补环境行政立法之不足、便于法律法规的灵活执行等功效,所以,其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政府活动之中,但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缺乏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立法规范。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目前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

  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而环境保护具有技术性、长期性、国际性、公益性等特点,所以现阶段所形成的体系过于抽象化,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够成熟,容易造成环境执法困难,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此外,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了环境行政合同,可见环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非常欠缺。

  其次,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性、专权性明显。

  在环境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本身就具有国家所赋予的一定权力,因此,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其专断性尤为突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面对日益五花八门的环境问题,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与专权性与环境保护格格不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的热情。

  第三,环境行政合同执法困难。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环境行政合同中,污染者对其生产过程、生产技术、排污状况的了解比政府执法部门要了解的多,受个体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在实施排污行为时往往会隐瞒相关信息,实施污染行为。

  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环保部门要对其进行惩处,就必须举证,这加大了环保部门的执法难度。

  第四,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上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

  环境问题的出现与经济利益有密切联系,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结果。

  而在环境行政合同领域由于没有相关的激励措施去引导民众,导致公众参与热情不高,无法达到环境行政合同实施的法律效果。

  最后,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当下针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甚为匮乏、肤浅。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持,在发展完善的民法理论的影响下,环境行政合同纠纷被当作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忽略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缺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环境行政合同之解决对策

  认知到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就要对症下药,治标治本。

  下面从五个方面来分析解决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完善环境行政合同立法规范。

  日本在“公害防治协定”方面完备的法律规范告知我们有法可依的重要性在环境保护领域尤为突出。

  立法机关应该将环境行政合同纳入到《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中,加强环境行政合同的权威性。

  此外,还要就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和长期性,加大相关条例和政策地适时出台,从法律、政策两方面来完善环境行政合同,达到实施后的立法效果。

  其次,加强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合同的力度。

  面对环境行政合同专断性的问题,要改变环境行政合同中格式化条款一统天下的局面,采用平等协商的原则与行政听证制度,充分调动大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拓展民众的知情权,并从保护环境这一基点出发,双方协商一致,在信息对称之情形下签订环境行政合同,从而真正贯彻执行“执法为民”理念。

  第三,加强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信息披露。

  信息的披露可有效地缓解甚至消除环境行政合同中因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产生的误解与矛盾。

  信息披露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时刻能掌握最新的环境技术、相对方的排污状况与生产状况。

  而相对方也能适时地了解到行政主体的最新动态,参与到听证会等政府活动之中,推动环保执法行程,进而融入到社会环保队伍之中。

  第四,加大环境行政合同经济激励机制的实施。

  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告诫我们,它需要从环境税收、环境贷款、环境抵押、环境保险、环境收费、环境认证等措施去鼓励和推动环境行政合同的有效落实,在自愿、平等、协作的基础上去完成环境行政合同,用市场以外的手段调处,让环境行政合同良性发展。

  最后,完善环境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要两手抓,一方面要采用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去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以确保救济的权威性与有效性;另一方面也要采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通过仲裁、调解、协商等司法外的途径去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环境行政合同自诞生以来,在我国有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法治的不健全,环境行政合同并未发挥其最大功效,因此,要深刻认识环境行政合同在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完善法律体系,为环境行政合同在我国实现“共赢”的局面创造良好条件,从而将和谐、可持续的发展理念真正贯入平民社会之中。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保护协定制度介评[J].重庆大学学报,2005.

  [2]何卫东,熊簿荔.环境行政合同研究[J].中国环境科学,1998.

  [3]常纪文,黎菊云.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基本问题研究(上)[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

  [4]陈景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6.

  [5]张宇庆.环境服务行政合同的法律保障机制初探[J].生态经济,2013.

  行政合同诉讼的法律问题【2】

  摘 要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的目的与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

  在实际履行中,行政主体为了社会整体利益,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做出解除或者变更该合同的单方行为。

  由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缺少对行政合同的专门规定,法院在受理或者审理涉及行政合同的纠纷时也缺少专门的立案准则和审判方式,致使该类案件审理的混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求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行政合同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要求,使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

  本文将针对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分析,进而说明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行政合同 法律问题 完善建议

  行政合同也是契约的一种,只是因其主体和目的的不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通常将行政合同定义为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与合同相对人平等商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一方面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是民事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

  在现今,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合同行为和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行政合同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已经很广,但是行政合同在司法处理方面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比如司法审查等,在以下内容中将进行详细论述。

  一、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与民事合同诉讼的区别

  行政合同虽然在我国使用广泛,但是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其基本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行政合同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给予了明确,但是从合同成立的标准上看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时,通常会首先考虑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在没有相关依据时才会寻求民事法律解决,这就容易造成案件的民事化,将行政合同诉讼当做普通的民事案件来处理,适用方式混乱,执行标准不分。

  2、案件事由不一

  正是因为法律的缺失,致使在起诉时的理由难以统一或者归纳,没有具体的方向性。

  比如在起诉中通常出现的情形有:第一,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第二,认为行政主体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而起诉;第三,认为行政主体滥用优益权而提起诉讼等。

  这些诉讼事由造成行政合同诉讼极为混乱,也给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行政合同诉讼不能调解解决

  由于行政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其权利和义务也是由法律进行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所以作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随意放弃或者免除相关权利或者义务,因此,从此意义上说该类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解决。

  但是还应当看到,在该类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一直是强势一方,其具有很大的决定权,而合同最基本的要求是合同双方能够平等且意志自由,因此,行政合同是违背契约精神的,难以符合合同性质,更不利于合同的履行,这不符合世界处理合同诉讼的主流思想。

  4、法院对行政合同判决的形式过于单一

  在行政合同的具体处理上,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有所不同,从处理行政合同的法院角度看,行政合同诉讼案件的处理只有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两种形式。

  但是,在相关的学术理论中,只有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做出撤销的判决,因此行政合同不能适用该类处理方式。

  同时,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做出过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情况,这些现实中的做法造成行政合同诉讼解决方式单一,难以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利于诉讼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建议

  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行政合同诉讼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处理问题的单向性、解决过程的强制性和公权力性,这种看似有效的处理方式从实际运行上看不利于行政合同的真正解决,所以,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诉讼解决机制,至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明确受理案件的范围

  这一建议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赋予行政合同相对人以撤销权,如认为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要求侵害其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次是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如继续履行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撤销或者无效之诉;最后是在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进行干涉时,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2、明确原告的诉讼资格

  行政合同毕竟是具有契约性质的合同,既然是契约就要尽量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对等,行政相对人具有的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也应当具有,同时还应当明确第三人和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这里所提到的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即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同出现侵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而第三人则是指与行政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这一建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利益,避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3、确立调解制度解决纠纷

  在前面已经反复提到,行政合同也是一种契约,其也是在双方合意、资源的基础上达成,因此,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是起主要作用的力量。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也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使纠纷能够达到双方的基本要求,所以在纠纷发生时开展正常的对话是很有必要的,在此笔者提出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4、建议完善判决的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针对行政合同,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判决形式,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这两种形式对于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相应的确立其他判决形式,如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双方的权益。

  三、结语

  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法律问题是我国修改行政诉讼法律时所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也是保障社会有序发展的重大方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对纠纷内容的把握和纠纷处理方式的运用。

  参考文献:

  [1]张宏,李一舟.对行政合同纠纷问题的初探[J].中国法学,2010,12.

  [2]王斌.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合同诉讼时的几个法律问题[J].河北法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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