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相邻权答辩状

时间:2020-12-07 17:51:17 答辩状 我要投稿

相邻权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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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答辩状

  相邻关系答辩状【1】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某诉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第一,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

  非法妨碍构成的责任要件,首先必须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

  但在原告起诉之时以及至今,并不客观存在被告妨碍原告维修的状态。

  第一,原告目前没有维修的进行,第二,被告没有实施阻碍原告维修的客观行为的存在。

  构成非法妨碍,还需要妨碍状态具有非法性。

  在原告过去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曾经合理劝阻原告施工,但是原告的劝阻具有合法性,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原告所述的谩骂、泼水等事实,也是双方之间互相进行的。

  被告扔砖头,是原告先将砖头扔掷被告室内,被告出于自卫进行的还击。

  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院墙的各项费用以及务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

  首先,原告施工,距离被告的住宅仅是38厘米,且高达六米,对被告的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构成了非法妨碍,被告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

  原告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

  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与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的189000元是铁艺墙维修工程款项,这一款项的支出不成其为损失,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来承担。

  关于误工费,被告要求其停工是有合法理由的,另外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均年轻力壮,且十余人,而被告和丈夫都是年逾花甲的老人,两个老人根本没有能力能够强行令原告停工,是原告自觉理亏,自动停止施工,务工损失如有,也应自行承担。

  第三,原告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拆除被告后背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

  首先,原告并非本村集体成员,没有资格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和住宅,原告所建的住宅和院墙都是非法的.。

  相邻权是合法的物权或使用权衍生出来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没有相邻权。

  其次,被告的扩建是经过当时村委会领导批准的,已经有当时的村长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而且是利用闲置空地所建,并非占用道路所建。

  再次,即使是基于事实上的占有形成的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不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通风,被告没有要求恢复道路、拆除房屋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毫无事实根据,应予全部驳回。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相邻权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陈**,男,汉族,39岁,住万州区丰收移民二号房二单元303室

  张丽凤诉答辩人相邻权纠纷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2010)万民初字第****号],本答辩人认为,原告张丽凤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相邻权的行为

  1、答辩人有必要向法庭陈述双方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张丽凤的住房位于北山大道丰收一号楼一单元202房,而答辩人的门面位于丰收一号楼二单元7号门面,二者分属不同的两个单元,而且中间除了两个单元的采光区外(宽长均为1.2米左右),答辩人所在单元的外墙与原告的住房外墙相距2.4米,所开的小窗与原告的住房更是相隔2.9米,因此,双方的建筑物之间没有任何共有的东西,既然双方的建筑物没有相邻,不知原告所谓的相邻权从何而来呢?其事实根据又何在?原告在诉状中进而引申的所谓“安全性”、“私密性”更是无稽之谈。

  2、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个重要的要件就必须是存在侵权事实,但本案中,由于答辩人与原告的建筑物没有相互毗邻,而且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张丽凤系移民还房,因其自身原因,至今都一直未实际在202房居住,因此,原告的所谓相邻权被侵犯的事实根本就不成立。

  3、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答辩人的门面的采光和通风都不好,因此答辩人在二楼的外墙开了小窗,尺寸宽60×高85㎝,面积不足一个平方米,其占用的位置相对于答辩人单元外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原告诉状中所称“改变大楼承重结构”,一则与本案无关,二则完全是对事实的夸大其辞。

  三、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答辩人再次声明,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答辩人有侵权行为,但原告的有关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1、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处理相邻权纠纷的首先原则应当而且必须是恢复原状,只有在确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赔偿损失,而且是直接损失。

  由于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即使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根本不必然导致原告有什么误工损失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谓的误工费就是因为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或者人格利益遭受到了非法侵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只是建筑物之间因相邻关系导致的纠纷,并没有侵犯也不涉及原告的什么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因此根本不属于应当处理或支付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范围。

  综上,虽然答辩人有开窗的行为,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

  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而且根据本案的性质,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开窗,但除了可以恢复原状以外,不应当判决本答辩人承担其他有关赔偿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答辩人:陈**

  二OXX年四月二十六日

  邻地通行权【3】

  领地通行权的特点

  1、邻地通行权一般是长期的,对途径之处不发生固定、全面的占有,仅是路过性质。

  2、邻地通行权一般不用订立合同。

  3、行使邻地通行权一般是是无偿的,除非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相邻权利人不用付费。

  对邻地通行权的限制

  1、通过邻地时,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路线。

  2、要求注意保护邻地的财产。

  3、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可以改道通行时,应改由其他更为经济的线路通行。

  4、因通行等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邻地通行权与通行地役权的区别

  邻地通行权与通行地役权的区别在于:通行地役权为地役权的一种,属于他物权,其成立以登记为必要条件,邻地通行权为相邻权,而不是独立的他物权,无需登记;通行地役权可单独抛弃,并可因时效消灭,邻地通行权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始终,不得抛弃,也不因时效消灭,通行地役权是为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通行于供役地的权利,而邻地通行权则限于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须的通行。

  相邻通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取得为无偿;

  通行地役权主要通过约定而产生,取得有偿无偿均可。

  按各国民法的规定,无论邻地通行权或通行地役权,通行人都应选择对邻地无损害或损害最小的途径通行。

  如因通行造成邻地的损害,通行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对通行地役权,当事人于设定时还可以约定对供役地的补偿额及补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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