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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05-18 15:49:27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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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 《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 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designtimesp=3137>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 《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 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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