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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博客申诉状
申诉状申诉人:宗福浪,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XXXXXXXXX村
申诉人:孙绿英,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XXXXXXXXX村,系宗福浪之妻
申诉人:宗仁会,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XXXXXXXXX村,系宗福浪之子
被申诉人:肖益红,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孝感市朱湖农场朱湖路3号
被申诉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范国忠,经理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被申诉人:胡木根,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新建县XXXXXXXXX村
被申诉人:胡承登,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新建县XXXXXXXXX村
被申诉人: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左志伟,总经理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
2、判令被申诉人肖益红、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木根、胡承登、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诉人宗福浪各项经济损失74886元,孙绿英32175元,宗仁会53740元;
3、判令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8L150车辆保险范围内对申诉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有以下错误:
一、原审判决未判决被申诉人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申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根据申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赣AE3485和鄂A8L150车辆行驶证证明,赣AE3485车辆和鄂A8L150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分别是被申诉人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 (人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挂靠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尽管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作为法定车主的被挂靠人,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根据民法理论,连带责任的实质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 的担保责任。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申诉人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未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8L150车辆保险范围内对申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鄂A8L150车辆的保险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此约定仅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不能约束因被保险车辆肇事致害的受害人。《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鄂A8L150车辆的保险范围内对申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申诉人江西万灵实业有限公司、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三单位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申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诉。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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