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时间:2022-10-01 00:53:02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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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债权债务是不能单独出现的,有债权就一定会有债务。

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

  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请看范文参考!

  行使撤销权答辩状

  答辩人:

  住址: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诉求撤销被告向答辩人出让厦门有限公司 %股权(下称“讼争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

  答辩人现针对原告诉求及其举证与理由作扼要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仅在合同法第74条有作规定。

  答辩人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因而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1、原告证据无从证明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

  上文已提及,原告举证证明以万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让讼争股权,但是,原告证据无法体现股权转让时讼争股权的实际价值。

  因而也就无从证明讼争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2、不存在原告受到损害的情况。

  答辩人了解到,对于原告据以作本案债权依据的讼争《合同》是否生效及其所指债权是否已产生等问题,正由贵院的(2012)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进行审理。

  债权尚未确定,则损害又从何谈起?答辩人认为,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时,才存在原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3、原告证据更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讼争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

  仅就答辩人是否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而言,起码需要具备这要的要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人物。

  即便两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也不能表明是在同一时间,且两份《合同》所载的借款人分别为 与答辩人,并不重合,签署地点也不明确。

  显然,两份《合同》根本无从证明答辩人明知 在同日签署了那份《合同》。

  其次,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让人明知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债权人损害,既然原告未能证明 以不合理低价出让股权,况且原告债权尚在争议之中,那么,所谓“明知”的前提都不存在。

  综上,恳请贵院严格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谢谢!

  答辩人:(签字、捺印) 日期: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

  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从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当然地涉及第三人。

  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也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

  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1、放弃到期债权。

  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2、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30 万的汽车故意以8万价格卖掉。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财产已经或将要发生转移,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

  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

  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这一要件依债务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

  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

  (2)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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