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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议庭评议的完善

时间:2021-02-15 09:03:2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我国合议庭评议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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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议庭作为审判职能的行使组织,合议庭评议的效果直接体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审判权的行使效果。而今我国合议庭评议存在诸多弊病,无论是外部环境还是内部组织都存在或多或少隐患,亟需相关举措进行调整。

  关键词:合议制 行使组织 审判职能

  一、 合议庭评议概述

  《刑诉解释》第240条 规定了合议庭评议的要求和相关注意事项。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法院独立刑事审判权,彰显司法独立的过程,而合议庭评议更是合议庭行使独立审判权的核心环节。经过庭审,合议庭听取双方的意见以及案件事实、相关证据的调查,在宣布休庭后,短时间内合议庭成员退出庭审现场,到一定的场所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的过程中对之前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上经过质证的证据和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辩论意见,合议庭成员分别发表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经合议庭所有成员讨论之后确定对被告罪责刑罚的问题,如有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通过评议活动做出相应判决、裁定,先前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对当事人财产造成一定影响也同样通过评议决定如何处理。

  二、 合议庭评议的现状

  我国合议庭在实际审判案件过程中,难以发挥合议庭评议应有之效果,评议功能严重弱化并且出现名存实亡的情况,具体存在以下几点情况:

  (1)合审不合议

  合议庭评议本身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分别就庭审过程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本着法官职业操守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合议庭成员根据民主评议共同对案件做出判决、裁定。而在实际的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活动,但是并非实际参与案件的评议。

  在合议庭成员里有庭长或者院长参与的案件中,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意见形成判决材料后,由书记员事后补充合议笔录,其他合议庭成员直接在合议笔录上签字,合议庭评议本身沦为庭长或者院长独任审判,合议庭评议民主特性丧失殆尽,对合议庭本身的背后巨大的司法成本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2)名合实独

  现在施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很大帮助,面对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无疑是有合理的价值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问题频出。

  案件承办人制度经常出现承办人一人办案、一人评议的情况。从确定案件承办人开始,承办人主持的工作以及对案件的掌控均比其他合议庭成员熟练。因此在实际评议过程中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也会随着案件承办人的态度进行转换。致使合议庭团队不同程度的出现责任心较低、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评议过程敷衍附和等情况。

  (3)评议从众

  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基本来自日常朝夕相处的同事,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可避免出现群体思维现象。再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流动性不强,很容易便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熟人社会”。

  在“熟人社会”产生的合议庭,评议的从众思维比较重,个体差异被群体“一致”掩盖,表现出集体泛意志而非个体意志的融合。在集体思维偏向形成后,个体的意见和意志自然的受到排斥甚至非理性的不认可,“熟人社会”的异议成员在感受到集体意志的压制后,也会不自觉自我怀疑甚至抛弃自己的观点。由此,合议庭评议就难以实现立法时期所期望的目的,不同意见也就难以在合议庭集体评议中表达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