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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的运作和监管研究

时间:2023-03-31 22:13:21 电大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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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的运作和监管研究

  文章对企业年金中的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对政府的监管模式进行了探讨,建议通过建立风险补偿体系和明确规定年金的转让权利,最终保证年金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企业年金的运作和监管研究

  摘要:人口老龄化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现象,如何有效解决老年人口的养老问题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课题。年金计划作为对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对实现老有所养有着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年金;信托;委托;市场准入

  随着中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的养老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养老的资金来源包括三部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基本养老保险是以满足基本生活保证为目标的制度安排,其替代率在40%~60%之间,也就是说,退休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只是其工作期间收入的40%~60%,这会严重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医疗保障。储蓄作为个人的资金的积累,在个体间存在很大差异,难以解决社会的公平性问题。正是基于这两种养老资金存在的问题,目前各国纷纷通过建立年金计划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1]。

  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我国于1995年由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首次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中国加入WTO后,为与国际接轨,将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年金,并于2004年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企业年金的管理流程进行了规定。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对企业年金相关各方的信托、委托关系进行了分析,对政府部门的监管模式进行了探讨,以期能为我国企业年金的顺利推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相关方

  企业年金计划的相关方包括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受托人和企业之间是信托关系,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在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之后,又将该信托资产的管理委托给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这个信用关系网络中,受托人明显处于核心地位,是企业年金安全运行的中心枢纽。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托关系

  委托人是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受托人是依据信托合同对委托资产进行全面监管的当事人。

  (一)以资金增值为目的的信托关系

  具有工作能力的职工,由于收入相对稳定,因此只注重现实消费而忽视了对未来养老的储蓄。为了避免员工过度的现实消费而可能导致的未来养老问题,通过按一定的比例关系由员工和企业共同缴纳相应的费用,从而形成了年金的资金源头。从这个角度来看,企业年金其实是一种强迫性的延期消费。

  作为对延期消费的补偿,企业年金的受益人(参加年金计划的职工)应能得到相应的补偿,这就需要保证企业年金能获得令受益人满意的回报率。企业和个人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经验来保证资金的合理收益率,因此需委托相关机构对这笔资金进行管理,这就是受托人产生的原因。

  根据我国的《信托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以契约关系为纽带的信托关系。年金的信托关系属于他益型受托关系,即委托人和托管人通过签定信托合同来保障第三方的权益。在一般的他益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无条件的,即受益人无须支付对价;而在年金的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有条件的,是在支付对价的前提下(如按期缴纳个人缴费部分)而获得的。因此,为最大限度保障受益人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必须受到限制,以避免可能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信托关系涉及委托人、托管人和受益人,其根本目的是保证年金资金的安全性,以保证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信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制衡关系非常弱,而更多依赖于受托人自身的职业道德。通过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最终维护委托人的根本利益,并通过要求受托人将其资产与受托资产分开以保证受托资产的独立性[2]。

  (二)受益人的产权出让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当受益达到规定条件(退休、出国定居等),才可以从账户中提取资金。由此可见,年金资金的产权游离于收益人的年限很长。在游离过程中需要一个产权出让过程。从权责的角度来看,由于受托人需要对年金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如果其缺乏相应的产权,将不利于其尽职尽责的履行受托义务。

  对于受托人的暂时财产权,可以有两种形式的制度安排:一种是实际占有,即明确规定年金资产的归属性,一旦受托人破产,委托资产也就列入了清算目录中;另一种是民意占有,即受托人享有对年金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无收益的权利,当受托人破产时年金资产并不列入清算目录。

  企业年金信托属于附条件的他益信托,这就意味着受益人是在支付对价的前提下获得其受益权,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从保证养老的角度看,受益人只有达到规定条件才可以领取养老金,而在达到领取条件之前,应禁止其对受益权进行转让、偿债、抵押和质押。

  三、托管人与其他三方的委托关系

  (一)以委托关系为特征的功能外包行为

  在年金管理过程中,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是非常重要的负责保证年金安全的相关方。从保证资产保管安全的角度看,年金管理采取和会计管理中的“账钱分离”的原则,账户管理人类似于企业的会计,专门负责账目处理。账户管理人类似于企业的出纳,专门负责现金资产的管理。从保证资产投资安全的角度看,投资管理人类似于企业的财务部门,专门负责资产的投资管理。

  受托人在法律的框架下,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功能外包实现对年金的有效运作和监管[3]。与信托关系相比较,委托代理关系所承担风险较小。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框架之下,受托人有权依据自我判断对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者进行更换,这就迫使这三种机构必须以提高管理效率为重点,切实降低运营成本,在保证年金安全性的前提上提高自身竞争力。

  (二)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相互制衡关系

  账户管理、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作为对企业年金进行具体运做的相关方,他们相互之间会产生业务联系。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托管人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人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在强调受托人知情权的同时,企业年金的制度安排还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托管人应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投资管理人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通过相互间的监督和制衡,最终保证年金资产的安全性[4]。

  四、政府机构的监管模式

  设立企业年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一个严格的退休收入来源服务,其在具有市场属性的同时,更多体现了社会属性,因此政府的监管是保证年金市场性和社会性的必要条件,政府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及报告。

  (一)市场准入

  以事前监管为目的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包括两种,即严格准入限制模式和审慎准入管理模式[5]。严格准入限制模式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结构和公司治理模式进行明确要求。审慎准入管理模式强调市场进入的开放性,仅对年金专业管理机构的准人资格作一个基本条件和要求。

  年金对安全性的特殊要求,使得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严格的准入限制模式进行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受托人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账户管理人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托管人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投资管理人中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通过对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的限制性规定,保证了参与年金运作的机构行为的规范性。

  (二)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根据《世界经合组织(OECD)企业年金治理准则》,企业年金运作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是保证年金管理透明性的重要前提[6]。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企业年金计划细节的任何重大变动,都需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清晰、准确、及时披露。报告制度是指在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相关各方之间应建立通畅的报告渠道和规范的报告程序,确保治理主体的各方均可获得及时、准确、完备的相关信息。

  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最终是为了保证政府监管的动态性,以最大限度保证受益人合法权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受托人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账户管理人应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托管人应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投资管理人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年金管理中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最低收益保障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年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等流动性产品,银行定期存款、国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等投资性产品。由于投资存在一定风险,而投资人自身又并不直接享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人对年金投资的管理可能会因缺乏激励机制而影响年金投资的收益率。

  年金收益人并不参与投资管理,而只是被动接受投资结果,因此这可能导致收益人承担过高的投资风险[7]。为防止代理人由于管理不善或者违规操作而可能导致的年金基金的高风险性,一些国家相应建立了风险补偿机制,为年金基金的受益者提供最低收益保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基金公司也列入了投资管理人的范畴,但由于我国的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基金公司不得为投资人设定最低收益保证,因此如何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调整,是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的关键。

  (二)明确受益人的转让事宜

  企业年金的管理更多采用了信托和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当事各方的行为也受《信托法》的调整。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托管受益权。

  从实际情况看,职工放弃受益权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活困难,希望通过放弃受益权得到现实的补偿;另一类是个人储蓄充足,无须通过年金安排未来的养老事宜。从年金设立的目的来看,受益人不应该享有转让权利,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又未对放弃或转让受益权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可能导致受益人私下的转让行为。

  六、总 结

  企业年金计划作为保障职工未来养老的制度安排,对于缓解人口老龄化所导致的社保资金不足问题,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8]。年金计划的相关方包括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根据各自的分工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政府的准入监管和信息披露和报告体系的建立,将各方行为置于政府的有效监控之下。未来企业年金的具体运作,应尝试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以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对禁止受益人转让年金权利的明确规定,确保真正发挥企业年金的延期消费功能。

  参考文献:

  [1]段迎君.美国的企业年金计划及借鉴[J].金融经济,2006,(16):103-104.

  [2]孙守清.加强中国企业年金监管的思考[J].经济与管理,2008,(8):64-66.

  [3]张英明.企业年金外部监管制度研究[J].金融与经济,2007,(12):17-21.

  [4]唐 �,王 营.企业年金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们的启示[J].甘肃社会科学,2008,(4):150-153.

  [5]巴曙松,陈华良.基于风险的企业年金监管框架的构建[J].海南金融,2006,(9):8-12.

  [6]诸星龙,任万杰.OECD国家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改革与战略, 2008,(3):138-141.

  [7]劳艳清,孙家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委托代理关系的博弈分析[J].商业时代,2008,(18):47-48.

  [8]左香乡,李连友.企业年金政府监管制度安排及策略分析[J].系统工程,2008,(4):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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