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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春蚕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为防治大气氟污染损害本省春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浙江省春蚕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氟污染损害本省春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蚕桑区和蚕种场。本省其余地区的春蚕大气氟污染防治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蚕桑区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蚕种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春蚕氟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上述地区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农业及氟化物排放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蚕氟污染防治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氟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在春蚕生产季节对本办法适用地区的桑叶氟化物含量和大气氟化物浓度进行定点监测;
(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排氟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技力量研制高效、耐用、便于管理的除氟设备;
(三)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防治,选育抗氟、高产的优良蚕种,及时反映氟污染情况;
(四)排氟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污染源的控制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四条 蚕桑区内和省原蚕种场桑园边缘5000米、一般蚕种场桑园边缘2000米范围内的排氟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本企业的氟化物排放数量、浓度,并提供治理设施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事项进行审核,依法确认申报企业氟化物的合理的排放数量、浓度和必需的治理设施等。
企业排放氟化物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再行申报,请求重新确认。
第五条 严格控制蚕桑区内排氟企业的发展。凡新建、扩建、改建此类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其防治污染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条 距省原蚕种场桑园边缘5000米、一般蚕种场桑园边缘20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种排氟企业。
第七条 春蚕生产季节,本办法第四条所述范围之内的排氟企业应当停产一个月,具体停产起止日期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春蚕生产季节的情况确定。
对有除氟装置、治理效果明显的企业,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停产,但当附近监测点桑叶氟化物含量超过30ppm时,必须立即停产。
第八条 除氟装置的测试经费,由排氟企业承担;定点桑叶氟化物含量和大气氟化物浓度的监测经费,从农业蚕桑改进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县(市、区)之间毗邻地区的停火监督和污染纠纷,由省辖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不按申报确认要求排放氟化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氟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使之不正常运行,致使大气氟化物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春蚕生产季节不执行停产命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在蚕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氟企业项目,或者未建成合格的防治氟污染设施即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扩建排氟企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拒不拆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在拆迁之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造成春蚕严重氟中毒事故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造成春蚕氟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失部分,在采取合理和积极的补救措施后,可以免予承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春蚕氟污染危害和氟污染责任企业的确认,由环境保护部门邀请有关专家,根据大气氟化物浓度,桑叶氟化物含量、蚕体症状及气候因子、污染源排氟情况等有关监测资料、物证进行综合分析,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蚕桑区”系指杭州市、嘉兴市、潮州市所属各县(市、区)。
“排氟企业”系指砖瓦厂(窑)、水泥厂、磷肥厂、玻璃制品厂、冶炼厂、铸造厂和玻璃马赛克厂等排放氟化物的生产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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