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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试题

时间:2022-10-05 18:09:59 学习方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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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管法实施细则试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试题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题库

  第一部分

  一、案例分析:(共50题)

  1、案情:某税务所在2001年6月12日实施检查中,发现星星商店(个体)2001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该税务所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责令星星商店必须在2001年6月20日前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将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决定。

  问: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本处理决定无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及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规定。"

  星星商店自2001年5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到2001年6月13日还不到30日,尚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税务所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2、案情:某税务所2001年6月12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为民服装厂(系个体)开业近两个月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6月14日,该税务所对为民服装厂进行税务检查。

  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4月24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4月26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6月16日作出责令为民服装厂于6月2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本处理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本处理决定有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案情: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8月15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大众饭店(系私营企业)自2001年5月1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来,一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也没有申报纳税。

  根据检查情况,该饭店应纳未纳税款1500元,税务所于8月18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大众饭店8月20日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补缴税款、加收滞金,并处不缴税款1倍,即1500元的罚款。

  问:本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本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4、案情:某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于2001年4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

  2001年6月10日,该事业单位辖区的主管税务所在对其实施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尚未办理税务登记。

  据此,税务所在6月11日作出责令该事业单位6月13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

  问:该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该决定有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单位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

  5、案情: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

  2001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

  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

  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

  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答: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580元及滞纳金外,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案情: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大明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两个月没有纳税。

  2001年7月16日,税务所对大明服装厂依法进行了税务检查。

  经查,该服装厂2001年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共生产销售服装420套,销售额 90690元,没有申报纳税。

  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1、责令服装厂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对未缴税款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处以6000元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

  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被税务所拒绝。

  7月28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

  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以变卖收入抵缴部分税款和罚款。

  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1、县税务局是否应予受理?

  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答:1、县税务局对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对处罚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1)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该服装厂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县税务局不能受理复议申请。

  (2)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县税务局应当受理。

  2、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执法主体不合格。

  《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3000元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

  (2)执法程序不合法。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3)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长批准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案情:某企业财务人员1995年7月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营业税5万元。

  2001年6月,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追征这笔税款。

  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时间已过3年,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追征期,不应再缴纳这笔税款。

  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追征这笔税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可以追征这笔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从案情可以看出,该企业少缴税款并非是计算失误,而是违反税法,采取虚假纳税申报,其行为在性质上已构成偷税。

  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8、案情:2001年6月23日某地方税务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某私营企业,已中途终止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银行帐号也已注销,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

  该局立即派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核准了上述事实,于是检查人员对该企业当月已实现的应纳税额5263.13元,作出责令其提前到6月25日前缴纳的决定。

  问: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已终止了承包协议,注销了银行帐号,并准备于近日转移他县,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认定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该局采取提前征收税款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

  企业应按该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决定提前缴纳应纳税款。

  9、案情:某政府机关按照税法规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该机关认为自己是国家机关,因此,虽经税务机关多次通知,还是未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元。

  对此,该机关负责人非常不理解,认为自己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替税务机关代扣税款,只要税款没有少扣,晚几天申报不应受到处罚。

  问: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该机关作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样,也应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10、案情:某集体工业企业,主营机器配件加工业务,由于经营不善,在停止其主营业务时,把所承租的楼房转租给某企业经营,将收取的租金收入挂在往来科目,未结转收入及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该县地税局在日常检查时,发现了其偷税行为并依法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决定。

  对此,该企业未提出异议,却始终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该局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一方面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将此案移送公安局进一步立案侦查,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

  地税局在与公安局配合调查期间,得知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办理好出国、出境证件,有出国(境)的迹象。

  问: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否可以出境?为什么?

  答:该企业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之前,李某不可以出境。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1、案情: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

  200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

  查实何某自2001年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

  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有权进行检查。

  问: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检查该企业的存款帐户和何某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储蓄存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检查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该单位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及其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帐户的检查必须经过市、自治州税务局局长批准。

  何某属私营企业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何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属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检查范围;但对何某妻子的储蓄存款的检查,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12、案情:某服装厂逾期未缴纳税款,县国税局征管科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服装厂依然未按期缴纳税款,于是经该征管科科长批准,扣押了服装厂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服装。

  问:该征管科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该征管分局的做法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该征管科没有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而是经征管科科长批准就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13、案情:2001年7月12日,某厂张会计在翻阅5月份帐簿时,发现多缴税款15000元,于是该厂向税务机关提出给予退还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

  问:税务机关是否应当给予退还,如果可以退还税款,应如何计算利息?为什么?退还税款有几种方式?

  答:税务机关应当退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退还的利息按照退还税款当天,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多缴税款的退还渠道:1、直接退还税款和利息;2、如果纳税人有欠税,税务机关可以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顶欠税,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14、案情:老刘是某企业的员工,2001年6月份该企业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遭到老刘的拒绝,因此该企业没有扣缴老刘的税款,并且未将老刘拒扣税款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

  在2001年8月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税务机关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税务机关决定向该企业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100元,并处罚款100元。

  问:税务机关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向该企业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罚款100元是合法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应向老刘追缴税款。

  15、案情:某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张某,在对S软件设计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调阅了该公司的纳税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正是其朋友李某所在的H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急需的技术资料,于是就将S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印了一套给李某,张某的这一做法给S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S软件设计有限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税务干部张某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企业的商业、技术保密权。

  问: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吗?

  答: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

  所谓请求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请求为自己保密的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由此可见,请求保密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既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纳税人具有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因自己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原因,泄露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个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案情:2001年第二季度,某税务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高,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

  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5万元。

  该纳税户不服,说等到7月底将搬离此地,7月份的税款不准备缴了。

  7月17日税务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

  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责令该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7月份的税款。

  问:1、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请你提出处理意见。

  答: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而税务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法的。

  7月20日,该税务所应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相当于7月份应缴税款的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7月25日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该税务所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7月份的税款。

  17、案情:个体工商户王某于2001年5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年8月25日,该县地税局在漏征漏管户清理工作中,发现王某未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应纳税款共计5000元)。

  该县地税局于是对王某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对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追缴税款及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3倍即15000元罚款的决定。

  王某对此不服,于是在接到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书后的第二天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问:1、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2、对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应该受理吗?

  答:1、该县地税局对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是正确的。

  《征管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该县地税局对未申报纳税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作出追缴税及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3倍即15000元罚款的决定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应分别处理。

  对补税、加收滞纳金决定不能受理。

  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税、加收滞纳金决定有异议的,应先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后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故对王某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地税局不能受理。

  对罚款一事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8、案情:2001年6月20日,A县地税局查实某建筑企业5月份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20万元,依法定程序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补缴税款20万,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

  该企业不服,在缴纳10万元税款后于6月25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8天以“未缴纳罚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该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上诉,又不履行。

  县地税局在屡催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扣押、依法拍卖了该企业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问:1、该建筑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2、A县地税局、市地税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哪些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答:1、该建筑企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税、加收滞纳金决定有异议的,应先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不服可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故该建筑企业应在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单独就行政处罚一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市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市地税局以“未缴纳罚款”作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市地税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因此,市地税局于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8天才对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合规定的。

  4、县地税局申请强制执行有误。

  《税收征管法》第88第3款规定,对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强制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税款及滞纳金应按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案情:某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杨某,2001年3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

  但杨某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同年6月1日,主管税务所对杨某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杨某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纳税,共计应缴纳税款6000元。

  该所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6000元,加收滞纳金500元,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对未申报纳税行为处以未缴税款50%即3000元的罚款。

  问:请指出该税务所执法中的违法问题,并说明原因。

  答:1、程序违法。

  该所在作出3000元处罚决定前未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的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的应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2、该税务所对杨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越权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超过2000元的,税务所不能作出决定。

  20、案情: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在200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 10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0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

  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

  12月 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 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

  200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敦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

  200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

  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

  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

  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

  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

  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

  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

  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

  《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1、案情:A县某餐饮部属承包经营,该县城关征管分局接群众反映,该餐饮部利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偷逃税款。

  2001年5月25日,分局派两名税务干部(李某与钱某)对其实施检查,税务人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没有线索,于是对餐饮部经理宿舍进行了搜查,发现了流水帐,经与实际申报纳税情况核对,查出该餐饮部利用收入不入帐方法,偷逃税款50000元的事实。

  5月28日,该分局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30000元罚款的决定。

  5月29日,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5月30日,该餐饮部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要求。

  6月5日由李、钱二人和其它一名干部共同主持了听证会,经听取意见后,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听证所花费用由餐饮部承担,并将决定书当场交给餐饮部代表。

  在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该餐饮部于7月5日就30000元罚款一事向县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地税局以纳税人未缴纳税款及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7月6日,餐饮部依法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问:指出该分局及县地税局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违法行为,并说明理由。

  答:1、检查时未履行法定程序。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该案中税务分局既未下达稽查通知书,也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2、税务人员超越权限行使检查权。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

  但没有赋予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住宅的检查权。

  3、5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税务机关不能在法定申请听证的期限内下达处罚决定书。

  4、对纳税人处30000元罚款超越职权。

  《税收征管法》第74条只赋予税务所(征管分局)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5、李、钱二人不能主持听证会。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

  6、听证结束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然后才可作出决定。

  7、要求餐饮部负担听证所需费用不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8、县地税局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地税局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以未履行纳税义务作为复议前置条件是错误的;二是餐饮部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60日内提出。

  22、案情:A县地税局于2001年6月对某旅行社2000年度纳税情况依法实施了税务检查。

  经查,该旅行社2000年通过采取收入不入帐、伪造记帐凭证等方式少缴营业税等共计15万元,占其全年应纳税额的25%。

  问:该旅行社的行为属何种违法行为?对此种行为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1、该旅行社的行为属偷税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63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首先应追缴旅行社所偷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处罚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3、由于该旅行社的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应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3、案情:2001年7月,D县地税局在对该县某报社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报社在6月份支付某作家稿费5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60元。

  该县地税局遂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由报社补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处1000元罚款。

  问:D县地税局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由报社补缴税款的决定错误。

  《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2、对报社处以1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案情:某酒店2001年5月实际应纳营业税50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该单位决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30万元税款。

  同年10月,税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此问题。

  问:1、该酒店的行为是属于何种性质的税务违法行为,请简要说明理由。

  2、根据相关法律对该酒店及相关当事人应作如何处理。

  答:1、该酒店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因为该酒店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税款20万元,《税收征管法》第63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偷税。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该酒店的行为,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由于该酒店偷税数额达20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40%,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可对该酒店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税务部门的罚款可抵缴相应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5、案情:县地税稽查局接群众举报称某大酒店有采取少列收入进行偷税的情况,县稽查局于2001年5月25日派两名稽查员对该酒店实施了检查,稽查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帐簿及记帐凭证进行核查;同时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进行了查询。

  查实了该酒店1—4月份利用收入不入帐方式偷税9500元的事实。

  在取得证据后,地税稽查局于5月30日作出了补税、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以1倍即9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酒店在依法提供纳税担保后,于6月3日向该县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

  县地税局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十天以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问:1、地税部门在该案处理中有哪些违法行为,并说明理由。

  2、如该酒店对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通过什么途径寻求帮助。

  答:1、地税部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人实施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该案中,稽查局既未下达稽查通知书,又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2)查询储蓄存款没有合法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款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必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查询。

  县地税局局长无权批准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3)处罚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本案中,稽查局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4) 行政处罚越权。

  稽查局无权对该酒店作出9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5)县地税局超越法定期限作出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裁决。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5日内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可推定为已受理。

  县地税局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的第十天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无效决定。

  (6) 县地税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在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缴纳罚款不是前置条件。

  2、如该酒店对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于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案情:根据工作计划,2001年5月,A县地税局开展了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5月10日,县稽查局按规定向兴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稽查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定于5月14日派人对其实施检查。

  5月14日,稽查员发现该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已逃避,后经几次联系,该单位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检查。

  问:根据新《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上行为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以逃避、拒绝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案情:某个体餐馆老板张某欠缴2001年5月份营业税15000元,县地税局责令其6月18日前缴纳。

  但张某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于6月16日将餐馆转让、财产转移,致使县地税局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问:税务机关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张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法院应如何量刑处罚?

  答: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到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可见,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法院应对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8、案情:申江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2001年3-5月,企业均为零申报。

  县地税局通过调查,初步了解到其货款通过东方公司帐户结算。

  为掌握确凿证据,2001年5月15日稽查局两名工作人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东方公司的存款帐户进行了检查核对。

  掌握了申江公司利用东方公司帐号偷税10000元的违法事实。

  5月20日,县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责令申江公司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并处30000元罚款。

  问:县地税局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问题,并说明理由。

  答:1、税务机关对东方公司帐户检查中存在违法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

  该案中,税务人员未经批准对东方公司的存款帐户进行检查,属越权行为。

  2、稽查员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人员实施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3、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申江公司的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9、案情:2001年5月起,根据《税收征管法》的需要,A县地税局在饮食行业中依法强制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

  某个体餐馆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安装了税控收款机。

  同年7月中旬,地税局发现该餐馆在6月初自行改动了税控装置,并虚假申报纳税,导致少缴6月份应纳税款2000元。

  该县地税局于是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其自行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处500元罚款,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

  问:1、A县地税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简要说明理由。

  2、A县地税局的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答:1、有法律依据。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5项规定,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该个体户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虚假申报而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A县地税局的决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因为该个体户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又采取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偷税,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30、案情: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自1999年起在B县某服装市场经营服装,2001年4月该市场拆迁。

  该个体户自2001年5月1日起搬至自已家中继续从事经营。

  同年7月中旬该县国税局在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中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少缴税款6000元。

  国税局遂责令其于7月25日前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缴纳未缴的税款6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00元。

  该个体户到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也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7月26日该局再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7月30日前缴纳税款。

  该个体户逾期仍未履行。

  7月31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该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及滞纳金的存款,并对该个体户处以3200元的罚款。

  银行在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

  问:1、B县国税局对个体户处以3200元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2、指出B县国税局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3、对该个体户的开户银行,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1、对个体户处3200元罚款有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B县国税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1)7月中旬和7月26日连续两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缺乏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2)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对该个体户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

  (3)程序违法。

  B县国税局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4)未履行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案情:某县地税局在2001年6月份开展的税务登记清查中,发现李某于上年初领取营业执照开了一家照相馆,至今未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从未申报纳税。

  问:地税局对李某应如何处理?

  答:对李某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如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未申报纳税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2、案情:2001年5月8日,接群众举报A县某宾馆采取发票开大头小尾方式进行偷税。

  该县地税局遂立案检查,5月9日县地税局派人对宾馆依法实施了检查,查实其偷税4500元的事实。

  A县地税局遂于5月15日依法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处以所偷税款4倍罚款的决定。

  宾馆不服,于5月20日依法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6月10日,复议机关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本题不考虑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

  问:1、请说明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应遵循的相关规定。

  2、请说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3、宾馆对地税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可无条件地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4、如宾馆对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1、税务机关检查应遵循下列规定:(1)税务机关应派两名以上税务干部实施检查;(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派出的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3)应按《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的方法和手段进行检查。

  2、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下列程序:(1)在调查结束后,应依《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履行听证程序,因此本案还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听证权。

  (2)如宾馆在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3)听证结束后,应根据调查事实和听证情况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报县局负责人审批。

  (4)经县局局长签字后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3、如宾馆对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服,应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直接向市地税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宾馆如对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地税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3、案情: 2001年5月11日,某县地税局城关征管局征收人员小张发现某娱乐城(系有证个体工商户)没有按时办理当月纳税申报,遂打电话进行口头催报,接电话的该娱乐城工作人员称老板和办税人员均出差在外,无法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5月15日,该娱乐城办税员来到了城关征管局办理当月纳税申报,城关征管局以逾期申报为由,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当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该娱乐城老板不服,认为由于办税员出差在外而造成了逾期申报,并非主观上故意拖延,同时,在此期间也未接到税务部门的书面《限期改正通知书》,故以城关征管局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问: 城关征管局对该娱乐城的处罚程序合法吗?

  答:城关征管局对该娱乐城的处罚程序合法。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依照这个规定,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到期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也可以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责令限期改正并非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同时适用的两种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此案城关征管局当场对娱乐城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城关征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也是合法的。

  34、案情:林某是某县地税局城关征管局聘请的小商品市场税款代征员。

  2001年6月10日下午,依照惯例林某对小商品市场内尚未主动纳税的经营户进行逐个上门催缴,期间当林某经过经营户顾某(有证个体工商户)的店铺时,发现顾某的柜台上有几张已拆本的外省服务业统一发票。

  经询问得知,这几张外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是顾某在外地进货时从票贩子手里购买的。

  于是林某随即暂扣了这几张发票,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城关征管局的名义,对顾某当场作出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

  问:代征员林某以城关征管局的名义对经营户顾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效吗?

  答:代征员林某以城关征管局的名义对经营户顾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上述规定来看,代征员林某没有具备受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条件,故城关征管局只能委托其代征税款,而不能委托其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

  所以,代征员林某以城关征管局的名义对经营户顾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35、案情:据群众来信反映,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采取向商品房购买者收取的居民住房调节基金不入帐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收。

  根据这一线索,某县地税局于2001年5月17日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实施税收专案检查。

  经查实,居民住房调节基金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额外向购买者收取的商品房价外费用,并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共取得居民住房调节基金收入150万元,全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帐户中,未作商品房销售收入处理。

  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了偷税,于是县地税局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了追缴偷税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80%罚款的决定。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县地税局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处罚决定无效,决定予以撤销。

  问: 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撤销县地税局的处罚决定?

  答: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到2001年5月17日为止已超过了2年,超出了法定的追究时效,所以人民法院要撤销县地税局的这一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税收征管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虽然超过2年未被发现,但是并没有超过5年,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处罚,而且《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这一税收违法行为没有连续状态,即从1997年开始,到1998年底结束,按照从行为终了之日(1998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2001年5月17日止未超过5年。

  所以,县地税局可以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这一偷税行为做出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决定。

  36、案情:2001年6月20日,某县地税局车辆税收管理所为防止税款流失,在通往某煤矿的公路上进行税收检查,查堵逃税车辆,个体营运车主王某驾驶运煤汽车路经此处时,税务检查人员将其拦住,两名身着税服的检查人员向王某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讲明实施检查的意图,车管所工作人员郑某登上车门踏板准备进行检查,年初以来一直未申报纳税的王某惧怕检查,趁其他税务人员不备突然驾车企图逃离检查现场,郑某在十分危险的情况下强行爬进驾驶室,王某被迫停车,随即追来的车管所其他税务人员经检查,检查发现王某自2001年1月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以来,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向王某填发了《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将王某的汽车扣押,停放在办公室后院的停车场内,要王某补缴上半年税款5400元,王某四处托人到车管所说情放车,均被拒绝,此间王某汽车的轮胎等部件被盗。

  7月5日,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地税局,要求地税局返还扣押的汽车并赔偿被盗部件及误工损失5000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向县地税局发出应诉通知书,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举证材料并聘请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7月20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5日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县地税局承担。

  [讨论问题与要求]

  (1)指出某县地税局在此案中执法存在的问题。

  (2)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

  答:(1)某县地税局及其所属车管所在上述案件中主要存在下述 5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检查行为不合法。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该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1、税务检查人员没有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是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本案中,税务检查人员只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2、公路上拦车检查,超越了《税收征管法》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54条赋予税务机关六个方面的税务检查权,但未授予税务机关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权力;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征税,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越权执法。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

  某县地税局认定王某未按期申报纳税应当按《税收征管法》第32条、第62条、第64条第2款规定处理。

  1、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滞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4号)文的规定,对该纳税人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滞纳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第20条的规定,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未按规定责令限期申报。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申报;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税局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却对王某填发《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扣押查封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法律错误。

  3、未按规定对该纳税人进行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地税车管所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并超越法定权限。

  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经过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某县地税局车管所在检查现场填发《查封扣押证》,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四,税务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程序不到位。

  首先,《限期纳税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证》同时下达,不能体现“逾期仍未缴纳”的法定程序;其次,未开付汽车扣押清单;再次,所下达的执法文书未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五,对所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汽车部件被盗导致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滥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税务机关对扣押的汽车没有妥善保管,因此对汽车轮胎被盗有责任;扣押的汽车及其轮胎是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轮胎被盗给纳税人造成了直接损失。

  因此,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县法院判决撤销县地税局扣押王某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王某汽车部件被盗及误工损失5千元是正确的。

  判决所依据的一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之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8条,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和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依据之三是《国家赔尝法》第4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据之四是《税收征管法》第43条、《实施细则》第79条。

  37、案情:2001年7月16日,某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加油站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于6月8日,根据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由原经营地新华大街33号,搬迁到马路对面新华大街38号经营。

  由于加油站的经营地址中只是门牌号稍有不同,该加油站的财务人员就将税务登记证件中的地址33号直接改为38号。

  稽查人员还发现,该加油站在搬迁中不慎致使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部分损坏,还有部分帐簿的帐页毁损丢失。

  6月份,加油站装修、搬迁,停止营业,无销售收入,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上述情况,该加油站均未报告税务机关。

  问:分别指出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并针对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罚。

  (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

  答:1、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该加油站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该加油站损毁税控装置,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5、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0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案情:2001年8月28日,某区国税局中心税务所对所属某商场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纳税检查。

  稽查人员到该商场财务部门向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该商场的纳税情况开始进行检查。

  在实地检查中,稽查人员从该企业的一个沙发后发现一本销售单据,经清点核对,属于帐外单据,未记入销售收入帐簿,共应补缴增值税3万元,应课征滞纳金2万元。

  该商场法人刘某发现后,指使有关人员将帐外单据夺回,将稽查人员推出门外,还给有关人员打电话,调集车辆准备将现存商品货物转移运走。

  当日下午,稽查人员迅速返回税务所,报经所长批准后,开具《查封(扣押)证》,会同公安人员一同返回该商场。

  当即查封了该商场价值8万余元的商品货物,并向该商场开付查封清单。

  8月29日,税务稽查人员在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后,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商场偷税3万元,限期缴纳,同时还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商场,对其偷税行为将按照所偷税款给予1倍罚款,对其拒绝检查行为将罚款2千元。

  该商场法人刘某觉得理亏,怕事情闹大,放弃听证权利。

  8月30日,稽查人员在履行了有关法定手续后,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偷税行为按照所偷税款给予1倍罚款,对其拒绝检查的行为罚款2千元。

  8月31日,刘某主动将5万元现金送交税务所缴税。

  9月1日,刘某又将3.2万元现金送交税务所缴纳罚款。

  稽查人员当即履行有关法定手续解除对该商场商品货物的查封。

  问:分别指出税务人员上述行为中哪些执法行为违反了征管法,并说明理由。

  答:1、检查程序不当,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2、查封程序不当,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了保全措施;

  3、查封货物价值不当,只能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4、对该企业的拒绝检查处理不当,由于检查程序违法,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5、解除查封时间不当,在企业缴纳税款后,应立即解除查封。

  法律依据:

  第59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70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9、案情:2001年9月8日,某区国税局某税务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建材档口进行稽查。

  稽查人员在出示了合法的检查手续后发现,该建材档口2001年6月21日开业至今未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稽查人员决定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经核定,该档口应缴纳增值税1万元。

  稽查人员责令业主李某缴纳,李某予以拒绝。

  稽查人员在经所长批准后,当即扣押李某价值1万元的玻璃,并当场开付收据,同时,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了李某个人的储蓄存款。

  2001年9月10日,稽查人员在履行告知等有关法定程序后,以区国税局的名义下达了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补增值税1万元,课征滞纳金150元;认定该档口偷税,处所偷税款0.5倍罚款,计0.5万元。

  缴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仍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稽查人员依法变卖了所扣押的玻璃,以变卖所得1.0150万元抵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该档口业主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如期向市局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李某开始转移档口的货物。

  稽查人员报经区国税局局长批准后,马上对该商店采取了税收强制措施,又扣押了该商店价值0.5万元的玻璃,并开付收据,拟变卖抵缴罚款。

  问:分别指出税务人员上述行为中哪些执法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1、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行为没有处理,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2千元以下罚款;

  2、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而少缴税款的定性不当,应按照不申报少缴、不缴税款处理,给予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查询储蓄存款不当,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由于该档口如期申请要求复议,故不应采取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

  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法律依据:

  第54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3条 税务机关滥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案情:某县国税局中心税务所2001年8月5接到举报,反映所管辖的东方红砖厂多年偷税问题。

  税务所接到举报后,对该厂纳税情况进行案头审查,该厂是集体企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1995年3月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档案资料反映,该企业自1995年6月-2001年7月共缴纳增值税10万元。

  2001年8月6日,税务所派2名稽查人员到该企业检查,当稽查人员出示合法手续后,厂长李某借会计不在家多次拒绝检查,税务所对其拒绝检查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之后接受检查。

  税务所对该厂1995年开业以来至2001年7月纳税情况进经检查,经查发现:

  1、1995年3月采取开大头小尾发票手段,少缴增值税2000元;

  2、1997年3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5000元;

  3、2001年5月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少缴增值税3000元;

  4、2001年6月采取销售不入帐手段,少缴增值税2万元;

  5、2001年6月赊销砖50万块,每块砖0.212元,没有记帐。

  稽查人员考虑到问题的严重,检查过程中该厂又不积极配合,随即请示县局,经县局局长批准,查封库存砖,价值6万元。

  税务人员拟对该厂做如下处理:

  1、对少缴增值税行为均按偷税处理。

  2、对企业拒绝接受税务检查行为处以定额罚款3000元。

  3、对开具大头小尾发票行为处以定额罚款1000元。

  请分析并回答下列问题并计算:

  1、税务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及税务人员拟对该厂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请分别简要说明理由。

  2、计算该厂所偷增值税税额。

  3、稽查人员检查发现的五种情形哪些情况应课征滞纳金,并指出滞纳金的加收率。

  (不要求计算及计算过程)

  4、该厂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说明理由。

  (假定偷税额、应纳税额按照本题检查期间提供的有关数据计算)

  答:1.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下列不当之处。

  〈1〉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一是纳税人没有明显的转移材产等迹象,不具有可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二是保全过程中查封价值过大,应查封价值相当于税款的货物。

  (新法38条,55条)

  〈2〉税务所处罚3000元超越处罚权限,税务所只能罚款2000元以下(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

  〈3〉少缴增值税行为全部定性为偷税不正确,2001年5月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少缴增值税,不是偷税。

  2.2000+5000+20000+10600/(1+6%)×6%=33000(元)

  3.2000×(20+6×360)×2‰+2000×4×30×5 +5000 ×(20+2×360)×2‰+5000×4×30×51000+(20000+106000/(1+6%)×6%)×5 ×(20+30)=17190(元)

  4.对该厂应移送,该厂已构成偷税罪,该厂已缴税额10万元,偷税33000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比例为33,000/(100,000+33,000)=24.81%(10%以上30%以下),且偷税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刑法》第201条)

  41、案情:某市国税局某分局2001年7月20日对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有以下问题:

  1、1995年3月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少缴增值税1万元;

  2、1997年3月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5000元;

  3、1999年3月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增值税2000元;

  4、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于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5000元;

  5、检查中,纳税人自己提出2001年5月10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增值税3000元,经税务机关查证属;

  6、2001年6月,纳税人采取现金收入不入帐手段,少缴增值税4000元。

  请分析计算并回答下列问题:

  1、简要分别对纳税人上述每种行为进行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应处罚的提出处罚标准,对不能定性的只提出处理意见)。

  2、计算该企业应补缴增值税额。

  3、计算该企业应加收滞纳金金额(假定年度为360天,每月份为30天,滞纳天数计算从少缴税款次月11日起到2001年7月底止)。

  答:1、第1个问题属偷税、除补税、滞纳金,处偷税5倍以下罚款之后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问题通知三)

  第2个问题属偷税、补交税款、滞纳金;但不罚款。

  第3个问题,补税,不征滞纳金。(新法51条)

  第4个问题,应退税,但不退利息。(新法51条)

  第5个问题,应退税,且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法51条)

  第6个问题,属偷税、补税、滞纳金并处偷税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新法63条)

  2、10000+5000+2000+4000=21000元

  3、1000×(20+6×360)×2‰+1000×3×30×5‰+5000×(20+4×360) ×2‰+5000×3×30×5‰+4000×20×5 =6114元

  42、案情:A企业是甲市的一家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欠缴以前纳税年度的税款100,000元,税务机关多次进行了书面催缴,乙市的B企业欠A企业一笔供货款,2002年5月,该债权到期,债务人应偿还债务本息合计230,000元。

  由于A企业担心实现债权之后,要偿还欠税,因此,通知债务人因为欠税,还债期限可以再延长一年,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甲市中山区国税局知道此事后,立即组成了由征管科长为组长的检查组到乙市。

  检查组一行三人到乙市后,在当地税务机关协助下,来到B企业,并向B企业出示了单位介绍信和A企业欠缴税款的证明,请求代位执行A企业的债权,B企业开始不同意,后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同意用货款为A企业缴纳税款,并给税务机关开出了一张230,000元的汇票。

  检查组收到汇票回到甲市后,经征管科长批准,填开了《扣缴税款缴款书》将230,000元全部缴入国库,并书面通知A企业,230,000元的资金扣除欠税10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后,剩余的款项因为A企业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税款拒不缴纳,作为罚款缴入国库,同时给A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A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无效、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哪些不妥之处?

  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应如何处理?

  答: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不妥之处。

  (1)行使代位权不合法。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代位权、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代位权,是不合法的。

  (2)代位权应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

  本案中B企业归还货款,应该以A企业为收款人,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作为收款人收取A企业的货款。

  (3)税务检查行为不合法。

  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到乙市B企业调查A企业的情况不合法。

  甲市中山区国税局对乙市B企业没有税收管辖权,有关B企业与A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应该由乙市税务机关负责调查。

  检查组在检查中,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9条、《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B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征管科长批准扣缴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罚款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对罚款采取扣缴入库的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5)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

  同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对纳税人的罚款超过了1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该举行听证,但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给纳税人履行听证权利的机会,直接作出了罚款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

  2、A企业经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6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3、案情:A企业是一家私营的小型服装加工厂,有从业人员12人,2002年1月厂长甲某将企业承包给原在本厂负责生产的乙某经营,乙某每年向甲某缴承包费100,000元,独立经营该厂。

  由于工商执照的各项内容未发生变化,甲某未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也未报告承包一事。

  2002年4月,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在2002年1-3月生产并销售服装取得收入400,000元,未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仍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并拍卖了该厂小汽车一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共 110,000元,抵顶拍卖费用20,000元, 并将剩余款项50,000元在5日内返还A企业,甲某不服,认为税务机关应该向乙某收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税务处理的决定。

  [问题与要求]

  1、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2、此案中谁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

  3、税务机关可否扣押A企业的小汽车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4、税务机关对拍卖所得的处理是否正确?

  5、税务机关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答:1、法院的判决正确。

  2、此案中乙某是生产销售服装的纳税人。

  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乙某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独立核算,并定期向甲某缴纳承包费,应该就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管理。

  3、可以。

  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某并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的情况,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4、正确。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即“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5、税务机关返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当,依据《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剩余款项返还A企业。

  44、案情:M公司是一家生产化纤产品的大型国有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某市A县地税局于2002年5月税务机关在对其进行的税务检查中发现,该企业2001年下半年应该代扣代缴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累计 100,000元,该公司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该公司补缴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100,000元、滞纳金19,000元,并对该公司罚款150,000元。

  在限期缴纳的期限内,发现该公司有转移银行存款,逃避纳税的行为,经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为尽量减少税收保全措施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税务机关没有查封、扣押该公司的产品、货物,而对其闲置准备出租的招待所小楼进行整体查封,小楼的价值600,000元。

  问:税务机关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税务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答:本案中,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有不当之处。

  1、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不当。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该向公司员工追缴税款和滞纳金,而不应该由该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依据《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该公司有其他可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产,而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小楼进行了整体查封,查封财产的价值又大大超过了应该保全的价值,因此,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45、案情:S市税务稽查局对本市的P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可能将产品运往外地销售而不走账,不做销售处理,经查该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帐,有一外地客户的应收款内容不明,怀疑是货款,为查明事实,稽查局到S市码头查询给公司的货运情况,码头以难以查找为理由,拒绝了税务机关的检查。

  问:1、税务机关可否到码头查询P公司的有关情况。

  2、到码头查询时应出示哪些必备的手续。

  3、对S市码头应该如何处理?

  答:1、税务机关可以到S市的码头查询有关的情况。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5项的规定。

  2、税务机关在查询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机关可以对码头拒绝检查的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实施细则》第9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5)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6、案情:定期定额纳税户广林酒店的老板王某,2002年1月,将酒店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每月向甲某交承包费3000元,有关承包经营事项,王某未向税务机关报告。

  自2002年1月起该酒店一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多次催缴无效,2002年5月20日税务所找到王某,责令其在5月31日前缴纳欠缴的税款10000元,责令期限已过,王某仍未缴纳税款,6月1日经主管税务机关中山区地税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广林酒店已经在5月底关门停业,张某不知去向,税务机关扣押了王某的小汽车一辆,6月10日小汽车以150,000元被拍卖,税务机关将拍卖所得抵顶税款10000元、罚款20000元、滞纳金及各项拍卖费用10000元后,剩余款项于6月20日退还王某。

  王某不服,于6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复议后维持中山区地税分局的决定。

  [问题与讨论]

  1、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是否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

  3、中山区地税分局的行为有无不妥之处?

  4、复议后王某如果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税务机关是哪个?

  答:1、税务机关可以对王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依据《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某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承包经营的有关事项,应该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王某逾期仍未缴纳,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并拍卖王某的小汽车。

  首先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机动车辆,依照《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其次王某的小汽车属于整体不可分割财产,虽然其价值超过了应纳税额,但是依照《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本案中广林酒店已经关门停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王某的小汽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3、中山区地税分局没有将强制执行措施后的剩余款项及时退还王某。

  依照《实施细则》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本案中税务机关已经在6月10日将小汽车依法拍卖,但在6月20日将剩余款项退还被执行人,超过了3日,属于行政执法不当。

  4、本案中因为市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王某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以中山区地税分局为被告。

  47、案情:

  A公司全称为:“利能达锅炉集团公司”,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全称为:“广安锅炉安装公司”,是A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锅炉安装,其营业收入向当地地税局缴纳营业税。

  A公司2002年1月发生如下业务:

  (1)将自己生产的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两台,以不含税单价200万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

  (2)向长青发电厂销售利能达牌75吨新型节能环保锅炉一台,不含税单价600万元。

  (3)为本单位浴池生产安装4吨锅炉一台。

  生产成本为10万元。

  未从生产成本转出。

  (4)因本公司浴池安装锅炉发生在建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领用原材料不含税价2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00元未做进项税额转出,其他费用1万元。

  未从在建工程转出。

  月初增值税进项税额余额为零,本月购近原材料发生增值税进项税70万元,2002年2月10日申报并缴纳一月份增值税100万元。

  问题与要求:

  1、A公司和B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依据是什么?

  2、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是否合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方法和依据是什么?

  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是一种什么行为?

  4、计算A公司应补税增值税。

  答:1、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

  依照《实施细则》第51条的有关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6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本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二者存在拥有和控制关系,符合关联企业的概念。

  2、(1)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锅炉,价格不合理。

  因为A公司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B公司销售货物,而是以明显的低价将锅炉销售给B公司。

  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第54条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纳税调整的方法,依照《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54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本案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A公司将锅炉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即销售给长青发电厂的价格,将销售给其关联企业B公司的锅炉的价格由 200 万元/台,调整为600万元/台。

  3、A公司为本单位浴池安装锅炉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并相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4、计算A公司应补增值税。

  (1)对外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

  (6,000,000×2+6,000,000)×17%=3,060,000

  (2)视同销售应计算的销项税额:

  (100,000+30,000)×(1+10%)/(1+17%)×17%=20777.78

  (3)本月应纳增值税:

  3,060,000+20,777.78-700,000=2,380,777.78

  (4)应补增值税:

  2,380,777.78-1,000,000=1,380,777.78

  48、案情:某汽车制造厂,是甲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甲市是设区的地级市。

  汽车制造厂2002年1月10日在本月最后一个申报日申报应缴增值税200万元,同时申请缓缴税款,市国税局批准该企业在2001年4月10日前缴清税款,该企业一直没有缴纳。

  2002年6月1日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在2002年6月10日前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同时通知该厂如果逾期不缴纳,税务机关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002年6月11日,由于该厂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该厂生产的小汽车一批,共10台,在该厂仓库保管。

  6月15日,被查封的小汽车被盗两台。

  6月21日,税务机关依法拍卖了被查封的小汽车8台,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税款、滞纳金和拍卖费用后,剩余款项当日返还给企业。

  该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2002年8月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赔偿小汽车被盗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决定维持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支持该厂要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问题与讨论]

  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2、法院为何不支持该厂赔偿小汽车被盗损失的请求?

  答: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

  市税务局越权审批缓税。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实施细则》第41条第3款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第2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本案中,市税务局批准延期纳税,在行政执法上,属于越权行为。

  2、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因此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1)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

  (2)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

  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3)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虽然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税收征管法》第43条的规定,这种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赔偿范围,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进一步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损失的责任已经明确了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49、案情: 2002年3月25日,B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的信,举报A市某电线电缆厂自2001年5月1日起到B市设立临时销售点,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取得大量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

  接到举报后,B市国税稽查局决定立案调查。

  2002年4月1日,由市国税局稽查局三名稽查人员和二名在税务机关协助清理欠税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销售点进行税务稽查。

  检查发现该销售点未在B市办理任何有关税务登记的手续,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刘某承包经营,销售点未将有关承包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

  因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组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确定该销售点的应纳税额为50,000元,并认为该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查封了销售点负责人刘某在 B市购买的普通住房,因刘某在B市别无住所,检查组允许刘某暂时居住被查封的住房。

  2002年4月3日,市稽查局给销售点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销售点处以应纳税额税额1倍的罚款,罚款50000元,限销售点在4月10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

  刘某不服,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税务机关的查封财产行为,撤销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

  (本题中涉及应纳税款的只考虑增值税)

  [问题与讨论]

  1、销售点存在哪些税收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销售点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

  3、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4、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5、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6、提出对销售点的处理意见。

  答:1、销售点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

  (1)未按规定向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

  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 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本案中,电线电缆厂应该首先到A市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在B市设立的临时销售点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销售点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总机构电线电缆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该销售点未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2)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 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 21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本案中,销售点在B市的经营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已经大大超过了180天,应该在B市办理税务登记,而销售点没有办理,因此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3)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1款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每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销售点没有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违反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该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该销售点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56条、《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在行为上构成了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2、税务机关可以对销售点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本案中,销售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同时《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也是合法的。

  3、被查封的房屋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刘某的房屋虽然被税务机关查封,但是可以按照规定,允许刘某继续使用自己的房屋,并承担保管责任。

  4、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当的行为。

  (1)案件的调查方式不当。

  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的主体,税务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权不能自行处置,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

  《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按照本条的规定,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

  本案调查组有法院的人员参加。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本案中,税务机关请法院配合调查超越了法院的职权。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本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是办案中税务机关对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案中,按照《实施细则》关于承包经营的规定,刘某对纳税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刘某在B市只有唯一的一处住房,本处住房属于刘某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实施细则》第5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案中,刘某只有一处住房并且是普通住房,显然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范围。

  税务机关查封刘某的住房,属于执法不当。

  (3)税务行政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对销售点的处罚50000元,超过了10000元,纳税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但是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了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20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法院判决撤销的主要依据是:

  (1)法院裁定撤销税收保全措施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权的。”以及《税收征管法》第42条、第43条,《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

  (2)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3条的规定。

  6、对销售点的处理:

  本处理中,事实认定部分见前面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中的履行期限略。

  (1)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21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0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处理意见: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处2000元罚款。

  (2)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

  处理意见: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处2000元罚款。

  (3)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4条、第31条、第32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32条,《税收征管法》第37条、《实施细则》第47条。

  处理意见:补缴税款50000元、按日加收滞纳金、处未缴税款1倍罚款 50000元。

  (4)对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处理。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50、案情:A市运输公司,委托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纳税事宜。

  为提高运输效率,缓解运输压力,投资1,500,000元,开发出一套计算机管理运量和线路的软件系统,从2002年3月起每月从公司客户收取调度费100,000元,截至2002年6月10日共收取调度费400,000元。

  公司会计在记账时,将这项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时,将这项收入从应税收入中调出后记入企业管理费。

  2002年4月为客户运输散装水泥,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在运输费之外以每条20元的价格向客户售出水泥袋40,000条,收取水泥袋款800,000元,记入与水泥袋厂的往来帐户中。

  2002年6月15日,A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在对运输公司的税务检查中发现,这两项收入都没有申报纳税,履行了告知程序之后,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运输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前,补缴营业税36,000元及滞纳金,同时处以5倍罚款180,000元。

  运输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7月10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运输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以上是税务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处理。

  [问题与讨论]

  1、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

  2、运输公司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对税务代理人应如何处理?

  4、提出对运输公司的处理意见?(只考虑营业税,滞纳金到7月10日)

  答:1、税务机关的行为有不当之处。

  (1)责令补缴税款的处理不当。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31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中,运输公司6月收取的调度费,应该在2002年7月1日至10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责令运输公司在6月30日前补缴6月份收取的调度费应缴纳的营业税,理由不充分。

  (2)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当。

  首先,运输公司的会计在记帐时已经将调度费记入应税收入,由于税务代理人的调整,运输公司没有将这部分收入缴纳营业税,责任不在运输公司,税务机关对运输公司罚款,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罚款的倍数过高,虽然《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罚款倍数最高是5倍,但是,如果没有特别严重的情节,处以5倍的罚款,属于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合理。

  再次,在本案中,造成运输公司少纳税款,作为税务代理人的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是有责任的,税务机关对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未作出处理,未体现出错、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3)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

  强制执行措施中,税务机关从银行扣缴罚款的行为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运输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在此期间,税务机关从银行扣缴罚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

  2、运输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运输公司并非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只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的。

  3、对税务代理人的处理。

  按照《实施细则》第98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运输公司对调度费少缴税款的行为,是由税务代理人造成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运输公司的税务代理人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处以因其造成的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4、对运输公司的处理。

  (1)责令限期补缴税款。

  (100,000×3+800,000)×3%=33,000

  (2)加收滞纳金。

  100,000×0.0005×[(20+31+30)+(21+30)+20]=1520

  (3)对运输货物同时销售包装袋的混合销售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并进行罚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

  拟定罚款:处所偷税款1倍罚款。

  800,000×3%×1=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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