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的论文

时间:2024-10-19 17:36:43 法律毕业论文

法律的论文常用(15篇)

  无论在学习或是工作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论文吧,论文是一种综合性的文体,通过论文可直接看出一个人的综合能力和专业基础。那么,怎么去写论文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法律的论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法律的论文常用(15篇)

法律的论文1

  0引言

  隨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连接生产和消费的重要推动力,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因此,在一定的程度上,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经营活动推动了物流行业的发展,如何有效的实施第三方物流企业风险管理与控制成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展的重点[1]。在互联网技术产生和发展以来,其影响和改革能力不断提升,与此同时,也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加强对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将能够极大提升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防范能力。但是,在互联网背景下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风险管理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2]。与此同时,国家出台的许多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层次不高,法律约束力不够,各种法规之间还存在不协调的现象。因此,目前国家出台的物流法律政策有一定滞后性,这将会阻碍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发展。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分析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控制此风险,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分析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如何的状态下承担法律责任,就要分析其法律风险来源。因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服务是多样性的,其法律关系也相对比较复杂,或许会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加强法律风险应对的防范意识,制定出防范风险的应对策略,以强化其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提高企业管理与竞争能力[3]。

  1互联网背景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风险现状

  1.1国家制度、法律政策风险

  从规范化来讲,目前我国还未制定统一的、完备的行业内标准,而对于物流行业及第三方物流企业来说,则缺乏系统及专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及直接的物流法律法规的层次比较低,法律的实际效力比较小,物流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协调的现象。因而现在物流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完善,阻碍了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发展。

  1.2物流合同的法律风险

  物流合同的法律风险,也就是服务需求方与物流企业之间的物流服务主合约风险[4]。物流服务主合约指的是:在合同中,物流服务需求方一方与供应商一方之间订立的合约[5],而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供应商与需求方,针对“服务”的采办,进行合约的约束与签订,然后在合约里面规定详细的利益关系。但是,物流企业在执行合约的时候,货物其实一直在其掌控下,一旦物品发生问题,第三方物流企业就必须承担相关法律的风险。在实际案件中,一种情况是,在第三方物流企业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其作为物流服务提供方,将要承担对其做出不利阐释的后果。而另一种情况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为了挽留客户,被迫地履行了一些不平等的条目,因而在无形当中给企业增长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1.3违反合同法律约定的责任

  根据物流过程的.主要环节,第三方物流企业经营的危机主要来源于运输、装卸搬运、配送和信息服务等环节。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服务违约责任中最为常见的有物流过程中货物的损毁、货物不能按时送达,以及对错误送达的赔偿责任[6]。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分类,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是合同风险的重要体现。在实际案例中,物流服务合同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会将如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错误送达以及延迟送达等问题,进行责任的分配。当第三方物流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的时候,客户便依照合同追究其违约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物流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是一般情况,但免责是特例。另一方面,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的同时,如果进行了加害的给付,也存在侵权的风险,这样在最后就会承担相应的违约风险。因此,客户会二者选择其一来进行追诉。这种竞合的情况,虽然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毕竟是加害的给付,要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存在才可能发生[7],因此法律风险研究的重点就要放在违约的责任上。

  1.4第三方物流企业针对物流分包的行为对客户进行负责

  第三方物流企业还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就是其就物流分包行为对客户负责。在实际案例中,第三方物流服务的需求方,通常是与物流服务企业进行合同的签订,而现代物流涉及公路、铁路等多种货运形式,所以这种分二包行为也很十分普遍。然而,物流的客户却不直接与物流分包企业打交道,这样第三方物流企業与物流分包企业签订了物流合同之后,就会针对其此种行为为客户一一负责。因此,物流分包的行为也给第三方物流企业带出来了巨大的风险,收入高低在很大程度上会受物流分包企业业绩好坏的影响。但是,假如在物流服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那么不管是第三方物流企业还是其他企业的责任,一般都先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来进行索赔,并且保持对物流分包企业索要补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阐述,委托方交托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将其分支行为,而物流商将其承运活动交托于分包商。

  2互联网背景下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与建议

  2.1国家应完善互联网环境下物流行业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

  企业的管理与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的支持和引导,互联网背景下,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重视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8],因此必须要及时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措施,充分支持和引导第三方物流企业在防范法律风险的过程中得到稳定的发展,以充分提升其管理水平。一方面,政府部门审时度势,对当前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对物流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进行有效的预测,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详细的发展规划,针对物流行业的发展态势,制定出能够辅助其发展的政策,使得第三方物流企业在防范法律风险的过程中能够有效应用相关政策,提升法律防范和控制的能力。

  2.2应增强互联网环境下法律风险意识,实现对物流运作全过程的风险控制

  鉴于第三方物流企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会涉及到许多主体相互之间的利益纠纷,诸多风险贯穿于物流活动的过程之中。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管理人员要明确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存在经营活动就将有风险,因此务必在行动上有所防范。详细地讲,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做好项目的法律论证,最要紧的是,要保证该条目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可行的。例如,在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之前,应该积极地向法律专家进行咨询,让专业人员来协助鉴定检查合同文本和可行性有无缺陷,通过这样的方法,在起始阶段就能有效地规避风险。

  2.3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嫁风险

  在现代贸易实践之中,投保第三方保险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主体最为常用的规避危机的手段。在相关研究中,发现有64%的被调查企业会选择投保商业保险来规避危机,也就是说大多数人都喜欢通过投保以转移规避风险。在实务中,除了投保物流责任保险,还能根据自身风险的情况,投保盗窃责任、流通加工和包装责任、提货不着责任等保险。因此,一般企业,为了有效地防止被诈骗的风险,就会通过投保信用保险来规避风险,一旦被骗,第三方物流企业就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补偿。因此,提升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防范和控制能力,可以通过与专门的商业保险合作,这样做可以在发生风险时得到相应的经济弥补。

  2.4增加用于法律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资金投入

  第三方物流企业增加法律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金钱投入,似乎增多了企业的成本,看起来会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但如果因为法律风险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将法律风险导致的极大损失被弥补的结果看成是企业的收入,那么收入与成本的关系孰轻孰重应该一目了然。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若想长远发展,就应该加大此项投入,在管理和控制企业法律意识的过程中,增加其资金的投入。

  2.5企业应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员工的法律素质

  第三方物流企业法律风险的管理与控制,也少不了依靠员工去执行。因此,员工的意识也会影响这些管理和控制措施的实施效果。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应该加强和提高员工的法律素质的管理。例如,可以通过邀请一些实战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和律师经常为企业员工进行知识培训,在企业内部进行物流法律知识考核等,促使企业员工整体法律水平的提升。

  3结论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不断扩大,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健全物流行业市场显得尤为重要[9]。一方面,加快我国物流立法是十分必要的,完备的法律规定可以使目前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章可循。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物流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以提升物流行业中法律规范的立法水平;另一方面,第三方物流企业要想顺应时代的变化和发展[10],在互联网环境下,应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增加用于法律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各项政策的实施力度,提升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同时要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提高员工的法律素质。在此过程中积极迎合国家法律政策下企业的经营与发展,以细化互联网背景下法律防范措施的实施方案,落实相关责任,从而提升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管理水平。

法律的论文2

  摘要:中国法制史介绍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过程,是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学习并掌握的基本课程。本文从当前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面临的困境出发,探讨了将传统文学作品运用到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途径及优势。通过传统文学作品有效融入到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方式可以使教学质量、效果快速提高,并为法制史教学改革提供了新思路。

  关键词: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困境;传统文学作品;优势

  中国法制史教材大多通过引用大量文献证实几千年来中国存在的具体法律制度。但由于法律制度的知识点脱离当前语境、教师课堂教学方法单一,学生学习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因此要提高教学质量必须认清当前法制史教学存在的问题。基于此,作者在课堂教学中将传统文学作品融入到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中,从而达到深化知识点,增强学生学习兴趣的教学目的。这种教学方法对于高校法制史教学改革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对法学专业的每一位学生来说,学好中国法制史有助于系统理解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演变,正确认识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课堂思维训练的培养也有助于部门法的学习、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目前大多学生不愿学习法制史,导致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面临困境,主要问题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存在误区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的基础课程,但部分学生错误地认为在实际应用中甚少,因此在课程开展中根本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1]:第一,清朝时期的“闭关锁国”政策使中国的思想文化及生产技术均远远落后西方国家,为了改变我国的落后状态,曾大规模引进西方文化,包括法律制度。大多学者一味重视学习西方法律文化,而本国传统法律却被束之高阁,无人深入研究,甚至还有不少人认为传统的法律制度都是糟粕,不值得学习。第二,中国法制史课程内容是典型的法律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内容相差太大,导致学生认为该课程缺乏实践性指导,就算学好它对今后的升学及工作也没有任何帮助。另外,现在的司法考试中法制史课程所占的分值非常少;法官、律师、检察官等职业考试内容与法制史课程几乎也没什么联系,这些实际情况更让学生证实了自己的想法,无视学好该课程的价值,认识上的误区使学生从思想上就不重视该课程的学习。

  (二)中国法制史课程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结合法学知识与历史学知识的综合型学科,研究重点是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过程。年代久远的传统政治思想、法律知识以及文化观念都对教师和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具备一定的史学基础及相关法律常识则根本无法深入学习和理解该课程知识点,长此以往便会导致学生产生厌学心理。

  (三)传统的教学理念,使学生缺乏学习兴趣

  不少高校依旧实行应试教育,并不注重提高学生内在法律修养,将课堂上的法律知识运用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在应试制度下,授课教师一味地照本宣科,在考试季为学生圈出知识点,学生为了应付考试死记硬背,这种传统的应试制度和枯燥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在课程学习中逐渐丧失了学习兴趣。

  二、传统文学作品融入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途径

  为了走出中国法制史课程面临的困境,高校开始关注教学课程改革,而致力于提高教学质量、讲究有效的教学方法是实行有效教学改革的关键。传统的文学作品主要包括民国之前的小学、诗歌、史书和戏剧,这些文学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制史课程中的基本法律常识[2]。教师在传授法制史知识时,要注重将传统文学作品的相关法律理念融入课堂教学中,通过相互联系和对比分析使知识点生动化,进而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法律制度,促进学生养成主动学习的想法。在法制史教学过程中融入传统文学作品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借助小说融入课程教学

  中国古代小说与中国法制史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授课教师可以将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相关内容融入到清朝婚姻制度讲解中[3]。《红楼梦》中有这样的内容:薛姨妈为宝钗定亲询问她的意见时,宝钗一脸严肃的回应婚姻大事全由母亲或哥哥做主,由此可见,当时的婚姻奉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家长可以全权决定子女的结婚对象。再看看当时的婚姻解除条件,贾琏的合法妻子王熙凤担心尤二姐生儿子后,母凭子贵,取代自己在贾家的身份地位,一直精心谋划解除贾琏与尤二姐之间的婚姻,但受到“不孝”、“无子”等这些婚姻解除条件的限制,表面上对尤二姐精心照顾,暗地里却找来原与尤二姐订婚的张华,利诱他给贾琏带上“强逼退亲”的罪名。清律对“强逼退亲”的行为会进行严厉惩罚,贾琏迫于无奈,尤二姐被逼自杀。在中国法制史的教学过程中融入《红楼梦》的相关内容,不仅能加深学生对清朝婚姻制度的理解,还能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再如,古代很多小说中心思想都能很好地与中国法制史相关法学内容吻合,如授课教师可以通过讲解最具代表性的公案小说《狄公案》和《包公案》内容[4],让学生了解特定年代的刑事犯罪、民事纠纷等方面的知识。还可引入《水浒传》中的刑事案件[5],介绍古代地方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通过整个案件的处理流程可以加深学生对“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效结合”这一知识点的理解[6]。另外,学生课后可以带着课堂上的小说情节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对照分析,培养学生主动学习。

  (二)借助诗歌融入课程教学

  不少古代诗歌不仅反映出文人墨客的个人情怀,还折射出了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现状,而许多法学知识就蕴含其中。如《诗齐风南山》中就有这样的内容:娶什么样的妻子首先必须告诉父母,还需要官方的“媒氏”,显而易见,先秦时期的婚姻程序复杂:缔造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告诉父母且尊重他们意见。而且还必须由官方“媒氏”充当介绍人,即便是偏远,受周王朝礼教影响较少的地区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7]。诗歌在中国古代文坛上占据重要地位,其中的古诗发展尤为突出。大多诗歌具有优美的意境,注重韵脚的特点。在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引用诗歌中涉及的法律内容可以增加课堂生动性,培养学生的文学及法学素养。

  (三)借助史书融入课程教学

  文学作品和历史相互依托,一方面,历史人物形象,历史事件为文学作品提供了丰富的题材;另一方面,特定时期的.社会现状、法律制度、人文情怀等则通过小说、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流传下来。我国古代文学与史学联系密切,以中国最早的一部正史《史记》为例,这部作品完美了结合了文学与史学知识。作品中记载的史实帮助人们了解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及思想,为授课教师提供了大量的引用素材。如教师在讲解汉朝刑事法制度对“略卖”行为具体惩罚这一知识点时,可以借鉴《史记》中的对应内容,历朝对拐卖人口罪都是严惩不贷,对于罪犯执行特别残忍的死刑方式[8]。相比较,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拐卖行为是触犯了刑法的犯罪行为并处以严重的刑罚,但这一规定却不能有效保障被拐卖男性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通过对比学习文学作品法学知识与现行法制史内容,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思维思考问题的能力。

  三、传统文学作品结合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优势

  借助小说、诗歌、史书、戏剧等文学作品,将作品中蕴含的相关法律内容运用到当前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相比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文学作品进行教学具有一定的优势[9],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效融合法学教育与人文教育

  阅读、推敲文学作品内容,揣摩文人墨客的写作情怀和历史背景能提高学生的文学修养。结合文学作品进行法制史教学,可以同时实现对于学生的法学教育和文学教育,能促进学生的创造性思维。长远来看,结合文学作品的教学方式既有利于法制史课程改革、促进法学发展,也有利于学生今后学业、事业的发展。

  (二)通过文学作品提高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

  文学作品大多承载着古老文化的精髓,具有传播和整合意识形态的功能。读文学作品就是在读人物情感、读社会史实、读法学知识,这些对于塑造人们行为和思想有着重要作用。因此,结合传统作品进行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可以有效避免传统教学方法中乏味、抽象难懂和学习过程的死记硬背等弊端,并可以帮助学生建立“独立思考,主动研究”的学习模式。同时,新的教学模式能使课堂授课生动化,能够加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点的理解,培养学生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培养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习积极性

  传统的教学方法常被认为是乏味、枯燥的,不利于提高学生法学素养,而结合传统文学作品进行中国法制史教学可以改变这种教学中的陈旧倾向,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学生学习兴趣的培养,确保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能够有效体现。

  四、结语

  中国法制史课程在法学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当前的法制史教学却面临诸多困境,造成多数人对该门课程的认识存在误区,同时,传统的教学方法也致使学生对此丧失了学习兴趣,给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成功开展带来困难。为了解决这种教育困境,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对教学方法采取必要的改进和完善措施,引导学生主动学习法制史,并采用结合传统的文学作品的方式,将小说、诗歌、戏剧中的素材合理运用到课程教学中,发挥这一教学方法的可行性和优势,实现课程教育的良性发展,实现教学有效性。

  [参考文献]

  [1]李晶,颜小冬.结合传统文学作品进行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探索[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xx,8(6):95-97.

  [2]李容琴.法制史教学中古代文学作品运用的路径略谈[J].语文建设,20xx(5):78-79.

  [3]郭丽红.从<红楼梦>看清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J].太平洋学报,20xx(7):88-96.

  [4]黄佩丽.法律与文学的完美交融对法学教育的重要意义[J].语文建设,20xx(23):79-80.

  [5]施耐庵.金圣叹批评第五才子书水浒传(上)[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xx.

  [6]陆仁茂.<水浒传>所见宋代司法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xx.

  [7]钟俊敏.中学古代诗歌人文精神研究[D].四川师范大学,20xx.

  [8]张红.关于儿童罪的反思[J].西部法学评论,20xx(4):74-78.

  [9]梁文生.文学作品在中国法制史教学中的运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15):187-189.

法律的论文3

  摘要 传统的形式推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受到许多法学家的推崇,在法律适用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案件中,既定的法规与推理模式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实质推理便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运而生的,而且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本文对实质推理的理论进行了详细介绍,涉及实质推理的概念、特征、优点等各个方面,同时结合实质推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为实质推理的进一步推行和发挥作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 实质推理 司法实践 自由裁量 司法公正

  一、实质推理概述

  (一) 实质推理的概念

  实质性推理是指通过对法律及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与评价,以一定的价值为指引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 实质推理是在形式推理无法找到可以适用的规范时,依据价值判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推理,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疑难案件也能提供更好的指导。

  (二) 实质推理运用的情形

  (1)法律有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性,以至于对于同一规定的引用可以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需要法官根据对法律的理解加以判断与选择;(2)法律有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导致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合情理;(3)由于立法漏洞,法律本身的规定互相矛盾,对同一具体情形存在两个互相对立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法官加以理解与选择;(4)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必须处理的情形,而且没有先前的判例和相近的法律条文可以类推适用,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意图、价值判断等实质的理由推导出可适用的规定。

  (三) 实质推理的特征

  1.可适用范围较小。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一直推崇法律法规而拒绝判例的适用。“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审案必须先依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规范出现冲突、适用现有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采用实质推理方法。即只有不可能适用形式推理时实质推理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实质推理作为形式推理的补充,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如胚胎争夺案 最终就是直接参考伦理、情感、利益等价值因素对案件做出处理。

  2.结论确定性程度较低。在实质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官综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前提的得出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推论结果融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因而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认知能力在审判的最终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由于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或推论而引起“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实质推理的结果具有强烈的主管色彩和不确定性。

  3.在价值观念上追求合理。实质推理以法律理念、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时甚至会照顾到特定群体的情感因素,突破法律条文的框架,真正做到情理法相容。胚胎争夺案中,二审法院将受精胚胎定义为含有家族遗传信息与双方父母有生命伦理上密切关联性的特定的物,同时,基于对双方父母“失独”之痛的情感考量,为其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等人格利益,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胚胎的监管和合法处置权。这一判决在体现法律严肃性的同时,融入了人情与仁义,是对实质推理追求结论合理的体现。

  (四) 实质推理的优点

  1. 实质推理能有效地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形式推理由于大前提的固定性和推理过程的僵化性,不能对现实的变化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因而在促进实质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司法大环境下,法官对案件审理的首选是形式推理,通过形式推理对案件有一个模糊的初断,但是随着案件从起诉、调查、辩论等各种程序的依次进行,只要法官在其中运用了实质推理,就会对自己的处理意见有一个价值评价,一旦形式推理的结果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就能及时对其进行修正。在我国,随着法学教育的高等化和专业化,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自身素质不断得到提高,经过专门性训练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案件,就能关注到个案中形式推理是否有效,在无效推理的情形下自然也能运用实质推理对其进行修正。

  2. 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随着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变化,新的矛盾类型不断涌现,继而出现了各种新型的犯罪手段,但固有的法律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和法律稳定性的考量,不能事先对所有的情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不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一些变化便对法律进行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法律漏洞和法律瑕疵十分明显,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立法来弥补,但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执法和守法来推动。具体来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尽管法律条文由于没有规定或者现有规定适用于个案明显不合理时,法官需要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提炼出符合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决,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迫切要求法官尽最大努力掌握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并善于运用该方法,使裁判结果的'理由说明“有理有据”,以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固有陷。

  3.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一直实行依法治国的政策,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其中公平正义是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基本原则。从司法的角度而言,这些理念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维护秩序和追求形式正义上的价值,更应该在此基础上,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进而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以胚胎争夺案一审、二审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例,两种判决都是没有错的,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一样,但从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和社会反响来看,二审的结果显然更有“人情味”,更能体现出法律对公民的关怀,更能体现出司法的实质公正。法律是冷冰冰的条文,它的作用是规范和惩戒公民的行为,但在今天的法治社会,要以法律来治理国家,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真正的实质正义,实质法律推理便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一个关键步骤。

  二、实质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只有以规范性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同时,司法受到行政的干预过于强烈,法官处理案件不再仅仅秉持公平正义理念,相反作为一项职业,法官考虑到自己未来的发展与升迁,断案时越来越谨慎小心,只在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内进行审理。法官审案就是单纯的寻找法条的过程,不敢越过法条的界限。面对法律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官往往不再依靠自己对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做出公平合理的决断,而是直接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或者层层申报最高院发布指导意见。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实质法律推理受到严格的限制。

  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是一项古老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定罪量刑方面直接排除了实质推理的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自由裁量空间很小。 民商事领域中,社会生活迅速变化与立法滞后性这一对矛盾始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了案例指导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只是对形式推理实践缺陷的一项修正,并没有将实质推理真正地运用到基层司法实践中去。

  三、完善实质推理在司法中的运用策略

  (一)赋予法官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质性推理过程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一步便是由价值判断总结出大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步骤的完成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行了多年,法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已经普遍较高,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赋予他们适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够在审案遇阻是自觉运用实质推理做出合理判决。这里便要解决两个问题:

  1.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推理的实现必须以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和范围很狭窄,而且受到外界主要是行政权力的影响较大。首先,应当完善司法体制的建设,排除一切外部因素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其次,鼓励法官对新型复杂案件进行实质推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掌握与分析的基础上,以实质公平的理念对案件做出合理判断,在现有法律框架综合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理念、公序良俗原则、当地风俗习惯等对案件做出判决 。

  2.确定合理的限度。法官的自由裁量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是实质推理的关键步骤,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为界,区分对待。对于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在两者之间做不断的调解与释明工作,以一方的意见另一方能消极的认同与接受,且不会对该方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与困扰为标准。对于刑事案件,法官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的人权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得以保障,在此前提下,法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各项事实,做出与被告人的罪行最为相当的判决,即其自由裁量的结果应以足以惩戒被告人为限。

  (二)促进实质推理中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与语言密不可分,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说行为。法律语用推理是通过正当性论证寻找与特定情境的案件事实相契舍的大前提,进而推理出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它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通过语用行为来表达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并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语用推理强调主体间性,即主体与同样作为主体的他者之间的关联性与相关性。要求对内各个主体之间进行广泛的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对外法律推理的结论应当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其次,法律语用推理对语境的依赖性很强,法律推理过程应当是一个动态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动态的语境下去理解和明确话语含义。 实质法律推理以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因素归纳出的原理或原则性规定为大前提,推理结论的不确定性较强,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大限制,可适用范围较小。促进实质推理的语用学转向,将实质推理逐步转变为重视主体间性的动态的推理模式,就能有效地克服实质推理的缺陷,使其在司法实践发挥更为显着的作用。当转向后的实质法律推理真正深入到审判工作中时,冤假错案出现几率一定会大大降低。

  现代社会,司法追求的目标已不再仅仅是合法性,司法活动承载了比以往更多的价值。司法活动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更要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在这样的背景下,实质推理凸显出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本文重点介绍了实质推理的特征、优点,也针对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对实质推理推广适用的一些建议,希望实质推理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能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论文4

  摘 要:摘要 :低碳经济发展是世界经济格局大势所趋,我国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但在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方面尚存不足之处,需要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进而推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创新构建,提升低碳经济发展的质量,确保发展的持续性。 关键词 :低碳经济

  关键词:低碳金融论文

  摘要:低碳经济发展是世界经济格局大势所趋,我国作为最大发展中国家,但在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方面尚存不足之处,需要对相关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进而推动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创新构建,提升低碳经济发展的质量,确保发展的持续性。

  关键词: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环保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1-084-02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使物质条件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物质文明的发达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经济高速增长的所付出的有可能就是环境代价。尤其是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单位经济增长的环境成本要明显高于发达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一度成为某些地区的主要发展模式。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越发突出,绿色经济受到全球的广泛关注,低碳经济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在未来一段时间值得各国加以探索和研究。因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来自法律和政策层面的保护和支持,故展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构建研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其低碳经济的长效化发展。

  一、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意义

  低碳经济被学界定义为可持续发展,有别于现有知识经济、绿色经济、生态经济的经济发展模式,低碳经济是由低碳产业、技术、发展、生活等系统因素和形态构成的经济体系。低碳经济以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作为基本条件,经济发展的生态环境成本是衡量低碳经济的重要指标。低碳经济发展的根本目标在于进一步维持生态平衡,提高现有能源利用效率,同时开发新能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现阶段全球低碳经济的核心发展内容集中在创新能源开发和使用技术、减少排放、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发展等内容上。通过低碳经济构建新的经济发展制度,转变人类经济发展观念具有积极现实意义。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第二大经济体,积极发展低碳经济,有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以及全球竞争力的持续提升。其实际意义和价值体现在下述几方面:

  第一,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当前我国处于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宏观层面加快了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必然带来高能耗。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主要消耗能源为煤炭,我国20xx年煤消耗量达到近年来的峰值36亿万吨,虽然在20xx年开始我国煤炭消耗量开始下降,但我国每创造100万美元GDP的能源消耗仍然是欧美发达国家2至5倍之多,在PM2.5等环境问题困扰下,加快发展低碳经济、降低污染能源消耗量已经成为必然之举,此举将成为推动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关键。

  第二,有利于调整我国能源产业结构,我国能源战略长期依托于煤炭有其必然原因,我国可开采使用能源结构为煤多、气少、油缺,因为缺少油气也就使得我国主要消耗能源只能是煤炭为主,我国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占比近七成,而我国煤炭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落后。在我国的工业化发展进程中,高能源消耗、重污染排放情况突出。通过政策引导和制度规范,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有助于我国改善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培育绿色经济发展环境和氛围,推动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

  第三,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长期以来我国产业结构存在结构不合理情况,结构不合理的现状限制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整体来看我国产业比重依然为1∶5∶4,主导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依然是第二产业,工业主导的经济结构,自然容易导致高能源消耗问题。进一步倡导低碳经济有助于推动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利于服务业做大做强,使我国产业结构处于持续优化调整状态下,实现产业结构的整合创新。

  第四,有利于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我国作为全球第一大贸易国,出口贸易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而随着各国对于低碳经济的重视,碳排放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衡量指标,碳排放税也已经成为现实。为了维护我国固有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大力推动低碳经济已经是当务之急。只有注重于国际规则,尽可能满足于国际化规则标准,才能树立起绿色经济意识,引导我国企业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全面打通国际化发展瓶颈,实现宏观和微观层面的协调同步发展。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不足之处分析

  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作为基础,低碳经济发展更加需要法律作为保障。低碳经济源于技术创新,源自公众意识创新转变,更加源于政策和法律的不断优化完善。优化完善法律规制有利于维护绿色经济的持续发展,有助于限制高能耗、高污染产业发展,引导市场发生结构性转变,提升低碳新技术和产品的发展效率。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低碳领域的立法仍较为滞后,尚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阶段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不足之处体现在下述几方面:

  (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不高

  低碳经济现已明确成为我国未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但关于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整体法律体系完成程度不高。造成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并没有将发展低碳经济作为基本发展战略进行明确规定,其二是基本法当中也没有一部专门引导和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同时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依然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可以说,法律体系完善程度不高直接影响着低碳经济的有效推进,导致法律制度对低碳经济所引导的产业结构调整规范作用下降。

  (二)能源基本法缺位问题突出

  能源开采、使用、管理等问题是关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影响低碳经济持续推进的重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重于能源领域的立法工作,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包括《电力法》、《煤炭法》等一系列的能源单行法律及各类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现有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在能源领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能源问题的越发突出,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激增,颁布实施一部能够系统综合调整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法显得非常必要。一方面,该法实施后能够解决现存的能源问题,处理现有能源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问题;另一方面,该法实施后有利于低碳经济的长效化、持续化推广,有助于规范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从法律层面对新的问题和现象加以调整,利于单行法的制定和完善。

  (三)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低碳经济相关法律细化程度不够,实际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法条的约束性不强,难以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查处,同时对于推动低碳经济发展也缺乏必要的作用与价值。

  (四)立法效率较低,法律规范存在滞后性

  低碳经济概念自20xx年被全球主要国家所认同和认可后,在欧盟部分国家开始通过征收碳排放税等方式,强制推行低碳经济的背景下,我国在低碳经济领域的立法效率尚较低,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起到科学指导低碳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贸易第一大出口国,低碳经济立法滞后,导致法律体系与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的不对称,限制了经济健康发展。

  (五)公众低碳经济法律意识不强

  法律的价值体现在于其规范和引导上,通过法律的落实和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应用,可以使公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不断强化,进而利于各项政策和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我国当前公众低碳经济相关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形成一种普遍意识,进而也就限制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同时影响着低碳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三、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研究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情况下,低碳经济发展水平高低决定着一国的国际竞争力。对比我国应及时通过有效立法和执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低碳经济发展水平,具体措施如下:

  (一)立足国情,合理确定低碳经济立法原则

  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立法工作的有序科学开展,建立在合理立法原则基础上。立法原则着重突出三个重点。首先是要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不均衡,经济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依然较为严重。我国人均资源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环境的整体承载能力不足,部分地区和产业领域依旧过分依赖自然资源,能源消耗量大、污染问题突出。据此,我国在低碳立法方面必须充分结合自身国情,对于国外先进经验要取其精华不能简单照搬,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创新和不断优化。其次是要维护自身合法合理权益。在低碳立法方面,我们要充分维护自身核心权益,对发达国家有针对性的法律及政策,积极应用法律手段加以应对,提升我国法律体系的自我保护性,坚持逐步推进。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不能一撮而就,而是要充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国际环境变化,不断对法律体系加以创新和优化完善,使法律的价值作用最大化。

  (二)推动低碳领域基本法的制定

  总的来看,低碳经济法是实现低碳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保障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指导规范。在低碳经济法当中需要明确低碳经济的国家战略地位,提出环境保护、能源安全等领域的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同时颁布实施低碳经济法,并使该法成为各项单行法律和法规规章的依据,推动立法的全面展开。

  (三)强化在金融、环保、消费等领域立法实践

  我国要在金融、环保等领域实现低碳经济的多元化立法,通过完善法律体系额方式不断为低碳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一方面,我国要加快低碳税征收前的调研工作,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和外部环境设立合理地低碳税征收标准,进而有效维护本国企业实际利益,同时推动社会低碳意识的持续提升,另一方面则是要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对于污染环境、浪费能源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使行政处罚的效能得到体现,建立法律屏障,确保低碳经济得到稳步推进。总的来看,只有切实从多元化入手、从细化科学化着力,才能使低碳经济相关法律体系的实效性和专业性得到保证,使低碳经济能够在一个良好社会秩序和普遍意识环境下发展。

  (四)积极引导强化公众意识

  低碳经济持续发展,对公众的自身行为和意识要求标准就更高。政府相关部门应做好引导,进一步引导公众意识的转变,不断强化公众意识,进而使节能环保、低碳经济、绿色产业等价值观念和意识内容成为群体普遍意识,并在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使低碳经济得到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1]郑玲丽.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xx(1).

  [2]林伯强、孙传旺.如何在保障中国经济增长前提下完成碳减排目标.中国社会科学.20xx(1).

  [3]张磊.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1).

  [4]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xx(6).

  [5]范纯.俄罗斯环境政策评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xx(6).[6]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xx.

法律的论文5

  法律是神圣的,没有了法律,我们就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一些纠纷和矛盾;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不会如此美好幸福;没有了法律,人间的悲剧将会一次次重演;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就没有了保障。法律不是一种约束,而是一种修养,一种提升道德境界的法则。我们每位学生都应该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

  生活中,它不仅造福人类,还让我们懂得如何遵纪守法,使我们受益无穷。

  一次,爸爸带我去姑妈家作客。那天,乌云密布,还下着倾盆大雨,路面湿漉漉的,大街上人烟稀少,让人感觉到一种莫名的恐慌。可是爸爸却好似一点也不在乎。我看到爸爸的神情,眼睛里溢出了惊讶。其实,爸爸开车大多数情况下都不系安全带,而且开的速度行云流水,疾如闪电,毫不理会周围的.情况就鲁莽直撞。尽管大伙都多次劝说他,但爸爸总是屡教不改。这次,爸爸依旧没有系上安全带,可真让人恼恨。我知道,安全带对司机来说非常重要,无论在什么时候,司机只要开车,就要系上安全带,要是出了什么意外,不但违反了规定,背负法律责任,而且还害人害己,后果不堪设想。为了能安全到达姑妈家,为了爸爸的个人安全,更为了能让爸爸遵纪守法,我说:“爸爸,不系安全带是不行的,安全带是起保护作用的,您开车那么快,万一出事怎么办?另外,不系安全带是违规的,要是出了什么事,您付得起责任吗?”爸爸想了想:“也对,看来我的法律意识比不上女儿呀!以后要多多培养法律修养啊,谢谢女儿提醒!”我欣慰地笑了。

  法律像城堡一样保护着我们,它坚不可摧,是我们生活的依靠,同时更是一种修养,希望我们要懂得法律这座城堡。

法律的论文6

  一、我国传统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分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和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纵观我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其已经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也越来越对高校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非常大的关注度。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分离

  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

  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

  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

  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在以义务本位思想为指导的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学主体即老师是以预先设定学生是“恶”的前提下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其教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课堂的法律教育活动,使学生知道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素质教育发展新取向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代发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现阶段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已经出现了在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规范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情感价值观目标培养,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体验,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

  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

  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现代高校法律教育新理念要求教师重视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对法律理论知识加深体会和掌握,进而有效地提高学生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三、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实施策略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

  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二)将个性教育逐步融入高校基础法律教育中

  高校素质教育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人,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对学生个性的培养和个人潜能的挖掘。个性发展和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是内在统一的,个性发展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对学生个性以及潜能的挖掘、发展,摒弃了传统教育中的平均主义,根除了教学内容单一、教学形式固定、教学方法老旧等弊病。素质教育理念引导下的高校法律教育,就是要充分重视个性教育的思维的融入,根据学生具体的情况,因材施教,善于利用不同学生对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不同兴趣和特长,从而真正有效地提高学生整体的遵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学生养成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三)不断丰富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方式

  要使新的教育理念、教育形式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发挥作用,就要不断地丰富、优化教学方法,例如采用在高校中增设法律基础专题教育课程、展览、竞赛等方式普及基础法律知识;采用案例教学法,节选有针对性的、生动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教学案例开展教学活动,在教授知识的同时,激发学生讨论的热情,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切实提高学生的问题解决能力;创设有趣的法律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及探索精神等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教学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高校法律教育的实效,实现素质教育的最终目标。

法律的论文7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律意识是存在人们思维中,是个体对于客体的理解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客体的认识,当然这一客体也就是法律,简而言之,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的了解,以及犯法之后的相应的惩罚的了解。现今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仅形成初步的法律意识,尚未彻底的理解生活中的法律

  当代大学生由于其知识结构的组成,思想基础的教育,其对于法律本来便比一般的人群要了解的丰富。谈论法律,大学生头脑中便有了《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基本印象,而这些法律部门也就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机构,但是大学生也仅仅只是知道这些法律的名字和所涵盖的范围,根本就不了解这些法律在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也不清楚违背了这些法律后会受到的惩罚。

  (二) 没有真正的树立法律意识

  大学生会在接触社会的过程中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和不平等的一面,此时大学生的头脑里便会闪现出“权大于法”的念头,认为高官是可以操纵法律的,然而这种想法是不正确而且没有依据的,中国国家宪法规定,法律是高于个人,而又为个人服务的。没有真正的树立法律意识,就会产生盲目观和倾权关,从而蔑视法律,甚至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点在众多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实例中也可以看出来。

  二、当前学校法制教育的误区

  (一) 对于法制教育的划分领域不够完善

  许多高校现仍将法制教育纳入学校思想道德教育的一部分中去,懂道德的人不一定不会触犯法律,相反触犯法律的人也不一定是不懂道德的人。德育是法律的基础,而法律却是德育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仅仅只是简单的将法律教育划分在思想道德教育中是不利于高校的法制教育的。

  (二) 仅仅只是书本上讲述法律

  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应该是融入在大学生的日常生活中的,而不是单一的将其归结为书本知识的传授,法律意识是需要培养的,而法律素质更是如此。两者的有效结合和有效植入不仅仅只是简单的照本宣科而已,因此在高校中对于大学生的法律教育仅仅只是简单的上几堂课,做几套试卷是不明智的。

  三、培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在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中所显现出来的表现和反映是尤为重要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也离不开高校对于大学生法制的教育。因此如何加强高校对于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如何才能进一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这里我提出了以下若干建议:

  (一) 合理安排大学生的.法制课程

  大学生的法制课程不应该仅仅局限在课堂之上,应该在上课的基础上增加理论实践课程,让现代大学生更好的进入社会,参与社会的实践,可以举行类似模拟法庭,和模拟小场景这样的课堂让大学生来学习。同时在加强法律的传授的同时要注意引经据典,使得法律的传播更加的让大学生感同身受。

  (二) 构建完善的法学教学体系

  法学的教育不仅仅只是法律只是的传播也是走向实践的工具,所以在法律的教育中,为此,我们必须要在加强大学法律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对于大学生对于法律的重视和对于法律多重价值的肯定和认识。

  (三) 学校应改善学校的法制环境

  学校的机构的框架就应该是以法为中心构定,依法治校,使得学校的秩序按照法律法规的制定下合理有序的进行,让大学生都有着校园法律意识,这样从小到大,由小及大,便能很容易的进入社会之后也保持着法律意识。

  四、结语

  总而言之,当今高校的法制化教育和法制化体系并不完善,大学生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精神也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根据上文我们对于学校的现状的分析,对于高校中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误区的分析,我们得出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是符合当今社会提高大学生法制意识,完善大学生守法规范的。而且面对今年来高校犯罪率的上升,我们提出这一课题的研究也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这将有利于高校进一步的明确自己的责任和负责的对象,有益于高校意识到自身的不足,也有利于引导现当代大学生形成良好法制规范。

法律的论文8

  【论文摘要】随着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区域间各级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如何界定和发挥政府职能已成为亟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各省市政府在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中如何定位其职能进行探讨研究,统筹区域经济规划,加强宏观调控,努力建立区域经济协调机制,促进环渤海区域经济共同发展。

  【论文关键词】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宏观调控

  环渤海区域是指环绕着渤海全部及黄海的部分沿岸地区所组成的广大经济区域,主要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同时延伸辐射到山西、辽宁、山东及内蒙古中东部。环渤海地区处于日渐活跃的东北亚经济圈的中心地带,是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地区的主要出海口和对外交往的门户,战略地位十分重要。作为中国北方核心经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环渤海地区具备良好的基础,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组合优势尤为突出,同时环渤海地区也是中国北方最大的“海洋经济”和“大陆经济”的连接枢纽,强大的创新能力、发达的金融业也使这里成为外商在北方投资最密集的地区。全球80多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机构,其中40%以上设在北京;而天津拥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有1万余家;大连的外资企业数量和质量在全国达到一流。环渤海地区已经成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经济区。①

  环渤海地区已成为继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之后的中国第三个大规模区域制造中心。环渤海地区在保持了诸如钢铁、原油、原盐等传统的资源依托型产品优势,同时新兴的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也发展迅猛。环渤海区域经济已进入到一个跨越式发展期,未来环渤海经济在全国经济中的比重会进一步增大,渤海区域沿海经济走廊相互协作的逐步深入,环渤海5省市提速发展的态势将会进一步明显。目前,中国已经进入工业化加速时期,由此带动的重化工业加速发展也将为“环渤海经济圈”带来历史性发展机遇,环渤海地区未来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和空间。从一定意义上说,环渤海经济圈是保证中国政治和经济稳定的核心地区,是“三北”地区发展的引擎,是东北亚地区经济合作的前沿,它对于中国经济发展的引领和带动作用日益显现。但随着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区域间各级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如何界定和发挥政府职能已成为亟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高层次的区域协调机制,消除地方保护,促进区域“共同市场”的形成

  二战后,随着区域合作组织如欧盟、美加墨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东盟、非盟等等成立与发展,国际间这种经济合作组织已经迅速得以发展,且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对世界经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影响。根据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库尔·奥尔森有关国际上区域集团引起的“管辖权统一”的理论,“管辖权统一”对各种特殊利益集团是一种制约,它极大地减少了贸易壁垒的长度,促进了各国的经济增长。奥尔森指出:“由于在相互独立的国家之间实行了自由贸易,就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再利用政府的强制权利来加强卡特尔组织所需要的对产出的限制了。同时,也没有任何方式在所有国家中间再去建立维护特殊利益集团利益的法律,因为并没有任何共同的政府存在。”奥尔森所谓的“管辖权统一”就是指国家间经济合作制度。“管辖权统一”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间区域经济合作发展,同样也适用于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中各省市之间的合作。

  (一)进一步发挥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席会的作用,加大区域间政府的合作

  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深的前提下,加强区域联合发展已成为环渤海各省市的共识。目前,环渤海地区已经形成了以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系会为代表的协调机制。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席会通过20多年来的不断探索和不懈努力,为环渤海区域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在环渤海乃至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如20xx年环渤海地区经济联合市长联系会通过了《212廊坊共识》、《521北京建议》、《626廊坊框架》,第一次将环渤海的发展与东北亚的发展结合起来,第一次建立了官、学、商共同参与的政府推动、市场驱动的对话磋商机制,第一次实现了环渤海地区领导人联手打造中国第三增长极的“全家福”;20xx年联席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推进环渤海区域合作的天津倡议》确定了环渤海区域合作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给环渤海区域合作带来崭新的工作局面。

  自联席会第十二次会议以来,各成员市围绕《推进环渤海区域合作天津倡议》和工作议案狠抓落实,环渤海区域合作不断扩大,经贸交流日趋活跃,合作成果日益显著,科技、交通、旅游、环保等方面的合作进一步深化,合作机制更加完善和健全。同时,还分别成立环渤海区域环保合作网络组织、环渤海区域口岸合作组织、环渤海区域人才协作联盟。会议期间还举行了环渤海地区项目合作签约仪式,集中签订了16个合作项目,合作金额达182.69亿元。

  (二)加强政府协调机制,逐步建立统一有效的权威性区域协调机构

  政府要在环渤海城市群中发挥协调作用,逐步由低层次松散型到高层次紧密型的环渤海区域性协调机构,作为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本着共同发展的目的制定区域发展战略与规划,综合安排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金融、资源开发等内容,协调解决区域联合的重大事项,制定区域协同发展的政策,推进区域合作的进程,最终形成一个有效的统一指挥与协调权威性机构,以利于形成统一协调的行动。因此,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协作、区域合作市场中介组织参与等法律制度,保证在区域横向合作活动中,政府逐步实现从全能型政府转变为有限型政府、从审批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从高成本型政府转变为高效率型政府、从传统型政府转变为现代型政府的职能转变。

  为了协调环渤海区域经济的发展,保证区域横向合作计划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还可以考虑成立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机构或区域性的经济协调专业职能机构,负责区域经济开发的统筹、协调和监督。同时为发挥区域经济发展中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建立区域性联合经济自治组织,协调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区域性联合经济自治组织应由区域内各类企业自愿参与,代表区域内企业的共同利益,反映企业的共同要求和愿望,沟通政府与企业的联系,加强行业的内部协作关系,搞好区域内企业的自身管理,促进区域性各类企业的共同发展。

  此外,为适应区域经济合作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渤海区域间政府应在充分发挥环渤海地区市长联系会作用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地建立环渤海区域间协调机制,包括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学术机构、行业协会等之间各种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多元化的区域合作机制体系。还可以针对区域经济联合的具体合作内容成立相关专题工作组,协调区域合作中的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冲突问题,以谋求共同发展的目标。

  区域间各级政府多层次的合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是区域经济合作发展走向成功的关键。目前,环渤海区域发展的种种制约和障碍清楚地表明,区域内各省市间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的“管辖权统一”,以消除地方壁垒,减小对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制约,促进区域“共同市场”的顺利形成。各级政府应当把握新的历史性发展机遇,从提高区域间联合紧密度、健全统一的市场机制、建立交流合作长效机制、提升区域合作层次等方面入手,通过组建环渤海企业合作促进会,从深层次上推动了区域合作的发展。

  二、充分利用环渤海的科技资源优势,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竞争力

  环渤海地区是中国科技力量最强大的地区,仅京津两大直辖市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占全国的四分之一。环渤海经济圈已经形成了以高新技术产业、电子、汽车、机械制造业为主导的产业集群,各具特色的产业带开始形成。北京有中国最大的中关村电子信息产业科研、贸易、生产基地,集中了软件开发及信息技术的优秀人才;天津开发区已成长为环渤海沿海经济活跃度最高、发展速度最快的区域,IT制造业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这里还是全国最大的电子通讯设备、液晶显示器等生产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充分利用环渤海区域的强大科技资源优势,制订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规定,鼓励本地企业创造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进而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 各地政府应推动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加强重大科研课题的联合攻关,加快建立区域科技项目合作机制和成果转化平台,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并且,结合本地实际,对与外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重大科研课题合作研发的当事人给予各种优惠和扶持政策,包括提供资金资助、给予物质奖励、优先职称评定和聘用等方面,以此发展研发机构,建立科技服务体系,培育自主品牌,提高技术研发转化能力。应建立健全人才合作交流机制和区域性人才市场,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和保障人力资源在区域间合理流动,各地政府应该对流动人才的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的入学入托等问题给予当地居民同样待遇。充分利用本地区高科技人员集中的优势,进一步发展跨区域、跨国际的科工贸、科工农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

  政府可以采取适当优惠扶持鼓励建立区域内技术市场,完善持续激励自主创新和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体现技术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加大鼓励区域间技术服务优惠政策的力度,对科技中介机构开展区域间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给予税收扶持;加强区域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技术市场公共服务能力,大力推进技术市场的信息化建设,结合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建立面向社会、辐射全国的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支持区域性技术交易网络的建设。

  环渤海地区是中国对外开放口岸最集中的地区,是最大的粮食、煤炭、原油等进出口物资中转基地。要充分发挥本地区港口群的优势,扩大国内外经济联系,积极参与国际分工与竞争,尽快实现与国际市场对接,形成合理分工、优势互补,联合发展,促进地区经济一体化。

  三、统筹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制订区域宏观调控法律规范

  随着经济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区域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区域间各省市产业结构不合理、不正当竞争、地区保护和市场条块分割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环渤海区域经济快速发展,要打破行政和市场壁垒,充分发挥市场的功能,则必须依赖政府的宏观调控。美国为了解决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不平衡,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注重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并制定了相应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为了对落后地区进行治理开发和促进经济发展,美国分别于1933年通过了《麻梭浅滩与田纳西流域开发法》、1961年颁布《地区再开发法》、1965年《阿巴拉契亚区域开发法》等一系列法案,并成立了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组织管理和规划落后地区的开发与经济发展。这些立法举措,一方面为区域经济发展中各级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同时也为区域经济发展的规划、地方政府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提供了协调机制。加强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并注重依靠法律制度来保证其实施,这是美、日等发达国家发展区域经济的主要措施,这一成功经验,也完全适用于环渤海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将环渤海区域经济的宏观调控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工作,并且,我国目前区域经济基本性宏观调控立法还处于空白。由于没有统一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基本法,从而也使得区域经济宏观调控制度难以建立,也就无法更好地发挥政府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调控作用。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尽快制订宏观调控基本法是极其必要的。但在没有基本法的前提下,环渤海区域各省市政府也应积极探讨制订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予以促进和协调区域经济发展。

  目前,环渤海区域经济发展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自20xx年以来,环渤海经济合作联席会议通过了《廊坊共识》、《北京倡议》、《环渤海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即《廊坊框架》),以及《中国北方环渤海11城市旅游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环渤海信息产业合作框架协议》等专门性文件。这些文件就其性质来看,都是政府间的协议,属于行政契约,而不是法律性文件;就其内容来看,大多是一些原则性规定,以及各省市政府间一种意向或共识,对于经济合作协调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不多,且缺乏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文件相关的解释、合作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种缺乏法律强制机制和实施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不具有稳定性,也就无法起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因此,环渤海区域政府应当积极探索,本着合作的精神与共同发展的目的,达成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区域性法律规范文件,这样,才能真正保证环渤海区域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

  四、建立并完善环渤海区域性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促进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

  一个区域性共同市场的形成,依赖于一个区域层次乃至全国层次的健全完善的公平竞争的制度。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其内在要求是确保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上上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规则;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与管理要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各省市政府应当制订适合环渤海地区经济发展的统一制度和政策,加强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环渤海区域各省市政府要从区域大局出发,修改、制订或逐步取消妨碍区域市场一体化形成的相关制度与政策,在税收优惠、招商引资、资金扶持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政策上力争统一协调,保证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同时,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环渤海地区交通网络、信息网络的投资,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地改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扶持和重视私有经济的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增加环渤海经济圈的竞争力。

法律的论文9

  一、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中的不足

  “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五大险种之一,又称年金保险或老年社会保险,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障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覆盖人群范围最广的险种。

  1、农民工参保不积极

  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相应的措施由各地方政府大都出台的现状下,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依旧低迷,参保率持续走低。数据显示,至20xx年末,共有21891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其中,有2416万人为农民工群体,22978万人为外出农民工。农民工参保率约为10。SI0k。明显低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目前,初级发展阶段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掣肘了我国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子女、家庭和土地才是广大农民工群体养老的真正来源,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良好。因此,谋生于城市的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主流社会,缺乏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了解,更有甚者,毫无相关概念,种种原因造成了这一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犹豫态度。

  2、保险关系转移困难

  由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区域壁垒的存在,造成了养老保险模式过多而各地标准不一的局面。诸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独立保险模式等等。大致可以分为农民工群体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独立养老保险制度。各地的政府出台不同的保护政策,地方保护色彩浓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其困难。

  3、退保率居高不下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近3亿的农民工群体养老保险覆盖率小于20%,居高不下的退保率为又一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持积极态度的各地政府前后出台各种政策欲尽量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基本权益,然而,收效甚微,企业与农民工群体的反响并不积极。据统计,“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企业主为80%:拒绝自我购买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83。2%;从未买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占比90%以上。”

  二、现行农民工养老保险困境的制度原因

  1、法律保护主体模糊

  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意义上并未对“农民工”做出具体界定,农民工群体的各项权利义务、劳动法律上的概念,均没有相关依据。执法、司法及各种社会机关在处理农民工的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因而,对“农民工”这一社会科学的概念予以法律意义的界定,对于农民工相关问题的解决为必要之步骤。再者,时代产生“农民工”是这个概念,这一我国户籍制度存在的所下产生,法律领域之外的概念,正是由于其“法律意义的缺失,助推了这一特殊群体遭遇不平等待遇时往往选择隐忍,面临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平时无处维权。想要落实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当下城镇户籍制度与农村土地政策改革的大背景下,清晰界定其法律范围内的含义必不可少。

  2、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参保方式的问题

  农民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多元化并不能弥补参保方式单一所带来的缺陷,具体来说,大多数农民工收入水平的低下,由于原本就存在很大一部分社会保障意识淡薄的农民工群体,金钱给付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对其本身就不积极的参保态度雪上加霜。物价上涨、个人和家庭开支加大、在自身和家庭的生存问都面临困境时,农民工群体几乎没有剩余的金钱用于养老方面。单一的参保方式无疑是另一重大症结。

  3、制度救济的不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下,利益最大化的各企业不愿意并采取各种方法拒绝或逃避为其所雇佣农民工缴纳保险。鉴于经济发展、推动就业以及改善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采用了“不告不理”“不作为”等方式来处理农民工的维权问题。追求权益的法律成本亦为这一弱势群体的一大负担,长时间的信访程序、大量精力的注入等因素的叠加,致使放弃自己的权利成为应对不公的常态。

  4、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共同组成养老保险费用,作为个人账户组成部分以外的社会统筹部分,其管理的不透明,资金去向的不明确、管理机制的不完善,资金分配背后的行政权利干预等等问题均为社会保障资金实现保值增值目标的障碍。资金的管理控制权是行政权限界定体制,城乡统筹对接问题的核心。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责任不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划分不清、地方色彩浓厚的资金分配模式等因素,致使有限的养老保险基金面临不断增长的退休人员入不敷出。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完善

  1、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劳动者是法律概念上农民工的首要之意,在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之外,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法律应为其提供更多的特殊保护。欲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群体的权益,厘清其法律概念是当务之急。这里,参考各位学者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的有关界定。陆学艺认为农民工“常年或大部分时间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补贴,不享受公费医疗等劳保待遇,离土又离乡,在城市的厂矿、机关、企业、商业、服务业劳动”。余红认为农民工“这一社会群体介于市民和农民之间,也介于工人和农民之间。从出生地和户籍制度上来说,他们是生活和工作在城市的工人、经商人员、个体服务人员。”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长期或短期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不享有城镇居民各种补贴等待遇的群体的总称。

  2、打破一元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方式

  (1)抵押财产参保以“以物养老”为参照,当农民工群体所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年限在退休时已然未达到标准,用自有的房产或财产作为抵押,银行或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以抵押的资金作为养老保险费用,以满足资金的供给。这样,为资金短缺的困境找到一个出口,同时,农民工群体的日常生活亦不受影响。

  (2)劳务出资参保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明确某类为地方基础建设、安全做出持续贡献的人员(例如清洁工、社会保安人员等)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于在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上的人员。这里,以劳务作为参保的必要条件,有在法律上的可实现性。然而,如何在劳务出资参保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间找到平衡,这这一参保方式的一大难题。

  (3)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参保据资料显示,“以土地回保障制度”在20xx年于江苏省台州市实施,农民工群体参与社会保障可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条件。然而,当农民工群体与社保部门处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地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必须一法律制度为基础。在根据农民工群体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制度框架下,以土地使用权为参保条件无疑为当下单一的参保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3、完善各项监督机制

  (1)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企业拒不缴纳,责令其缴纳并加相应的收滞纳金;与之对应,相关法律也多采取对于违法企业处以罚金的出发措施。这一违法成本与企业的利润相较而言显然不足以阻碍企业违法的脚步。此处,可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的直接管理人员予以处罚,或限制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资格。只有违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所获收益,才能有效减少相关企业的违法现象。

  (2)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资金的财政监管。农民工养老保险事业以养老保险金的安全和增值为其健康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管理包括主要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金收支和运营,主要是指资金募集、投资运营、资金支付等;二是资金日常管理,主要是指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监督等。资金管理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资金管理系统。目前,由于社会各类中介机构发展程度较低,资本市场还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规范以及制度环境尚未具备,所以要采取严格限量监督的模式。独立的监管机构,对资金运行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规定和监管,包括资金的征缴、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等环节进行财政监督,并在每个会计年度末进行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有效举措。

法律的论文10

  摘 要:文章通过对重庆市九龙坡区招商引资法律服务现状的调查研究,指出现有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模式存在的问题,提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构建整体法律服务模式。该模式的建立,通过整合并扩充现有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人员,建立整体法律服务团队,深入招商引资各环节,系统地为招商引资提供多样化的服务,能有效地防范控制政策风险,提高引资水平,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重庆市;九龙坡区;招商引资;整体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水平是衡量一个地区法治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地区发展软环境优劣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杭州等地通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参与招商引资,或由政府牵头设立法律顾问团,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士熟悉法律政策和运作方式的中介优势为融资引资提供法律服务,不仅为客户预防了投资风险,化解了投资疑虑,也为一些重大项目融资开辟了崭新的思路,为地区招商引资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成为招商引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一、九龙坡区招商引资法律服务现状

  九龙坡区是重庆市的工业大区,拥有良好的工业基础和较强的产业配套能力,具有多方面的招商引资优势。区委、区政府非常重视招商引资法律服务工作,为改善投资法律环境做出了大量努力。20xx年开展了“发展环境整治年”活动,推出的十二项改善发展环境的具体措施,在吸引外来资金和项目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投资者法律意识的增强,现有的法律服务模式已不能满足需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为招商引资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源少且缺乏有效管理

  目前,区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是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法律服务的资源少且服务具有被动性和分散性。从现实情况看,政府法制办各类法律事务繁杂,不可能设置专职专人为招商引资提供法律服务,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是对报送的招商引资规定和总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对招商引资其他进程,除非在政府授意下,一般不主动参与;而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仅能通过介入个案为本部门提供服务,在工作机制上相互之间独立、分散,一般不能跨部门共享资源,政府也不能依据招商引资工作的具体需要统一调配和有效管理,难以系统全面地应对招商引资面临的各种不同性质、种类的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务。

  (二)法律服务参与招商引资不深

  因为招商引资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重要性,部分政府部门和人员认为法律服务介入是在找麻烦、挑刺,从而听不进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导致法律资源介入少,不能广泛深入招商引资各环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在招商引资谈判中,缺乏法律专业人士参与项目谈判,跟随洽谈活动,往往造成谈判效率不高,招商引资的风险不能从谈判环节即予以较好控制;

  2、在项目投资者和项目合法性的论证方面,缺乏专业律师对投资者真实身份、资金实力及现状的深入调查,难以预防投资诈骗和保证引进项目的质量,甚而导致项目引进后不能按约履行;

  3、在合同审查方面,虽有统一的格式合同文本,但仅针对的是通用条款,由于不同的项目所属行业不同,合同的种类、内容也千差万别,缺乏专业律师对个性化的项目合同进行深入审查,合同文本个案审查的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证;

  4、在引进项目的后续服务方面,九龙坡区对引进的外来项目设置了项目经理进行跟进,对重点工业企业创建了“保姆式”指导帮扶系列机制,各经济园区均聘请了法律顾问,但服务人员中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不足,服务的主动性不够,不能满足企业经营发展中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

  (三)法律服务主体、形式单一,服务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

  目前,为招商引资当事各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除政府法律工作人员外,仅有投资方聘请的律师。

  服务主体的单一势必造成服务形式的单一。目前,政府对引入企业提供的后续法律服务,主要是被动的法律咨询和针对特定时期社会热点法律问题举行讲座。例如,《劳动合同法》颁布时,进行集中的宣讲,这样的服务形式具有及时性、热点性。但仅采取此种形式却有的局限性:一是对企业来说是被动的,不一定吻合其法律需求;二是不具有系统性,不能贯穿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全过程。

  服务主体的单一也势必造成服务范围的局限性。引资方和投资方的法律工作人员因专业限制,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更不可能熟悉政府政策,导致其在提供服务时力不从心。且主要服务于各方具体的法律事务,主要是特定时段特定法律纠纷的解决。法律主体的自身地位和立场决定其不可能为招商引资提供更广泛的、各方都信赖的法律服务。

  二、在招商引资中引入、构建整体法律服务模式

  整体法律服务模式,是指由政府牵头组建以律师为主力,以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环保、劳动管理部门等跨行业、跨部门的人员组成的,为政府招商引资提供从项目合法性论证、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争议的解决等涉及各环节的整体性、综合性、专业团队化的法律服务的组织和服务方式。

  (一)招商引资中建立整体法律服务模式的重要作用和优势

  招商引资流程中,涉及的法律不仅是法律法规,还包括大量的地方政策,涉及的部门不仅涉及到公、检、法等司法部门,还包括国土、规划、工商等大量的行政部门。企业的经营风险,也不仅是涉诉的案件,更多的是大量的、不需要或不能用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构建招商引资整体法律服务模式,对于确保招商项目质量,防范控制政策风险,提高引资水平,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政府整合并有效提供法律资源为招商引资服务

  构建整体法律服务模式,建立专业性强的专门为招商引资服务的法律团队,有利于整合政府现有的法律服务资源并在数量和质量上加以扩充,解决目前法律服务资源不充足的现状;有利于统一调配和管理法律资源,打破现有模式中各部门法律资源分散、被动服务的局面。

  2、有利于法律服务人员深入招商引资各环节,系统全面地防范和控制风险

  整体法律服务模式的建立,因由政府牵头设立,可以整合原有的法律服务人员和部分与企业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这些人员因与政府有良好的沟通渠道和关系,且熟悉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内部工作流程,因此,有利于政府部门和人员在主观意识上接受服务,也有利于服务人员主动参与服务。从而有利于深入招商引资各环节,充分发挥法律服务的作用。

  3、有利于系统地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服务,提前为企业预防风险

  政府提供的整体法律服务,有利于组合团队中的.人力资源优势,从完善企业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以及提高各部门、各级员工风险控制意识等方面入手,特别是可以从法律、政策方面对企业提供服务,指导企业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法律服务。

  (二)法律服务团队的主要成员组成

  为招商引资提供整体法律服务的团队成员主要包括:

  1、律师

  律师作为整体法律服务团队的主力军,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政府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在招商引资的各个环节防范招商风险。人选可以由区内律师事务所推荐,并由政府司法部门考核。确定后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淘汰机制。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公、检、法为招商引资服务,可以开展诉前引导、指导,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具体法律需求;为企业开展法律知识培训等。通过司法系统服务渠道的拓展,对引入企业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服务与指导,使引入企业在有力的司法保障下更快发展。该项服务可以和司法系统政治宣传工作联系,由政府确定政治宣传部门的人员为整体法律服务的联络人。

  3、相关行政部门人员

  招商引资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企业从投资立项、设立登记及经营管理中涉及大量的行政部门,如国土、规划、工商、税收、环保、人力资源等。目前,九龙坡区各经济园区管委会的企业组织部成员中,已包含了国土、规划、工商、税务等人员,整体法律服务团队可以涵盖上述已有人员,并增加企业日常经营中易发生纠纷的劳动、环保等部门的人员。政府可以在这些部门和单位中指定与企业行政管理事项接触最多的部门中的人员作为整体法律服务的联络人。

  (三)全方位、各环节的法律服务范围

  1、参与招商引资项目谈判全过程。律师的专业知识能够为谈判策略提供全面的法律论证,其执业经验和专业技巧又能为谈判双方带来双赢的结果。

  2、诚信状况的调查。对引入方的法人资格和资信状况进行周密调查,以核实其合作诚意及履行合同的能力,确保欺诈、诈骗等非法行为能有效避免。

  3、项目可行性的法律论证。根据项目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就项目可行性从法律上给予论证,综合分析社会、经济、技术、财务及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4、起草、审查招商引资合同等法律文书。根据谈判结果拟订出权利义务对等、责任义务明确的合同,严防投资目标大但没有约束力和保障机制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现象。

  5、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的纽带作用,加强引进项目的后期法律服务。针对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协调、跟踪、督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确保企业项目顺利建设落实。

  (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方式

  法律服务团队可以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为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指导企业提前预防风险。服务方式可以采用:

  被动性服务,指传统的法律服务模式,当企业出现了法律事务并提出请求时,法律服务介入并开展工作。

  主动式服务,即主动征询、调查引入企业的法律需求,根据其需求安排服务。

  系统性服务,即对企业经营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就某一类法律产品进行系列讲座。如,知识产权类、企业用工类、合同订立类等,对企业进行提示与指引。

  此外,还可编印招商引资法律服务手册,开设法律服务专线,召开专家现场分析会等方式为引入企业提供服务。各种方式互相结合,互为补充,为企业提供全面的、系统地、综合性的法律服务。

  (五)整体法律服务模式的运作管理和保障

  该专业团队可由政府法制办牵头组建,其成员由法制办和部门共同选拔,接受法制办和部门双重管理,便于政府和各部门统一调配和发挥作用。服务团队作为兼职、非常设性的组织,政府可按照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成效给予奖励或费用补贴。

  为确保整体法律服务模式更好地为招商引资服务,政府必须规定两方面的制度:(1)对招商活动的法律服务程序和风险评估程序要作硬性规定,确立工作制度,以制度确立招商引资中法律服务的重要地位。(2)法律服务团队构建的制度。由政府对牵头组建的部门、成员选拔、职责、章程、奖励办法、退出和淘汰机制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并制定相关文件,确保法律服务团队主体地位的合化性和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以良好的制度环境为良好的招商引资法律环境的形成提供基本保障。

  整体法律服务模式引入并贯穿于招商引资全过程,是招商引资工作的高风险性所决定的。其服务模式的确立,对于政府转变职能,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创建优质的投资软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政府及招商部门只有不断强化依法招商理念,整合政府法律资源,为引进企业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并在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并加以规范,使招商引资工作更加规范和高效,力求招商引资的数量和质量、效益的统一,才能不断促进地区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参考文献:

  .云南日报,20xx-12-01(10).

法律的论文11

  一、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范围狭窄尽管目前的法律法规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律地位,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立法质量不高、范围狭窄以及与国际惯例有一定差距等问题。一方面,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对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宏观原则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深入建设工程监理实践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对质量问题的的负责问题的界定和规范,而缺乏工程建设设计阶段的监理规范,造成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工作无章可循、流于形式,不利于监理服务范围的扩展。

  (2)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文本和条款不完备目前,国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文本和条款与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工程合同条款相比,差距仍然较大。许多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定量化和定时化的标准,使得建设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开展具体的监理工作时,无法严格履行合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文本编制水平较低、条款不健全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监理工作的执行。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协调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后,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一个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5]。尽管《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都有所规定,但由于各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时间和调整范围不同,导致现行法规制度的协调性存在一定问题,对建设监理单位应承担安全责任的深度没有具体、清晰的界定。

  (4)防范风险的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失控的现象时常发生;而建设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领域中的“三元主体”之一,其注册资金不高,固定资产又少,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不强,面临各类风险也是必然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面临的风险大体有自然风险、监理企业自身原因产生的风险、建设单位引发的监理风险、承包商带来的风险。工程保险和担保是建设市场经济中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利用外资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部分重点工程才进行工程保险,尚缺少能够防范风险的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既是政府调控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的有效手段,也是对外开放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分析了我国现有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后,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要求,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

  (1)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深度和范围国际上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任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国家法律、用于规范监理者与被监理者的行为的行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直接和主要依据的合同文件。因此,我国应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立法工作,提高工程监理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主要调整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弥补《建筑法》对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的问题。同时,扩大立法深度和范围,在工程监理领域颁布专项法规,用以调整监理工作所涉及领域的法律关系,并拓展和完善工程监理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招投标、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保修等各个阶段,尤其是设计阶段的法律制度。

  (2)参照国际惯例和行业协会的合同文件,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范本合同文件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各自的标准格式,国际建筑市场普遍采用FIDIC合同条件。为了国际工程领域的合作和开拓国际市场,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也应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合同条件和相关行业规范,以便与国际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相接轨。首先,要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写进合同,还应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添进合同;其次,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建设工程保险、工程担保等相关内容;最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参照新版FIDIC合同条件,进一步细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监理的范围、监理服务的内容和期限、监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报酬等),使合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协调和完善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了更有效地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力争以监理工作事实为依据,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处理监理责任问题,防止把监理责任无限扩大。

  (4)建立与推行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所谓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是指承包监理人(即监理企业)对因自身工作的过失或疏忽,而给委托方(即业主)或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投保的一种职业保险制度。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FIDIC白皮书为指导,结合我国建设工程监理的具体情况,将职业责任保险的思想渗透在监理工作中。基于我国现有的监理环境和社会风险防范意识,我国应采取国家强制性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模式,通过在《保险法》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要求监理工程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大力推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三、结语

  本文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国目前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现有不足的分析,以及借鉴国外在建设工程监理立法方面的成熟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构想。但由于法制建设和市场培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变化性,因此,本文的研究还比较浅显,希望今后能与各位同行交流切磋,以期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有更长远的发展。

法律的论文12

  一、当前我国世界遗产旅游开发的状况

  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过度与错位开发世界遗产旅游资源的现象大量存在,使世界遗产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压力越来越大。世界遗产旅游风景区内修建观光管道、盖高级别墅、建立高尔夫球场等现象屡见不鲜。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旅游开发与世界遗产旅游资源保护的矛盾愈演愈烈。

  二、分析世界遗产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世界遗产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虚化了国家所有权。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的经济,对企业的过度开发行为视而不见,致使国家对世界遗产的所有者地位被弱化,造成了世界遗产的大量破坏。第二,“保护为主”原则的虚设。由于地方政府受到财政困难、经费短缺等因素影响,在世界遗产开发过程中忽略了“保护为主”的基本原则,纵容开放商大量修建娱乐中心、酒店、别墅等盈利性建筑,严重破坏了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三,保护立法方面存在漏洞。首先,我国缺少能够与《世界遗产公约》有效衔接的国内相关法律,导致《世界遗产公约》不能有效适用于我国相关法律。其次,目前我国相关立法的层次还比较低,不能为世界遗产的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再者,我国现行世界遗产保护相关法律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遏制和制止过度开发、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三、如何有效的解决世界遗产旅游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一)权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考虑到世界遗产特有的资源属性与特点,建立并完善世界遗产相关权属制度是有效解决其开发过程中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努力做好以下两点:第一,国家应当设立世界遗产保护的专属机构,明确国家对世界遗产的所有权。世界遗产属于特殊资源,必须毫不动摇的坚持国家所有制,中央政府是其所有权的代表,同时加强国家相关监管并给与充足的财政支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是国家所有权的重要内容。其中收益权和处分权必须归国家掌控,只有这样确保经营者相关行为受到国家监控,从而更好的确保和维护国家对世界遗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二,规范并细化世界遗产使用权相关制度。目前,在景区开发过程中,我国主要采用的是的世界遗产资源整体经营权出让的方式。这种方式极易滋生一些资源破坏的行为,不利于世界遗产的合理开发与利用。这就要求我们结合不同资源的不同特点,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使用权制度。比如,对于那些非常重要的世界遗产资源,可以充分借鉴和学习国外成功经验,把经营性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相分离。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承担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费用。对于经营性项目,则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本。取得经营权的个人或者企业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管理机构不定期的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相关检查和评估。一旦发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破坏景区环境,管理机构有权收回经营权并重新进行转让。

  (二)强化保护第一的立法原则

  世界遗产具有价值高、独一无二、脆弱、易破坏,不可再生等显著特点。因此,必须努力坚持“保护为首,抢救为主”的理念,加强国家统一立法。一方面,相关立法结构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世界遗产保护法律。另一方面,全面审查地方相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体制的优化和统一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各区地相分离、各部门相分割的世界遗产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地区和部门大多只考虑自身利益,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整体利益。因此,建立科学、统一、有效的世界遗产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国务院应设立专门的国家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直接进行垂直管理,代替地方政府分散管理的形式。另外,各世界遗产所在地区应当成立专门的遗产管理局,响应国家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号召和领导,实行切实有效的垂直管理,从而提高国家世界遗产管理的效率和权威。

  (四)建立我国世界遗产法律保护体系

  建立并完善我国世界遗产法律保护体系是我国世界遗产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好以下两点:第一,遵循国际公约的约束,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内法律,加强国内世界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第二,努力完善地方相关法规,使其顺利、有序的和法律衔接。只有这样才能让世界遗产法律和地方法规共同发挥作用,促进我国世界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有效构建。

  结束语: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世界遗产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世界遗产旅游资源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相关工作者必须正视世界遗产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从建立和完善权属制度、强化保护第一的立法原则、优化和统一管理体制、建立我国世界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等方面入手,妥善解决世界遗产旅游资源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法律的论文13

  法治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的至上性,即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和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在家走向化的过程中,一个强有力的政党的权威又是必不可少的。xx在建党八十周年讲话中指出:“在我们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大国,把十二亿多人的力量凝聚起来,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前进,必须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否则,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不仅现代化实现不了,而且必然陷入混乱的深渊。这是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程得出的结论,也是分析许多国家发展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或创新使执政党既发挥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核心作用,又不至于蜕变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集团,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方仁人志士共同探讨,但并未很好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就教于各方。

  一、 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需要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当代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起步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伴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而逐步地、而然地实现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由社会生活领域推动的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开始阶段,政府扮演的仅是一种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当代中国的法治变革发生于二十世纪最后二十年,这时的中国社会缺乏商品经济对民主法治意识的启蒙,更面对着政治、经济和法制飞速发展的世界。发达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经济压力,国内人民要求富裕和民主的渴望,决定了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担负着民主化以及发展、稳定等多重任务。其任务的艰巨性和操作上的精巧,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政府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治发展的时代责任。因此,中国被迫同时也是必然地走上了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本来,限制政府权力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内涵,但我国的法治建设则要将限制政府权力与维护政府权威统一起来,从而增加了制度设计的难度。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执政党在这种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中所扮演的角色。

  众所周知,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党在整个无产阶级专政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它应该而且必须领导国家政权。因此,如果说中国走的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那么实际上这个政府就是党抑或说是党领导下的政府。在法治建设中维护政府的权威本质上是维护执政党的政治权威。

  政治权威是一种使人们信从的.政治力量,它集中体现在个人或某些集团身上。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政治权威的出现标志着人类从蒙昧到文明,从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政党取代其他传统政治力量领导政治生活,成为政治文明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据统计,在当今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中,除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是严格的君主制或政教合一体制而无政党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着政党,实行政党政治。①对于努力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党。因为,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一般来说是与这个国家整个现代化过程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本身就是利益机制的调整过程,而法制的现代化从理念来说是强调一套民主、公正、自由和法的至上性的观念体系,在制度上则是要建构一套对权力进行限制和约束的制度体系。其与中国传统的观念体系和权力格局的矛盾与冲突,要比经济领域的改革来得更加激烈。而且,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原有的社会政治机制逐步丧失了维护政治稳定的功能,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来维护新的政治秩序。强有力的政党与有效的政党制度,无疑是这种新的社会政治机制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维持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的中坚力量。程燎原、江山二位学者在研究了法治与政治权威的关系后,指出了政治权威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即阐述或传输法治理念;制定法律和调适法度;循章守法和监督法律的施行。①看来中国法治建设不能没有执政党的政治权威。而实际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正是凭借自己的执政地位和政治权威,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她领导全国人民在法治理论上进行拨乱反正,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提出了加强民主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现代化任务;面对几乎空白的现代法制建设,领导制定了法制现代化纲领和宏大的立法规划,并在短短二十年间,完成了西方国家上百年走过的立法路程,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领导了大规模的普法,有规划有组织地传播法律知识,肃清封建法制观念,培育现代法治意识。总之,在当代国内外背景下,没有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和政治领导,希望像西方国家那样通过市民社会的成熟,自下而上地实现现代法治,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法律的论文14

  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第一次将人类进步文明的火把点亮了美洲大陆;1620年,牧师布莱斯特率领下的“五月花”号登陆普利茅斯,《五月花号协定》以西欧法律的精神驱散了北美蛮荒之地的阴霾;在随后的17、18世纪,英、法、西等国家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车轮先后在北美大陆上碾下了斑驳的印迹。面临着资本主义扩张和殖民主义的一轮又一轮的冲击,美利坚民族终于从沉睡中觉醒,他们举起捍卫民族、反侵略的旗帜,经过8年独立战争,于1776年7月4日独立,并在1781-1787年,13州成立了联邦议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共和国宣告成立。

  美国,这个神奇而永远使人振奋的民族,从涣散到凝聚、从荒蛮到文明,她摆脱了殖民统治的阴云,她用血与肉构筑了美国腾飞的不可撼摇的基石!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作为英国13个殖民地的胎生儿,殖民文化在美国文化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西欧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可避免的在这里得到传承与延伸。美国最早的本土居民是印地安人,他们是维系美洲原始文明的纽带,而西欧国家的殖民侵略直接将北美从原始社会引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美国固然生来就有着一种与众不同的“气质”,她生来就流着资本主义的血液。没有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民族也许是不完整的,然而也许正是这样,才凸现出了美国的年轻与活力,她永远充满批判性和创造力,她总能给世界和人类一个惊喜。

  然而,社会制度的跨度并不能阻碍文化的延续。就本文主题来说,美国的法律文化并没有因其出生的年代而脱节,在以资本主义为主流的`美国法律文化中封建法律文化的残痕无处不在。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法律的母胎或许就已注定了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干系,作为同一法系的两个代表,英国法律这一横跨中世纪的古老文明必然会将封建文化层层包裹住美国法律的发展,而美国所能做的不过是继承后再批判的接受,批判后再有所保留的继承。

  那么,到底美国法律文化中的封建残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将从美国法律起源、宪法、各大部门法、司法制度等主要方面予以论述。

  在讨论的封建法律文化在美国的具体体现之前,有必要先对封建这一看似平常而又模糊的概念予以讨论。

  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辉煌到衰败的兴衰史,它灿烂的文明以及摇不可撼的稳定性对当时的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封建的定义或许可以先从我国寻找答案。《中国的“封建社会”辨析》中认为,“封建”一词的本义应是指“封土建国”,其实可溯源于西周时代分封制与宗法制的结合。费正清认为,封建就是个人不拥有资产,资产是由最高层开始往下分封。1979年大陆新版《辞海》所给出的“封建制度”一词的标准定义∶“以封建地主占有土地、剥削农民(或农奴)剩余劳动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在这里,地主与农民两大阶级的关系被视作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中,只有单方面的权利——地主对农民的权利和单方面的义务——农民对地主的义务,其中经济“剥削”又是最基本的。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划分的封建制度的标准是生产关系:生产资料归封建主,劳动者间接并不稳固地依赖于封建主。

  综上所述,中国封建社会的两大核心可以概括为以依附关系为核心的土地占有制度以及以宗法为纽带的等级制度。然而,这与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就“封建”一词的含义而言虽是基本相同的,但在社会的另外一些方面,两者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这两种社会也

法律的论文15

  以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为背景的网络文化成为当今社会文化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网络文化的不断发展、多元价值取向的形成,不断给人们带来新的利益诉求和法律问题。我国互联网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但是尚不足以适应网络文化发展的多样化趋势。规制、引导和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在前瞻性、包容性和平衡性上还有待进一步提升和加强。

  一、网络文化的基本内涵

  理解网络文化的内涵,需要将科学与文化发展的逻辑相结合,厘定和阐释网络文化的概念。网络文化适应时代的需求而产生和发展,构成一国文化体系的重要内容,既具有文化的共性,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因此,理解网络文化的内涵,还需要将其与文化体系中的其他成分进行比较,深入剖析网络文化独有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一)网络文化的概念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互联网成为一种信息能量,重塑现实与虚拟社会中的文化形成。从形成的过程看,人类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表达和信息交流,产生大量的信息资源,实现网络技术与现实人文的相互交融,从而形成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文化反映了网络时代的发展规律和特征。从表达的内容看,网络文化集中表现为个体和群体在网络活动中形成的网络情感、网络素养和网络意识,反映着人们新的世界观、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概而言之,网络文化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通过网络技术和网络资源而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二)网络文化的特征

  文化是人类生活精神交流的载体。随着网络技术对人类生活的不断渗入,网络文化不但继承了文化的一般特性,而且在社会文化与思想层面上还形成了其自身的特点:

  1.即时开放性特征

  即时性与开放性是网络文化与生俱来的特性。相对于传统媒介的单向性和被动性信息传播形式,网络则提供了多向交互、“加权”交互的信息流通方式。其传播范围之广,传播速度之快、信息更新之及时,都是传统媒介所无法企及的。网络文化依赖于开放性的网络,它为“环球网络文化”提供了可能。不同地域、不同种族、不同民族的人都可以自由地在网络中分享自己特有的文化,人们也可以自由地浏览了解不同地域、不同人的故事和文化。网络作为全新的传播媒介,消除了时间和地域差异,打破了以往文化交流中的各种障碍,使得多元文化交流变得前所未有的畅通和透明。

  2.多元中心化特征

  网络文化的原始推动力是便捷社交,便捷性的互动使人们有更强的意愿去共享信息而获得认同感。本没有太多生活交集的人,却因为同一个关注点,通过网络形成不同的兴趣团体,这样的直接结果是不断加深网络文化多元化趋势。与此同时,伴随多元化而来的是文化的草根化,无论日常生活中身份地位如何,在网络这样一个平台中,每个人都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获得与别人平等的话语权。在网络的平等环境下,每一个人不再是单一的信息接受者,人们会更愿意去充当信息的传播者。所以说,网络文化是真正属于大众的文化,它打破了以往在广播、电视传统媒介中信息主要以官方或者是以部分人为中心的特点,赋予每个个体表达个人观点的空间。多元中心化的网络文化是对传统文化中“一家之言”现状的巨大冲击,充分展现了信息的交流和融合[1]。

  3.自组织制约特征

  网络空间中,人们创造网络信息的同时也在传播着信息,传播同一信息或相似信息的人聚集一起形成系统的自组织整体;在自组织中,个体通过非线性相互作用形成一种合作模式,并通过分享与反馈增加新的限制条件来影响自组织内部关系的进一步发展[2]。

  自组织对内产生制约作用的同时,对网络社会同样起到民主监督的作用。近年来,“躲猫猫”“楼脆脆”“打酱油”等网络热词的出现表现出人们对于这些社会热点事件的关注和讨论,也是对网络监督的最好证明。网络文化的出现使传统媒体对一些重大新闻事件的解释失去了唯一的权威地位,大众有更多的渠道去了解事件的真相,也有更多的权利参与其中。网络文化使得处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弱势边缘位置的人民大众,重新获得了主动权和话语权。

  (三)网络文化发展的价值取向

  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核心是意识形态问题,网络文化健康发展的要义就是如何在主流意识形态指导下形成富有时代感的网络文化价值观。什么是意识形态?从国家层面上看,主流意识形态是指我国在历史长河的激荡中保存下来的优良传统文化,包括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传统文化,我国网络文化建设的突出任务就是维护国家的传统文化主权。从现实层面上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形态,主流意识形态已经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我国既有的主流文化将会在互联网的浪潮中不断被创新、传播和发展。

  网络文化是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文化的发展应遵循文化发展规律。网络文化的魅力在于创新,飞速发展的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正是网络文化不断创新的`推动力量。一方面,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为网络文化的传播提供了很好的媒介。另一方面,互联网本身就具有巨大的创新冲动及自发的创新能力,这为网络文化建设提供了很好的发展平台。但是网络文化的具体形态内容在相当程度上还要依赖于人们的亲身“体验”,网络文化经由富有个性化和民族化的体验,也会变得更加鲜活丰富。这些网络新文化,一方面,要通过信息技术这一媒介不断传播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在网络文化建设中不断强化这一正确的发展道路,形成健康、可持续的“路径依赖”。

  二、网络文化发展中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文明缺失

  随着网络信息创作方式、文化形式、传播模式的创新,人们对信息的要求不仅仅停留在大数据的“量”上,更注重的是信息给人们感官及心灵带来的“质”与深度、广度的洗礼。然而网络信息的传播往往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各种谣言、低级趣味、封建迷信、网络敲诈等在网上肆意传播。根据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提供的数据,仅20xx年1月至3月,举报中心就接到网民有效举报68445件。其中,淫秽色情信息占62.7%,诈骗信息占11%,信息占8%,网络谣言、暴恐等其他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害信息占18.3%。可见,如此屡禁难止的不良信息给网络文明带来多么大的冲击。

  网络文明的缺失,直接损害了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网络低俗文化过度刺激人们的欲望,极度追求自由主义、享乐主义、名利主义,抛弃正常的社会存在感、社会责任感及社会道德。低俗文化的传播就像病毒一样,侵蚀人们的心灵,瓦解人们的理性,造成社会价值观严重扭曲。网络低俗文化的传播使网络媒体的公信力面临严峻挑战。公众的信任度来自于网络媒体对消息快与准的把握,然而时下一些媒体为追求信息的关注度往往忽视信息最重要的一面,即对信息“准确”而又有“深度”的报道。例如,用犀利、夸张的标题吸引关注度;用桃色、血腥的内容博取读者眼球等。长此以往,这种现象势必慢慢消解人们对网络媒体的信任度。

  (二)网络文化安全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虽然互联网使得各个地方的多元文化及价值观广泛传播,但是这种多元信息却从来都不是对等和公平的。由于西方国家在信息化高速公路的建设上起步早,其在网络传播技术手段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优势,这导致了严重的信息传播单向流动态势。这种信息单向流动往往带有强烈的政治和文化因素,换句话说,这是一种文化侵略。“文化软实力”是国家软实力的核心内容,表现为一国文化对他人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征服力,春风化雨,润物无声。1993年9月,美国克林顿政府制定了“国家信息基础结构行动计划”,该计划的宗旨就是要用“自由、民主、人权”的价值观实现思想和文化的征服,不战而胜,从而引领和统治世界[3]。目前,文化信息“倾倒”已经借着信息化高速公路变得愈演愈烈。

  PC产品与移动通信产品的普遍使用,使得网站建立成本越来越低,每天都有成百上千的新网站出现。只需要借助于一个能够使用的网络终端,任何人都能够跨越一切空间和国家辖域的限制,自由驰骋于网络世界。虽然用户要通过服务器来进行网络活动,服务器的设立要依据一定管辖域内的法律,管理者和操作者也都是处于一定管辖区域中的人或组织,但是这一法律监管在越来越多的代理服务器面前形同虚设,通过对服务器管理来监控信息传播也被证明是一条无法走通的道路。

  (三)网络侵权

  1.网络言论失限

  如果说网络是脱离现实权力的束缚以满足人们自由表达思想和诉求的工具,那么,在网络实践中这种自由则提供了一个新的开放空间,人们在其中可能以自由的名义“肆无忌惮”地发表言论。但正如开放的极限是走向封闭,人们在饕餮于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在不断挑战和蚕食着现实中人们为了实现自由与公正的平衡而建立起来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

  2.网络行为危害

  网络的出现使得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变得更加便捷和隐秘。网络所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就是隐私问题。人们每天接收与储存信息量的不断增多,催生了云端数据库的出现。借用数据库人们可以很容易的从中搜集、整理以及传播个人隐私。非法分子可以通过黑*技术,从网络数据库中提取个人信息,并将其传播出去,谋取利益。近些年来,此类新闻层出不穷,例如,20xx年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用户信息泄露事件,大量用户数据在互联网上被疯传贩售。其次,互联网上冒用他人名义发表文章,假借他人姓名发表不当言论,冒用他人名字发送电子邮件等侵害他人姓名权的犯罪层出不穷。更有甚者,抢注相似域名,搭建钓鱼网站,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发布虚假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网民往往没有防备,泄露自己的隐私造成个人钱财的损失。这不仅损坏了社会组织的名义,也给社会公民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再次,网络上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垄断经营,侵犯商业机密,利用域名搭便车等都需要法律的监管。因此,必须对网络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筛选、对信息传播媒介加以监管,从而杜绝网络危害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确保网络安全。

  三、网络文化发展中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的网络文化发展曾经经历过一段混乱与无序的过程,所幸的是我国政府对网络立法工作一直比较重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70多部相关网络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维护网络安全、传播健康的网络文化起到一定的规制和保障作用。但我国网络立法无论是在指导思想和立法层级上,还是在立法主体和公众参与上,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网络文化传播监管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网络法律法规的缺陷

  第一,网络立法的前瞻性和适应性不够。虽然我国的网络法律法规已初成体系,但是面对互联网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或新矛盾,其前瞻性和适应性仍存在一些不足。如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可变性和易逝性,这就增加了对网络侵权和网络犯罪行为进行取证、制裁的难度;网络文化传播的便捷性不仅提高了网络侵权、网络犯罪风险,也增加了网络维权和网络执法的法律成本等。这就要求网络立法既要符合技术的现状和特殊要求,也要为技术发展和完善预留空间,提高法律对网络社会的前瞻性和适应性。

  第二,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互联网立法存在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模式。我国现在采取的是分散立法模式。由于缺乏一个基础性的统一立法模式,这种分散的网络法律法规难以战略性地解决网络发展带来的各种问题,容易陷入“问题→立法→新问题→再立法”的往复循环中去[7]。虽然统一立法模式存在立法难度较大等问题,但是有利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系统性,也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软”“硬”法结合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

  著名的社会学家吉登斯说,在传统文化中自己人和外来者有非常清晰的界限[9]。然而在网络世界里人们天然的成为这个空间里的陌生人,人们不再顾虑熟悉的环境、熟悉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看法,像隐形人一般无拘无束。人际交往环境在变化,相应的法律也应该跟上,这样人们才能走出“虚拟世界”,走进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现实世界。完善网络法律法规,实现对网络文化发展进行有效引导和规制,应当注重“软”“硬”法结合,发挥其平衡性作用,为促进网络文化健康发展和网络文化价值的实现保驾护航。

  (一)发挥“软法”的规制作用

  通常所说的硬法(hard law)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程序制定的,具有强制性保障功能的行为规范。而软法(soft law)则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是指由共同体一致认可而制定的、并依靠共同体成员通过自律的方式实施的行为规范,具体包括各种自治性的规章、合作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法条等[10]。网络文化传播的即时开放性、多元中心化、自组织制约性特征共同指向了网络社会中的“共同体”。克服由于网络文化发展的复杂性、特殊性造成的法律法规滞后的缺陷,实行“共同体”间的柔性软法规制,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软法的适用着眼于包容网络主客体的多元性,充分发挥网络文化的优势、克服冲突,从而协助网络空间通过自组织最终走向网络和谐社会。网络空间治理的主要工具手段是法,其治理的特殊性需求超越了硬法的范畴,使软法成为一种重要的治理工具[11]。

  是否能够建构一种可以长期存在的和谐的网络空间,关键取决于网络成员的总体选择。对网络文化失序的防范与纠正有赖于网络空间本身的自组织形成。通过网络主体的博弈、文化市场契合和信息技术的相互支撑,演化出网络空间应当遵循的规则。这种规则必然有助于形成完善的国家网络管理立法,有助于提高政府对网络文化的管理效率,从而为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提供更优质的外部条件。

  (二)打造“软”“硬”法相结合的法治平台

  网络技术的专业性和现实社会的复杂性集中于网络空间之中,技术的突飞猛进和信息的日新月异日渐膨胀,使得国家立法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无样本可依,国家机关无法完全掌握网络文化的发展趋势和规律、把握社会动态。所以,政府应当注重软法、硬法的平衡作用,在依靠网络自组织共同参与的基础上,通过国家公共政策的颁布实施、社会文化组织的影响,最终形成符合以国家利益为中心、兼顾个人发展的网络文化,自觉抵制恶俗文化的侵蚀。

  在网络空间全面法治化中起作用的法律规范不但有国家立法,还有大量国家立法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政治组织及其它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打造“软”“硬”法相结合的法治平台,应发挥软法注重网络主体参与性、自主性、多元性的特点,更好的克服硬法应用中过于刚性的缺点;发挥软法的弹性特征,为网络文化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配合硬法更好的适应文化的快速发展;发挥软法对网络主体理性思考的能力的培育作用,弥补硬法应对复杂多变的利益冲突时灵活度不足的缺点,满足网络主体对规则的依赖性和对正义的判断力。

  (三)完善现有网络文化法律法规

  如果说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取决于法律规制,那么新一轮的网络文化发展亟待走上法治之道。简而言之,法治即对制定的“良法”的普遍遵守。遵守“法律”,不仅应当在方法上注重“软”“硬”法相结合发挥平衡性作用,还应当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充分应用现有的网络文化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民法、行政法、刑法框架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构筑网络文化发展秩序。依靠法条背后丰富的理论增强网络文化管理的适用性,而不是遇到新问题,就习惯性立法。其次,对信息链接上规范域名、IP地址等登记备案,对网络文化健康发展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再次,在完善硬法的过程中应加强对传媒的监督。众所周知,现代传媒又名大众媒体,但“大众媒体”里面没有大众,反而是少数人操控信息,引导舆论方向。因而,网络文化健康发展,法律法规必须对文化传播中的重要媒介加以规制,以确保媒体监督发挥其主动性、引导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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