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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原则在公司法修改中的适用

时间:2022-10-07 06:11:37 经济管理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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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原则在公司法修改中的适用

  经济法原则在公司法修改中的适用

经济法原则在公司法修改中的适用

  【摘要】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对公司的管制和自治越来越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热点之一。

  自治体现了公司法的民商法性格,而管制则体现了对公司法的国家规制。

  为什么要对自由市场经济中的公司主体进行管制呢?通常对公司管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运营的各个环节不可避免地会因从事法律行为而与其他不特定市场主体产生法律关系。

  目前公司的活动已经渗透到几乎所有的社会领域,对公司进行管制的意义也就主要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在我国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改中,经济法原则有所贯彻。

  根据通说,经济法原则大概被概括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则;公司法

  平衡协调原则在公司法修改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在经济关系复杂化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以及自觉地实现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

  经济法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引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

  在平衡协调原则之下,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社会经济成果的最大化以及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意思自治。

  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主体的联合,涉及到诸多主体的不同利益。

  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

  比如在利润的分配问题上,公司留存的资金与股东实际分配到的收益就是一个此消彼涨的关系,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往往十分激烈。

  更何况,公司在经营运作的过程中,其行为还会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等。

  尽管公司法应当也必然以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为其首要任务,但也至少不能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来成就公司利益。

  因此,公司立法的另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公司以及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

  一方面,修改后的公司法关注公司内部的利益协调:如34条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22条在赋予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利的同时,允许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另一方面,通过强化董事会的责任,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予以规制,以确保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中,为了克服市场的固有缺陷,“平衡”要以“协调”来实现,公司法的修改以协调各方主体利益为导向,可谓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再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责”,是指法律要求经济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法律后果;“权”是指法律赋予经济主体一定的职权和权利;“利”则指利益。

  责权利相统一即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原则。

  公司的首要目的应该是获得公司盈利的最大化,这很容易导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大股东在操作时只顾及公司或者个人自身利益,甚至借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本身和董事、高管都科以一定的责任,这就使得公司承担起了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开篇明义,第5条规定使得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成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公司法人是社会责任承担的主体, 且相对于股东等其他主体而言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在社会责任的履行和承担中,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发挥着主要作用。

  在现代公司经营中董事在享有广泛的权力的同时应该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

  董事对股东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责任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责任和对国家的责任。

  新公司法中大量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调整董事与公司主体、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董事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而违约责任更多的是董事代表公司主体在从事经营行为时产生的。

  这些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公司为主体, 董事一般不承担责任。

  而董事所为的职务侵权行为也一般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 个人仅对其过错向公司承担相应的内部责任。

  而董事对国家的责任主要体现在董事某些行为极端恶劣, 因违法而承担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强化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机制。

  这意味着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也将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然而新公司法的规定属于保护契约之债的范畴, 保护的相对人仅限于公司一般契约债权人。

  本人认为,是否还可以考虑对劳动者的保护、侵权债权人的保护及税收领域、竞争法领域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性。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大股东控制的情形比较多,从而大股东应承担比一般股东更大的责任。

  表现在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分担机制上就是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也被要求以其个人财产或人身利益来承担社会责任,这样也更加体现了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对公司法修改中所体现的经济法原则一一阐述,但公司法中贯彻的经济法理念和精神已经不言自明。

  经济法原则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柱,现在已经通过市场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公司的活动得以展现,社会各种矛盾和纠纷的出现,不是我们选择市场效率的错。

  效率与公平两者关系的背后是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也是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市场寻求效率,政府寻求公平。

  市场规律是不能违背的,而政府的管理只能运用规律,只有继续发挥市场效率功能,政府将经济法原则规定于市场活动之中,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迈出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符启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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