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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

时间:2021-02-06 08:48:40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

  摘 要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衔接的机制,结束了一直以来为大多数学者所诟病的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相割裂的局面。

  此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但是该条规定未免太过粗陋,对于实践操作的一些问题需要加以具体规定,以便于法官更好的运用,充分发挥督促程序的作用。

  关键词 督促程序 进步意义 诉讼程序 衔接机制

  一、《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进步意义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此条款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非常自然的衔接起来,较之前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一)减轻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一旦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要想通过公权力进行救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不仅使债务不能得到及时的清偿,反而将简单的纠纷转化为双重程序来解决,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也加重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

  因为债权人不仅需要重新准备起诉的材料,还要再次交纳因起诉所需的诉讼费用,精力和财力的重担往往使之对督促程序望而却步。

  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督促程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除非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这样规定就避免了债权人再次起诉所遭受重新提交诉讼资料的负担,法院也不用再次重新立案受理,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二)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

  在督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相衔接的情况下,督促程序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障是不平等的,债权人承担了更多的`程序风险,而债务人则得到更多的程序利益。

  因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要满足法定的条件,且法院还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则不进行审查,直接终结督促程序。

  很多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或者拖延支付债务而恶意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败诉”。

  债权人此前为申请支付令付出的时间、精力归于徒劳,而且还要承担“败诉”导致的诉讼费用。

  现行立法合理地分配了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和诉讼风险。

  明确督促程序是以提出异议就转入通常诉讼为前提,那么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就会估计到,由于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转入通常诉讼进行法庭审理的诉讼风险;同时,债务人明知有债务却要提出异议,就有转入通常诉讼而要在法庭上同债权人争执的诉讼风险。

  这样一来,既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辩论权,又平均分配了诉讼风险和程序利益,能有效遏制债务人的恶意异议。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仍需解决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而对很多具体问题缺乏规定。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的具体程序予以探讨。

  (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方式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支付令失效的,督促程序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而并没有就法官如何操作使得这两个程序顺畅的衔接做出具体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国外运用督促程序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是如何规定的。

  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将异议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告诉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后,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诉讼程序时,发出督促决定的法院应依职权将诉讼案件送交给督促决定中指明的法院,如双方当事人要求送交给他们同意的另一法院时,送交给该法院。

  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发出督促决定的同时可以提出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转入诉讼程序的申请。

  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的有关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裁判所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在程序的规定上,当债务人的督促异议被视为向简易裁判所提起诉时,审判长应当指定口头辩论期日,而被视为向地方裁判所提起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尽快向地方裁判所的书记官送付诉讼记录。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19条规定,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时,支付命失效,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有以上两种方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转入诉讼程序的方式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债权债务纠纷,也可选择诉讼之外的方式比如自行调解、和解等。

  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只要债务人提出了异议,就视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样做在程序的衔接上比较紧凑,不会造成程序的迟延和繁琐,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即本来当事人想通过自行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但法院却硬要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又无形中给法院自己增加案件压力。

  我国在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上实行的是依职权转入诉讼程序,但是不同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是,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即当债权人不同意起诉时法院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不能将其转入诉讼程序,而是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这种方式避免了完全依法院职权转入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弊端,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

  不过在程序的具体衔接上,我们应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将异议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债权人法院会裁定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审理该案,若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则法院会裁定终督促程序;若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起诉讼时,法院将裁定转入诉讼程序。

  (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诉讼系属的时间点之界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条款,但诉讼系属是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开始算起,还是从债权人同意提起诉讼时算起?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民事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在实体法上主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法上主要产生法院管辖恒定、禁止重复起诉等法律效果,因此,合理的确定诉讼系属的时间点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法院裁判义务的确定至关重要。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时,视为在督促决定送达时即已发生诉讼系属;如果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法院未立即将诉讼案件送交给指明的法院,则在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发生诉讼系属。

  这样规定将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督促决定送达时”或者“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明显延后于“督促申请时”这个时间点,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另外,督促申请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自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那么对同一事件前后出现两次中断,究竟是以申请督促支付令时开始还是督促决定送达时或者诉讼文卷到达被送交的法院时?

  在日本,支付督促申请属于一种裁判上的请求,因此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时,请求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当支付督促送达时,将产生应视同为诉讼系属的状态。

  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即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溯及于申请支付令时,这样就将前后两个程序衔接起来。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若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也就是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开始算。

  以上国家和地区都对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进行了界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系属时间点的界定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力、时效中断的时间不明确等问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将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时,更能体现出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体性,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明确规定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债权人提起支付令申请视为起诉,将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诉讼系属的时间点界定为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

  (三)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诉状补交和诉讼费用问题

  由于督促程序是使债权人迅速、简便获得执行名义为目的,所以申请支付令的条件要低于起诉的条件。

  根据相关规定,支付令申请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而民事起诉书应当记载的事项有:(1)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基本情况;(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4)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所以在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可能会出现支付令申请书记载的事项不符合起诉书要求的情况。

  因此,首先为了规范起见由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应当有规范的起诉书。

  其次,民事起诉状不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书面载体,而且也是被告进行应诉和答辩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规范的起诉书被告就无法充分行使辩论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所以申请人应当在转入诉讼程序后另行补交起诉书。

  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债权人提出了诉讼程序的申请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诉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撤诉。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我国之前的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转入诉讼程序后诉讼费用做出规定。

  按照之前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当督促程序因债务人提出异议终结的,申请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当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则需再次缴纳诉讼费。

  这样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

  按照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原来的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不足的部分由法院通知债权人在补交诉状时一并预交。

  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时,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按照台湾学者的看法,“为彰显债权人支付命令之申请,与因债务人之异议而行之诉讼程序或调解程序之一贯性,该督促程序之费用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费用之一部”。

  不过笔者认为“督促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仍需按照财产案件全额计算的受理费另外交纳诉讼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第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后,需交纳的受理费是按财产标的额计算受理费后减去已交纳的督促申请费,该费用和督促申请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笔者认为,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应按第二种理解,否则按照第一种理解相当于当事人交了两次诉讼费用,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注释:

  江万平.试论督促程序的立法完善.法学.1996(8).

  刘学在,胡振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2001(7).

  白绿铉.督促程序比较研究——我国督促程序立法的法理评析.中国法学.1995(4).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4页,第691页.

  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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