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

时间:2021-01-22 16:33:25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认为在研究中要采用单独的方法,法律在运用的时候有时是综合性的,这也可以看出,法律的涵义的实质就是法律的思维方式。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

  法律涵义与法律概念研究论文【1】

  摘 要 法律的概念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是一个学科体系建立的逻辑起点。

  法律的含义强调了法律规范和程序的权威性,同时又灵活的对规则进行运用。

  关键词 法律涵义 法学概念 法律解释

  一、法律概念的理论意义

  总的来说,一个学科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的建构之间是有重要意义的。

  如果我们定义的得当,它在理论体系中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和渗透力。

  当我们不能发现一个可以适合一个学科的核心概念的时候,就不能对其理论体系有一定的逻辑定义。

  所以现在我们仍不能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是因为我们对法律的研究还处在不成熟的阶段。

  至于这个存在的问题,可能是因为我们直接引进了西方法学的一些方法论,但是我们在理论研究的时候,却没有更进一步对法律的概念作进一步的细致的思考和反复的论证。

  因为一个学科体系在初级阶段的时候,是不能对其中的基本问题有很深入的研究的,此时我们还不是特别清楚这个学科的主要内容。

  就目前我们掌握的学科发展史可以看出:当面对一个学科出现的许多问题的时候,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时,我们才能对这个体系进行建构。

  但是是否是建构成熟的体系的机会是不是已经到来,我们还需要历史的检验。

  在现在的社会中,许多人都希望得到“一劳永逸”的简明方法,都希望在掌握了某种技术之后,可以解决一道道难题。

  这其实具有一种“立法”的志趣。

  其实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法制社会的治理方法和手段,立法的人首先就是要用完善的法律法规解决所有的事件,但是这个最后被证明是不可能的。

  二、法律的涵义

  法律是一个有限的知识与理性的领域,它始终运用的都是制约问题,法学中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就是:法律的正当性问题。

  它重视逻辑,讲究模式,解决本体问题。

  法学不只是运用知识的活动,同时也是创造性的活动。

  就是说明法学已经超出了法律本身的概念。

  法学的涵义原本就是普遍性和一般性的统一的运用到各自的独立的个案当中去,换言之,就是法学从一个实用学科的角度智慧的运用到了实在法当中。

  其实不仅是法律涵义容易引起误解,几乎所有的概念和涵义类都可能存在被误解的时候,这不能构成不被误解的原因。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对法律的涵义的研究成果并无太大的关系,我国的法学理论来自西方,在实践的时候,存在一些不符合的问题,就使得法律在运用的过程中存在误解。

  就算存在误解,在法学中也叫做并无大碍。

  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层思考的话,就会发现,法律的方法论其实就是法学的方法论,一些法学家眼里法律是多元的法律,所有的法律方法都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涵义。

  但是大陆的法学和国外的法学存在较大的差别。

  实际上我们发法律和法学的方法视为法学的研究方法也不会有大的问题,但我国的存在的问题就是,一提到方法,就会联想到哲学上的方法,以及其它一些方法。

  其实越高的研究,就越容易出错,因为这是在法律涵义之外的研究,虽然说什么似乎都有道理。

  但是实际上,真正的法律研究是离不开法律涵义的讨论的。

  三、法律究竟要做什么

  法律的运用不等用的对真理的判定。

  这之间存在着各种讨论规则与案件的关系,这个过程中,要遵守规范和技术,同时也要对法律的各种方法进行综合适用。

  司法的过程不是规范与技术的直接运用。

  除了法律的规范和程序,其中还参杂着个人的能力和智慧,虽然社会上出现有失公平的判断,但是良心的不安也会使人的心灵受挫。

  规范的使用不是完全按照参照标准来实行的,因为如果二者有了依赖关系,那将是不可能事,如果遵循一种不能跟别人说出的标准,那么就没有方法使其从正确的中区别出来。

  对于法律的适用者来说,只要对任意的限制,判断出其不具有真理性,那么就不会有那些哲学家所说的最终标准。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解释学,解释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误解的出现,也学这样对法律解释学定义不太符合,那是因为有关误解的定义其实就是假定了正确答案的存在。

  许多法律人对法制的解释并不是很符合要求,但是这在法治论看来是不能允许的。

  人们可以根据行为的意义来对待社会实践,因为在法哲学中,之所以涉及到误解的概念和法律解释学的一般特征相符合,是因为法律解释学者认为,独断性是法律解释最主要的特征。

  独断性要求法官等法律人所作出的`解释必须是法律的已有意义,只是解释者自己的意志是不可以的。

  也是因为这样的原因才会使法治得到实现。

  从整体上讲,法律解释学是为法治服务的。

  在法哲学中,这一传统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在法律解释方面,这使这些理论应用的很自然,甚至还有令人出乎意料的是,在法的本质上对近期学者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舒国滢.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兴良.刑法方法论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张掌然.问题的哲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4]保罗・法伊尔阿本德著.周昌忠译.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

  [5]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6]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胡玉鸿.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法学论坛.2005(1).

  教育法律法规研究意义论文【2】

  [论文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法律适用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

  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

  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

  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

  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

  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

  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

  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

  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

  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

  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

  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

  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

  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

  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

  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

  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

  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

  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

  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

  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

  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

  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

  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

  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五)正确看待法律的功能

  法律的价值与功能不是无限的,虽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但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用法来调节,尤其是教育领域,除了在体制上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制之外,在学校和学生、学生和教师、学校和教师之间道德力量、伦理基础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以在调整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万能论是谬误的,不符合教育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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