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台北市使用牌照税征收自治条例

时间:2022-05-17 18:54:52 条例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台北市使用牌照税征收自治条例

  导语:使用牌照税,是对于行驶在公共道路的车辆和航行于中国境内河流、湖泊或领海口岸的船舶征收的一种税。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台北市使用牌照税征收自治条例,欢迎阅读。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使用牌照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市使用牌照税之稽征,由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以下简称税捐处)办理。

  第3条 本市机动车辆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之号牌替代,不再核发使用牌照。

  第4条 本市船舶免征使用牌照税。

  第5条 本市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依本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课征之。

  第6条 领用临时牌照机动车辆之应纳税额,按日计算,其标准如下:

  一、小客车、小客货两用车自用者,每日新台币四十一元。

  二、大客车每日新台币二十三元。

  三、货车每日新台币二十二元。

  四、曳引车每日新台币二十八元。

  五、汽缸总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每日新台币十四元。

  第7条 领用试车牌照机动车辆之应纳税额,按日计算,其标准如下:

  一、汽车每日新台币四百十四元。

  二、汽缸总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每日新台币六十三元。

  第8条 凡符合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使用前检附该交通工具使用性质、所有人身分、主管机关或特殊改装等证明文件及车辆资料,向税捐处办理免征使用牌照税手续,并自核准之日起免征。

  前项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请核准免税之要件变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免税要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捐处申报恢复课征;未依上开规定办理者,应依法补征使用牌照税;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视为移用使用牌照者,并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9条 本市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于每年四月一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征收。但营业用车辆,得按应纳税额于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分二次平均征收之。

  前项使用牌照税开征前,税捐处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填发使用牌照税缴款书送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并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纳之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之。

  第10条 台北市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应将新领使用牌照机动车辆之车籍资料及旧有机动车辆车籍之报停、迁移、缴销、报废等异动资料通报税捐处。

  第11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监理处请领或换发车辆号牌或临时、试车牌照前,应先缴纳当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税;其有依本法裁处之罚锾者,并应一并缴清。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监理处办理过户移转时,应先缴清当期(年)及以前各期(年)使用牌照税及其罚缓。

  第12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车辆,所有权转让时,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于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过户登记、补纳税款手续。

  第13条 凡毁坏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机动车辆,其所有人得取具有关机关证明文件,持向税捐处申请退还其已缴而未使用期间日数之税款。

  前项事实如发生于当期︵年︶规定征税期间前或期间内而尚未缴纳税款者,车辆所有人仍应缴纳当期(年)已使用期间日数之税款。

  第14条 遗失之机动车辆以警察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所记载之遗失日之前为使用期间。但遗失超过十五日始报案者,以报案日十五日前为使用期间。

  机动车辆遗失并办妥注销牌照登记手续者,如已缴纳全期(年)使用牌照税,得持报案及注销证明文件,向税捐处申请退还已缴纳而未使用期间日数之税款。

  第15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卖或移用使用牌照之处罚,以买卖或移用双方当事人为处罚对象,其应处罚金额之计算,以查获时各该交通工具应纳税额分别计征、计罚。

  第16条 新购机动车辆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其相关凭证日期核定税额,并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报停、缴销或注销牌照之机动车辆,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补税及处罚,注销牌照以前年期如有欠缴使用牌照税者,并应依同条第一项规定补税及处罚。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北市使用牌照税征收自治条例】相关文章:

村民自治章程集锦08-05

班级自治管理方案04-24

《村民自治章程》全文内容11-10

核定征收申请书11-14

房屋征收决定格式03-10

房屋征收合同12-02

征收垃圾处理费简报12-31

学习条例心得03-24

条例与细则的区别12-20

征收土地协议书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