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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

时间:2021-01-29 10:51:45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1】

  【摘要】面对社会上共同侵权行为频发、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我们应给予共同侵权行为以更为详尽的认定。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责任承担,不应仅限于当前《侵权责任法》法条中的规定,更多的应是结合实际情况,在理论争议中寻求一种更加完善的解释。

  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它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加害人为复数。

  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2人或2人以上,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但必须以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多数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或者其行为直接连结。

  共同过错是指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强调的是多数人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每个行为人单独致人损害的过错;直接连结是指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得非常紧密,因此对于加害结果而言,它们各自的原因力和所造成的加害结果无法区分,进而使其连接成共同行为。

  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即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这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从事了某种行为。

  损害结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

  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即每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原因力,如果某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令其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指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在根据或规定性,它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

  对此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学说:

  主观说。

  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性,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该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

  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说。

  此种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而这种共同的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

  客观说。

  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即便没有共同认识或通谋,也应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

  该说又可分为:共同行为说。

  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存、相互连结的关系,这样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行为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要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表面上看起来有客观的关联共同性,就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折中说。

  将主观说与客观说折中考虑,认为判断数个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性,即是否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综合分析。

  从主观角度看,加害人之间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不一定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角度看,各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出现都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之间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的不同理解,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偏向于主观说,他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更多的应该是主观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性并不影响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且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应该包括共同故意,也应该包括共同过失。

  ①而张新宝教授则偏向于折中说,认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共同性都是影响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因素。

  ②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主要采用的也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折中观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彼此之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此也称共同加害行为。

  这一类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

  共同过错侵权行为。

  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这样,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具体又可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教唆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人教唆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其本人并不直接参与侵权,但其主观上有故意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帮助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条件,甚至与其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帮助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损害是由谁造成的,该数人的行为就称为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即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却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③这就在法律中将数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团伙行为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

  理论上认为,团伙行为是指团伙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归责于该团伙的集合行为,而不能归责于该团伙组织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即若没有团伙组织的集合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此种团伙行为就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该团伙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行为人共同赔偿,也可要求任一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弱,进一步确定责任的划分。

  行为人各自承担确定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与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表明,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义务,但在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同时,若受害人免除了连带责任人中一人的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对其赔偿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中一种较为复杂的形态,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重要地位。

  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弥补的原则,共同侵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价值。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做了相关的说明,但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理论上仍存在很大争议,这就给实践处理带来麻烦。

  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责任承担,不应仅限于当前《侵权责任法》法条中的规定,更多的应是结合实际情况,在理论争议中寻求一种更加完善的解释。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61页。

  ②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68页。

  ③田兴国:“论共同侵权行为”,《前沿》,2005年第2期,第137页。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2】

  【摘要】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较大。

  这不仅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差异性。

  文章通过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以期对共同侵权这一行为的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本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一、引发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意义。

  但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中的共同性的判断标准,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把共同侵权的本质规定为“共同的行为”。

  理论界关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则存在较大争议,有数种学派之分,最典型的就是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二、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几种学说

  有关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主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

  主观说又可细分为两大学说: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

  “意思联络”是指共同加害人具有共同的意志,从而在该共同意志的支配下为共同行为,所以意思联络限于共同故意,即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说则将主观因素扩大至过失,该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不仅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失也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客观说,行为之共同说。

  该说认为数个加害人各自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同一客体,即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害权利的行为,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的侵权行为是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由于对“共同性”理解的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总是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

  关联共同说认为,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不必有共同性,只要行为间有客观关联性就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折中说。

  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把主观和客观结合起来:主观方面行为人之间应当有共同的过错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共同的或相似的,客观方面各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密切联系的一个整体,且存在因果关系。

  三、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学说的评析

  主观说强调,共同侵权主观上应有共同过错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共同过错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其理由为:第一,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应依法负连带责任的基础,它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与行为的共同性。

  第二,将传统德国法系侵权法中的共同故意扩张为共同过错的趋势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主观说这种观点深受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影响,共同犯罪理论强调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共同犯罪人必须具备主观的意思联络。

  尽管犯罪行为同侵权行为有着诸多联系之处,但毕竟二者处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

  民事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并非强调对侵权行为的处罚,而是立足于对受害人现有损害的填补。

  客观说则主张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行为人要共同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客观说的理由为:一方面,客观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客观说的基础即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又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

  从民法学理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讲,经过了从客观结果归责说向主观过错归责说的转变,民事责任的承担强调行为人的应受道德谴责性和不可原宥性,故客观说不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

  四、结论

  综上,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

  因此,赞成折中说。

  折中说的具体要求是: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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