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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时间:2020-12-14 11:34:42 细则 我要投稿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导语:生育服务证由已婚育妇事实常住地负责发放,其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生育服务证》分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生育第二个子女”两种。

  《生育服务证》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各区县编号,第3、4位为各街道、乡(镇)编号,第5、6位为年度编号《从00开始、第7-9位为办证编号(从001开始〕。前4位区县、街乡编号与计算机编码相同。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街道、乡(镇)计生办编号,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由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号。《生育服务证》编号统一用号码机打印,封二与第3页副页的编号应一致。

  第三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到女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领取《生育服务证》,由双方单位负责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注明当事人婚姻状况并加盖公章。当事人持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有关手续,由计主办审核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生育服务证》即主效。

  第四条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持书面申请到女方单位领取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后分别由双方单位审核、注明当事人婚育状况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填写生育第二十子女《生育服务证》,并在第3页正、副页及骑缝处加盖公章后即生效,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发给当事人保存。

  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后,应持《生育服务证》到迁入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变更手续,由计生办在《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背面及变更登记栏中签署意见并盖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人户手续;到父亲户口所在地的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的,要到母亲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变更手续。

  符合《条例》规定,女方为外省市户籍、男方为北京市户籍申请在本市办理新生儿入户的',应凭女方户籍地有效的生育证明,到男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办法》规定的单位是指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劳务市场、人才中心及中直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驻京单位。

  第七条 办理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如离异或丧偶的,女方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生育服务证》注销手续,注销后的《生育服务证》仍由女方保存,凭证可接受各项生殖保健服务;男方丧偶的,由计生办收回《生育服务证》。如再婚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子女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生育服务证》,并交回原《生育服务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到妇幼保健部门在其办理登记的同时负责查验《生育服务证》,对未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要求其尽快办证,并在登记册上予以注明。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到所在地妇幼保健部门了解围产期保健登记情况。

  街道、乡(镇)计生办每个月与所在地医疗机构联系一次,掌握育龄妇女生育情况。

  第九条 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户籍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如发现《出生证明》中父母基本情况与《生育服务证》内容不一致,应由当事人到《生育服务证》核发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给予登记;如发现父母户籍所在地与《生育服务证》核发地不符的,应由当事人先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副页背面最后一次变更登记须与婴儿母亲或父亲户籍所在地一致,户籍部门方可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后,《生育服务证》第3页副页由户籍部门留存。

  街道、乡(镇)计主办每个月与公安户籍部门联系一次,掌握新生儿出生登记及育龄妇女迁移情况。

  第十条 育龄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另一方为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的,如新生儿拟入本市户籍,符合本市规定的,当事人应办理本市《生育服务证》,按照《办法》规定执行;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公民一方需提供本人婚姻、生育情况的有效证明,不需要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未达晚育年龄的夫妻,应动员其推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对其中已经怀孕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并补办《生育服务证》,但不得享受晚育奖励,待达到晚育年龄后方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二条 对私自伪造、涂改、出卖、转借《生育服务证》的人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与《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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