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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

时间:2021-01-17 17:20:07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执行和运作法律的人,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更何况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因此本文通过古代"法官"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反思今天"法官"在法治进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几点完善"法官"自身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清官意识 法官培训 媒体监督

  前言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一大热门话题,此话题的提出正是因为当前我们司法领域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大课题包含者众多方面的内容: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效率不高,有人认为司法过程不公,另有人认为司法人员素质底下,还有人认为司法体制设置不当等等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包含在司法改革这个大的框架之下的。

  但我认为,解决问题既要有轻重缓急只分又要把握主次矛盾差别。

  加之我能力所限,对于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诸方面问题不易作泛泛而谈。

  相比之下我觉得所有问题解决的落脚点都最终在人身上。

  因为我觉得执行和运做法律的人更重要,而且在法和人的关系上,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着重讨论的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具有必要性。

  当然在此“人”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我们的法官了。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社会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官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然不同。

  古代将“法司”中任职的官吏称法官,但是法司却不同于现在的法院。

  其中各个法司间分工并不象今天对其总结的那样有明确的划分。

  以唐代为例:虽然中央一级审判机构为大理寺,但如果需要,刑部御史台官员可以直接参审,有时对特殊案件进行三法司会审。

  此外,中书门下两省也可参审。

  可见,古代审判并非法司及法官独有的权力。

  同时,地方行政司法合一或司法从属于行政,典型的就是古代地方行政长官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断狱”。

  正因为中国古代是一个权力高度同意于皇帝的社会,无论皇帝对法司法官表现的如何重视,也只是为了加强其皇权。

  这一点使人们忽视法司以及法官的特殊性。

  法司只是行政机关一部分,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法官也是行政官员的一种。

  这种观念在人们心中形成定式直影响到今天。

  另外,由于历史上有秦王朝短暂的统治,使的人们在观念深处留下“法治”是涂炭百姓的暴政。

  所以,人们对于法官的认识也产生了隔膜。

  以至不敢把寻找公正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官身上了。

  这在客观上也是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根源。

  一般百姓对法官畏之有余敬之不足,就连古代官吏也不会以法官职业为荣。

  正是这些观念在今天仍成为人们正确理解对待法官的障碍。

  再次,中国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一个遗产就是清官意思。

  如历史上的包青天,海青天等等。

  这些人们心中的清官正是人们寄希望于圣明君主王法的表现。

  而清官真是圣主的代表,对清官的信任也是对王法的`信任。

  虽然这种过分寄希望于某个清官而忽视上层法制作用的意识与现代法治不合拍。

  但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到积极的一面,比如人们对清官的赞扬正是对贪官批判,这有利于净化社会空气,促使法官廉洁自爱,公正审判,起到监督作用。

  最后,在选拔法官方面,从古到今,断狱审判和行政事务还是不同的,其中精通法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各朝对法官还有特殊选拔规定。

  二,透过古代“法官”及其影响提示并完善现代法官。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古代对现代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对我们今天也提供了很多借鉴意义。

  第一,确立法官独立地位。

  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或核心就是司法独立。

  而事项司法独立的关键就是先让法官独立。

  为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确立法官独立地位。

  首先,法官意识必须独立,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独立意识不强,一些法院的法官主观上不自觉的成为一种附庸,对地方政治事务参与性太强工具主义太浓,中立观念不强;其次,法官身份要独立,确保法官不受政府干涉,其职位条件及任期要适当保障;还有就是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和良知约束外,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第二,提高法官社会地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完善司法体制。

  根据我们宪法,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有司法权。

  现实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宪法的权力分工,人大只对司法人事任免监督,行政机关也不可干涉司法,保障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

  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必须完善法官选任机制。

  如我们国家目前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

  另外,要规范法官培训制度。

  一方面针对在职法官进行培训,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的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要强化职业指向或特色。对于法院财政一有全国人大财政预算统一支配,保障法官工资收入,改革法院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这方面可以学习外国设立跨省跨地区的法院。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防止司法官员贪腐。

  当前虽然存在地区差异及不同审判庭的差异,但从总体上来说法官收入不高。

  甚至不如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

  而法官不是神而是人他们也需要生活和发展,所以有些贪腐现象无法制止。

  我们提倡法官收入提高不是说法官收入必须达到很高水平。

  只是为了突出法官获得整个社会认可和尊重的标志。

  我觉得可以借鉴国外防止政府官员贪腐的一种制度。

  这样可以减少灰色收入,因为有些现实本就是制度不合理造成的,而不可对人的主观性寄于太高期望。

  显然那些为了生活发展而为的贪腐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有时候合理。

  我们应该把对现实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并坚信“凡是合理的应该成为现实”。

  第四,完善监督,重视媒体作用。

  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

  当然我们可以靠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机构互相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

  同时也要加强媒体监督作用,将法庭和社会进行连接。

  要知道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对监督起重要作用,可以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结尾:“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的表现为什么形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

  ”艺术家决定我们法律的质量。

  对于要法治不要人治这一真理中包含的对人的作用的看法,常被理解成法治运行过程中排斥人的因素。

  但是这两种人是不一样的。

  我们反对树立人的权威不是反对树立法官的权威,因为法官不是普通的人,起码是具备了一定资质的人。

  只要充分重视“人”的因素,才能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120页

  (2)1982年10月22在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19届双年全会上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3)参张志铭在〈〈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一文转引自

  〈〈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4)王家福在“司法独立与问责制国际研讨会”上的观点

  (5)德国法学家来因斯坦语转引自日本 大本雅夫〈〈比较法〉〉范愉译 法律出版社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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