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时间:2021-02-17 17:32:5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好的毕业论文是需要毕业生们全身心投入的,但是很多毕业生都是潦草地写完,然后上交,最后还是被知道老师打回来重改。其实,毕业生们确定自己的选题,然后用心去调查去撰写就可以了。下面文书帮小编带来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篇,供毕业生们参考!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摘要:“过劳死”现象频发亟需法律规制,但目前我国关于该问题存在立法空白,大部分“过劳死”案件既无法走工伤保险程序,也难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本文在简要阐述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工伤说”和“侵权说”的合理之处及存在问题,并通过二者的比较得出民事侵权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结论。在本文最后,笔者针对目前适用民事侵权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过劳死 侵权 救济 工伤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12年某媒体与知名企业联合举办了一项名为《2012关爱职场白领关注白领健康》的活动,统计结果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平均下来,每天约超过1600人因劳累引发疾病离开这个世界。”这种严峻的现实除了引起人们的唏嘘感叹,法律界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认定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工作过度劳累已然成为众多劳动者生命的杀手,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和尊重人权的理念相悖,但目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对“过劳死”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使得众多“过劳死”情况诉诸无门。

  一、 法律现状及适用障碍

  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并不存在对“过劳死”现象的直接规定,“过劳死”既不属于《法定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种类,也不适用于大部分“工伤”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来看,我国严格采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原则作为判定工伤的标准,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并不包括“过劳死”。该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法律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所作的倾斜保护,其第一款规定虽然可以将48小时内死亡的“过劳死”事件涵盖进去,但无法适用大部分“过劳死”现象。从该规定可知,其适用具有多重限制。首先突发疾病时间应当是工作时间,发病地点应当是工作地点,或者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而在大量过劳死事件中,因疲劳诱发的基础性病因并不一定在初次感觉不适时就导致劳动者死亡,经常表现出隐蔽性、持续性的特点。其次,对于大量在48小时之外才发生的过劳死事件而言,被强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哪怕48小时零一分钟也无法认定为工伤,并且以48小时作为认定界限并没有医学方面的合理性。

  除工伤救济途径外,劳动者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侵权也无明确规定,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侵权条款。因为“过劳死”发生与工作因素紧密相关,因此法院通常认定其为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但根据上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苛刻规定极有可能无法认定工伤,如此一来,死者家属无法得到任何救济。并且即使法院受理了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劳动者家属需在用人单位占据显著信息资料优势的情况下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较大,很可能产生败诉风险。至今,我国没有出现过因过劳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案件,且因过度劳累导致死亡而提起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外,《劳动法》第四章第36条到44条规定了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制度,第六章52条到65条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第十二章89条到9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些规定对认定是否“过劳”具有一定意义,但由于过于较轻的违法成本,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通常并不受牵制。

  二、 法律性质界定及评析

  由于前述我国“过劳死”现象频发以及法律对“过劳死”问题存在的立法空白等情况,对“过劳死”进行法律性质研究就愈发迫切,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国内学者对其有不同看法,大体有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工伤侵权竞合说。其中职业病说是主张将“过劳死”视为一种法定的职业病种类,按照工伤保险制度赔偿,因此总体上属于工伤说的一个分支,只是在认定程序上更为简化,暂不做细说。而工伤侵权竞合说是主张将两种学说融合,其基础还是“工伤说”和“侵权说”。因此本文重点探讨“工伤说”及“侵权说”的合理之处及存在问题,并进行优劣比较,为后文救济途径的选择奠定理论基础。

  (一)侵权说

  主张侵权说的理论依据是用人单位侵犯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或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健康安全的义务,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犯劳动者绝对权的行为。其责任承担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其适用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应进行有利于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保护,规定特殊侵权条款予以规制。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是平等主体,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生前的个人档案、记录工作时长、分配工作任务等,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负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死亡与“过劳”无因果关系。“过劳死”侵权应满足侵权的四个要件,分别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违法、过劳事实的客观存在、劳动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过度劳累与死亡结果有直接或推定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强迫劳动者超时、超强度或在不符合标准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根据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过劳死”特殊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都要承担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过度劳累死亡的民事责任,企业负担过重,把社会保障应当分担的责任过分加重在企业身上,不利于经济发展,并且可能会造成劳资关系更加紧张,不利于社会和谐。

  “侵权说”的优势在于救济范围的完全性、重视个体差异、责任承担明确,而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程序繁琐、成本较高,并且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其次还有执行难的问题。

  (二)工伤说

  有些学者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中,其理由是“过劳死”的共同特点是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以致精疲力竭,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而丧命,主要是由于工作原因促发疾病死亡。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的工伤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因素三个要件,“过劳死”至少符合工伤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作为视同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死者家属采用工伤认定程序得到快捷的补偿,同时也有利于隔离用人单位的风险。在立法实践上,日本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灾害(概念外延大于工伤)中,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因此,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以及全国人大代表黄席樾极力主张将“过劳死”作为一种特殊工伤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中,比照工伤保险进行补偿。

  “工伤说”优点在于工伤保险申请的快速直接,并且转嫁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劳动者获得补偿。但其不利之处在于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众多局限,“过劳死”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及不适宜之处,并且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忽略了个案差异,有可能无法完全弥补损害。

  三、 救济途径及立法建议

  纵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将“过劳死”视为一种侵权或特殊工伤,都具有一定道理,但选择侵权救济方式更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符合在现有条件下对于“过劳死”认定标准并不清晰这一现实状况。通过对“侵权说”与“工伤说”、“竞合说”相比较,可以总结出“侵权说”在“过劳死”法律救济上更具有优势。

  (一)救济途径比较

  1、 立法目的及功能。“侵权说”中,“过劳死”适用的主要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工伤说”主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从立法目的来说,笔者认为“过劳死”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因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注重的是社会利益,主要功能在于把劳动者因工作受到损害的风险及赔偿问题从企业转移上社会,实现双赢。而《侵权责任法》要实现的是矫正正义,主要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其次还具有教育、惩罚等功能,其关注于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因为“过劳死”事件在现实中可能呈现各种形态,虽然都是由于工作原因诱发其他疾病死亡,但劳动者本身因素、环境因素、工作因素等多种因素相作用共同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认定上存在诸多困难,“过劳死”个案差异极大,不适合用严格的工伤标准认定,可能会标准设置过窄或过宽,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侵权法恰恰关注于劳动者的个体差异,经过专家认定、法庭辩论等多个环节,可以有效认定用人单位过错大小及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

  2、 责任承担主体。工伤保险是通过将企业的责任转嫁到社会,从而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也有利于职工遭遇工伤时迅速受偿。但从“过劳死”的产生原因及认定要件来看,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长期劳动,是劳动者过劳死亡的诱因,其具有过错,如果企业缴纳少量保险费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压榨劳动者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然后由工伤保险承担补偿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而《侵权责任法》主要以自己责任为主、替代责任为辅,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造成侵权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作为责任承担主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不仅起到了补偿作用,也达到了预防和惩戒用人单位违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