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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0-09-14 12:50:00 规定 我要投稿

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导语:《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单位分工负责制,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五)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市)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市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清除垃圾污物制度,逐步禁止“白色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三)提倡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卫生劳动日。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烟头、纸屑、果皮(壳)。

  第十四条 车站、医院、商店、影剧院、大礼堂等公共场所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在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养犬,养犬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登记,定期持卡到有关部门注射疫苗。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经营灭鼠药物如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及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要卫生宣传工作。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参与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一款和第 十五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十政办发[1998]9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按有关法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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