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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

时间:2021-02-17 17:39:07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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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给予了明确的衡量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将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中。然而,“排除合理怀疑”究竟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有着何种法律定位?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证明标准 法律定位 排除合理怀疑

  2012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原有的有罪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解释,即应当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对于该条文,学界的讨论重心集中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着重论证其与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因此,本文将综合各方观点,提出笔者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法律定位的看法。

  一、相关概念

  (1)排除合理怀疑

  在英美证据法上,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至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显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来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有罪证明标准。

  作为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有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术语,然而,没有任何官方的文件对这样一个重要的法律术语做出解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解释往往仅出现在法学家的观点之中,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无法用具体的语言进行解释,即使是美国的最高法院也曾经表示“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极具抽象性,难以用具体的语言进行表述,但是结合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最大程度接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保证了这项难以用具体语言表述的证明标准沿用至今。

  (2)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又被称为证明要求、证明程度。 而此处所说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或者其他事实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时需要确立的证明程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可知,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然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然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第2款中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具体的解释说明,以便使较为抽象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充分运用。

  二、相关学术观点

  自排除合理怀疑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来,学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究竟在刑事证明标准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有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学者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总结来看,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

  (1)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从法条的原文出发,将“排除合理怀疑”仅仅解释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条件。该观点严格地按照法条进行解释,易于理解,但是仅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进行解释,缺乏一定的研究深度,不能较好地指导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解释说

  持解释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系对原有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但同时,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单独构成新的证明标准,而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标准。但是,仅仅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辅助性标准,易造成其与另两项要求逻辑上的区分,从逻辑上来看具有一定的瑕疵。

  (3)因素说

  因素说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未更改,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排除合理怀疑”仅仅作为一种因素介入到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过程以及办案思维之中。该观点虽然易于理解,但仍旧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抽象化,不易运用于具体的实践中。

  (4)证明标准说

  证明标准说,顾名思义,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重要的证明标准加入到现有的证明标准体系中,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该观点既考虑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又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因而受到较多学者和法律执业者的认可。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说的观点虽突破了现有的法条的局限,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意义,但直接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从逻辑上来说只可能有两种结果,其一,“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互相并列;其二,“排除合理怀疑”取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者从法条规定上来说前后矛盾,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在逻辑上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而此时又将二者并列,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至于后者,若二者系取代关系,那么《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与第195条则相互矛盾。因此,笔者并不支持证明标准说的观点,反而更加支持因素说的观点。

  因素说观点的优点在于其易于理解,且不与现有的法律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但其缺点也很明显,即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太过缺乏。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从相关法律关系的对比进行分析,论证排除合理怀疑因素说法律定位的合理性。

  三、因素说观点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是被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备要件出现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相关内容,“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内容。因此,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定位,应当从该两条法律条文出发,对相关概念进行分析比较。

  (1)纵向关系

  所谓纵向关系,是指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与第19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进行逻辑比较,从纵向上厘清二者之间的逻辑联系。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三)项之规定,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原有的过于抽象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从证伪主义角度出发进行逆向检验,使其更加具体,以便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二十世纪英国经济学家卡尔・波普尔认为,“无论有多少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天鹅皆是白色的结论;而对黑天鹅的第一次观察就可以驳倒它。” 这是证伪主义非常典型的表现,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来看,亦是如此:无论有多少对于有罪的证据都不能绝对确定其有罪;而有一个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可以证明其无罪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正是要求证据需要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达到无法被证伪的程度,此时所做之有罪判决才能最大可能地不造成冤假错案。由此看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充要条件:如若排除合理怀疑则必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必然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既然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明标准的充要条件,那么是否应当将其定位为新的证明标准或辅助性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不然。我国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其目的在于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具体化,为原本抽象的证明标准提供一个易于把握的理解。然而,从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合理”的把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直接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证明标准会引起对“合理”的理解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其说它是代替原有的证明标准或是检验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不如说是对案件的证明提供了一种逆向的逻辑思考方式,帮助法官进行判断与心证。因此笔者才主张因素说的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对现有刑事证明标准的一种影响因素,其本身并没有证明标准的或辅助性证明标准的作用。

  (2)横向关系

  所谓纵向关系,即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中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得出排除合理怀疑在第53条第2款中的`法律意义。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款中的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其实质在于使足量的具有证据力的证据形成一种“高度盖然性”,从而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从证伪的角度出发,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从而使得心证的过程更加富有逻辑性与科学性。

  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其实质是规定了两种不同的逻辑思考方式,即证实与证伪的思考方式,从证实主义入手得到的结论满足证伪主义的要求,从证伪主义出发得到的结果同样也满足证实主义所得出的唯一结论,因此,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中的作用是提供一种证伪的思维模式,从而丰富有关运用证明标准的实践,而非简单的替代性或辅助性证明标准。

  四、结语

  “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里立法者博采众长的选择, 将其法律定位定义为较为宽松的“影响因素”,实质上也会促进对于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这种影响因素更多的是通过对逻辑思维的拓宽影响心证过程:仅从正向推导得出的结论可以从逆向思维进行检验;仅从逆向推导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向的要求;从正反两个逻辑思路可以综合得出符合标准的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采用因素说的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项“因素”,影响着对我国既有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从证伪角度丰富了证明标准,指导法官的心证,进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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