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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时间:2022-10-05 20:36:0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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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1】

合同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 要]司法实务对合同债权人行使其保全撤销权的认识和理解尚存在歧义,文章从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成立的要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及其法律效力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明确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立法意义及适用条件。

  [关键词]债权人;合同保全;撤销权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合同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文就合同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规定。

  这里的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保全权的一种,为区别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包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赠与、遗嘱、婚姻的撤销权),可称之为保全撤销权。

  [1]保全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保全撤销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2]因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与诉讼法无关。

  只是由于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关系,不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故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但保全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保全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另一方面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具有请求权的性质。[3]

  保全撤销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同时,它也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殊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担保权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是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这项自由并承认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债权且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保全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

  无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基于下列债权而获得:(1)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但该债权可以是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到期债权;(2)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是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什么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转让价格与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上述行为并进行了登记时(如处分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通工具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转让),那么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

  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但它必须是法律行为。

  如果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弃财产,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是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财产。

  但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自己陷入债务支付不能,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四)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财产处分受益人的过错,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恶意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只须具有前三个要件。

  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前三个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

  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

  债务人的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为之,甚至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债务。

  如无此恶意,则不可撤销。

  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至于受益人是在受益之前还是在受益之时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

  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

  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

  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二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对“必要费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凡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

  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不当处分行为全部视为自始无效。

  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

  在无明文规定时,多采绝对无效说。

  《合同法》第7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宜采绝对无效。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回复到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之前的状况。

  因此,法院撤销判决的效力同时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自始无效。

  因此,已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已为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已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已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已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全体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可依抵销方式受偿。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5:598.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00.

  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司法建议【2】

  [摘 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文章借助现实案例,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关键词]无效合同;债权人撤销权

  一、问题引出

  提出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可能出现效力冲突这一问题,是笔者在阅读上海高院的一个案例时想到的。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英讯公司”)诉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武汉宗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成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英讯公司与龙都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英讯公司向龙都公司出借2200万元,期限至2005年3月。

  后因龙都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英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判,确认英讯公司对龙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龙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为逃避债务,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一股权转让协议:龙都公司将其持有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宗成达公司,9月22日龙都公司股东黄传仁委托黄奇明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交宗成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9月23日龙都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9月25日宗成达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日龙都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查明认定,黄传仁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宗成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双方即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极为简单,甚至没有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致于宗成达公司长期未支付转让款。

  上述种种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伪造诉讼,进行诉讼欺诈,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逃避债务的履行,为其逃避债务的行为寻找合法的外衣。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随州龙都首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宗成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1}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龙都公司向宗成达公司转让龙都公司股权的协议,虽表面看起来合法,但因龙都公司长期未主张相应的转让款,构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股权,符合第74条的规定,英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龙都公司与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但是,进一步思考,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呢?司法实践中,在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竞合时,应如何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二、如何对“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

  从订立时间来看,龙都公司在宗成达公司尚未成立时就签订了该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侧重规定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关于转让款项只是约定了具体金额,对交付时间、方式等未作规定;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签订代表是同一个人;从转让方对转让款主张的积极性来看,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成功后,转让方一直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积极性。

  上述各项事实均表明,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

  其次,如果这一协议生效也确会产生损害龙都公司的债权人英讯公司利益的后果,英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当然符合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由此观之,如果英讯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未尝不可。

  经过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相竞合的现象。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出现的这一问题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围,而解决问题的突破点也在此。

  何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中的立法意旨来分析,“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范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也应该属于“第三人”。

  转而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分析,能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

  该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他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人。

  由此看来,对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两类。

  对此,就有学者指出,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受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无效。{2}

  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其损害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应该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大范围之中,而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仅直接影响其他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更有害于整个社会意思自治的基础,不再属于私法对意思自治的保护范围,合同效力不应任由双方当事人决定,而应由立法设强行性规定,杜绝此种意思自治的滥用。

  由此,出于对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序维护的需要,以国家意志确立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坏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绝对无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如若将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是绝对无效合同,从合同自由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说,让人难以接受。

  市场经济运行遵循这样的一个逻辑前提:经济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拥有一般人都具备的识别判断能力,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维护者,在任何情况下,特别是自己利益受损时都能够依据客观情况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特别地,合同法作为私法,核心要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特定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尽可能给予利益受损方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尽量减少强制性的规定,减少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

  但从我国恶意串通立法的文义上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并没有依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做出区别对待,而是对于损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

  这样一来,在仅仅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突破了国家意志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的界限,代替个人作出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这种越位的价值判断表面上虽可以实现社会正义,但无法实现真正的个体正义,并不足取。

  最后,根据现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要求原告举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举证他人的主观心态恶意十分困难,因此,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比较困难。

  而倘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如果是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须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主观心态进行举证,哪怕是在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需证明受让人知道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不需要证明受让人有与债务人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由此看来,特定第三人如果适用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而且实现保护债权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

  当然,这里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无权变更他人的合同,只是出于对其的特别保护和对债务人的恶意心态的惩罚,赋予其撤销他人合同的权利。

  但这种保护不是无限制的,在赋予其撤销权已足够达到保护其利益的目的后,法律不应该过分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赋予其变更他人合同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谓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违法行为,包括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当事人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调整范围?对此,学者多持肯定意见。

  但很显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就以开篇案例为例,龙都公司和宗成达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由是出现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竞合的现象,这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出缩限解释,以免适用过滥。{3}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首先,从立法目的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应该明确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目的,因为对于任意性规范,民法是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的。

  而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分类,可以分为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是绝对无效的,法律既否定行为的本身,也否定行为的后果。

  而对于违反取缔性规范的行为来说,法律否定行为的本身,但是对于行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就比如黄牛党倒卖火车票,法律否定倒买倒卖的行为,但是对于持有从黄牛党手中买到的车票的乘客来说,法律是承认这一买卖行为有效的,也即认可乘客可以凭该车票乘车。

  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行为无效的范围进行了缩限解释,那么,从遵从立法目的和社会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在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进行认定时,也应该进一步缩小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行为才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干涉,国家意志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适当对个人意志进行限制,不应过多干涉私人领域,代替个人作出选择。

  最后,减少无效合同的范围将其归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保护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与上述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是绝对无效的。

  而对于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来说,应该尊重该特定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给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选择权,让其自由决定是继续该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销合同,使其归于无效。

  而且如若该特定第三人是债权人,其在行使撤销权时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更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目的”的“法”应是效力性的法律规定,整个词组应理解为以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为目的而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由此尽量缩小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

  四、小结

  经过前面的分析,在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相竞合时,笔者认为应该缩小对无效合同的认定,赋予权利人选择认定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释

  {1}具体见(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页。

  {3}韩世远.合同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翟云岭,郭洁.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2008年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9]庄显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学硕士论文.

  [10]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D].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债权人撤销权【3】

  【摘要】该文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定义,厘清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以及认定方法,并提出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程序,以确保债权人撤销权落到实处,确实维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撤销权;不当处置;撤销权之诉

  一、撤销权之法律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做出了不当减少财产的行为,进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同第三人间的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予以撤销的请求权。

  ①我国《合同法》中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其成立要件为: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此两种要件下,只要债务人无法偿还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则应当认定债务人的上述两种行为,已经构成“对债务人造成损害”,此时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其成立的要件有三: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即债务受让人主观上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包括直接的故意和推定的故意。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种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只要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相区分,主要分清债务人是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能准确无误分辨是撤销权之诉或是代位权之诉,而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放弃”或“无偿”行为,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无须举证,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存争议,故不作深入探讨。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以及“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探讨是为必要。

  根据条文表述,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行为条件)和“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不得超过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时间条件)。

  行为条件又可分解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该条件可能细分为A“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B“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和C“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小条件,三个小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的认定问题

  在时间点的认定上,主要分歧在于是作形式上的认定,或是实质上的认定?

  形式上的认定,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其转让财产后,留存的财产是否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如不足以偿还,则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小条件A得到满足;如仍足以偿还,则认定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小条件A未成就,此情形下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能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排斥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实质上的认定,是指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主张权利之日,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小条件A得到满足,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能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排斥了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这与“形式上的认定”模式双方的利益对抗是相反的;如仍足以偿还,则认定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小条件A未成就。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尺度,在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间点的认定上,宜采取实质上的认定,即债权人在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不得超过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提出撤销权之诉行使撤销权时,只要债务人财产尚不足以偿还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即应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理由是:

  根据法律解释的尺度和方法,结合撤销权行使的行为条件和时间条件,在法律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作了限制后,应当照顾到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在法律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置了限制条件后,相反的,只要条件成就,就应该反过来更大程度地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并且其必要条件之一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在综合衡量撤销权行使条件后,从字面解释和论理解释(目的解释)②出发,应当以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时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来判断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不足偿还,则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其财产尚足以偿还债务;如足以偿还,则在债务人偿还债权后,债权人已无需再行使撤销权,诉讼终结,当然此时撤销权的条件并未成就。

  (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因此,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转让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该地区该财产的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为基准价格,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予以确认。

  一般情况下,低于基准价格70%(不包括本数,下同)的,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为古玩藏品等需要经过鉴定方可明确其市场价格,或是鲜活产品等时间性较强的财产,而债务人囿于经济困境急需资金的,则“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宜放宽至低于基准价格60%。

  而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处分财产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宜提高到基准价格80%。

  (三)“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由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二是由受让人自证“不知道”。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受让人作为低价转让财产的受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受让人在享受低价交易带来的高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

  类似于《刑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③中以“一般买赃者支付的对价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交易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的,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受让财产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应推定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一旦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无法偿还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应当推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即小条件C“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成就。

  而不再纠结是由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或是由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

  也就是说,在认定受让人是否“知道”时,采用的并非主观认定标准,而是客观认定标准,只要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交易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事实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④,即认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而不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

  此种推定,尽管增加了买让人的风险责任,但是最终受益的并不仅仅只是债权人,实际上,受让人通过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更加慎重地进行交易,避免“因小失大”,贪一时之利益而遭受撤销,从这个角度上讲,受让人是更大的受益者。

  同时,相较于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知道引发的举证不能、举证不公,或是受让人自证其不知道,如此推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而且,受让人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也可防范债务人“倒打一耙”反过来与债权人合谋助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债务人自认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而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受让人虽可要求债务人返还转让财产时支付的对价,但因此时债务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对返还对价更是无能为力。

  即便债务人收回转让的财产,但此时存在二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受让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原封不动”的保障。

  是故,对受让人采取“恶意推定”,对受让人而言,不见得是“坏事”,有时,却能收获“防患于未然”带来的权益保障。

  三、撤销权诉讼程序(一)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

  毋庸置疑,作为撤销权之诉提出者,债权人理应作为原告。

  撤销权之诉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财产(包括有偿的和无偿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应当作为撤销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被告,二者享有相同的诉讼地位。

  (二)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被告应包括债务人和受让人,因此,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但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同等行为转让财产的,若该合同业经某一法院生效裁判(一审或二审)所确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则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此时撤销权之诉的标的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经人民法院确定合法效力的合同关系,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如需推翻该生效裁判,应当由该人民法院或是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应当撤销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否则受诉人民法院一旦判决债权人胜诉,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则原确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被推翻,此时受诉人民法院将成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纠纷的“再审”法院,这显然违反审判审级制度⑤。

  笔者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或是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之诉后,受诉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合同业经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合同效力的,应当向原告(债权人,下同)释明,由原告撤回起诉,另行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和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调解书,同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撤回起诉的,则驳回起诉。

  注 释:

  ①赵澎.论债权人的撤销权[J].法学之窗,2011,11:19.

  ②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详见百度百科.

  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详见百度百科.

  ④事实上是指,债权人提出撤销权之诉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即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⑤我国的审判审级制度为“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审级制度.详见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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