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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16 09:53:49 美云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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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方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茶、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医药、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并存档备案,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应当保证印刷质量,产品出厂应当附具商品条码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或者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产品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人名称标注在产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合法有效证明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和商品条码质量合格证明并存档。

  商品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

  商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 商品销售者在本企业内部对于需要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作为临时性补充措施的商品可以使用店内条码,编制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另行编制店内条码或者利用店内条码覆盖原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利用商品条码对产品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做好商品条码质量相关检验工作,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厂商识别代码: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二)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

  (三)店内条码: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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