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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

时间:2020-12-09 13:22:35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

  下文是一篇小编精心准备的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欢迎各位行政管理专业毕业的同学进来看看哦!

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制度探究

  摘 要:随着政府管理职能的扩展,行政授权立法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和现实的必要性为基础确立了其立法的正当性,并得到了普遍的公认,最终作为一种制度被确立下来。在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建设中,行政授权立法制度弥补了立法的不足,细化了法律,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其也存在着立法理念缺失、立法技术不成熟、监督不力等弊端,对此提出相应的优化措施:一是树立正确的授权立法理念;二是制定一部完善的调整行政授权立法的法律;三是完善监督机制。

  关键词:行政授权立法;正当性;立法概况;存在问题;优化措施

  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展,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在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下,行政授权立法成为我国现行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这些授权立法制度既保证了法律的执行力,又兼顾了实际情况,顺应了政府行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青睐,但随着权力分立观念的强化和政府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其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授权立法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理解与研究。

  一、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及我国目前的行政授权立法概况

  行政授权立法指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者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主要指依据授权制定各种行政法规和规章。可见这种立法的直接权力来源是有权机关的规范授权和专门授权,那么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从权力分立和民主政治的角度来讲,这种立法行为的正当性在哪里,抑或说行政立法或授权立法有无正当性。①

  对于这个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断发展的,早期人们认为立法牵扯到民意的表达,立法权应当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权力机关行使,而行政机关并非民意机关,所以其没有立法的正当性,行政授权立法侵犯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会导致行政专治。而随着行政事务的扩张,授权立法数量急剧增加,加之权力机关职能弱化,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以其现实的必要性和优越性为基础确立起来,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是必要的,行政事务纷繁复杂,而权力机关立法时间不够,立法人员对行政事务立法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另外法律需要灵活性、需要处理紧急情况、需要经过必要的试验阶段等,这些需要通过授权立法来实现。另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可以弥补立法数量的不足,使大部分社会关系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细化法律法规,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可以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程序立法的不足。所以,行政授权立法是有其正当性的,并且这个观点今天已经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我国目前的行政授权立法是和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总体立法体制相适应的,行政机关根据级别的高低依照不同授权制定相应效力的行政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第10条、第56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第71条、第73条规定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授权制定行政规章,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立法依据,也正是授权的依据。要了解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概况,笔者认为应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现在的行政授权立法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从授权主体来看,行政授权立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甚至有时直接向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授权②;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同级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①;国务院的.授权,包括国务院对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其次,从授权方式上来讲,可以划分为权力机关的专门授权和法条授权两大类,权力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一类,即《立法法》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专门授权决定的方式将自己的相对法律保留事项先行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法条授权是当前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主要部分,即授权机关在相应的立法文件中将某些事项的规范制定权以条文规定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机关。如《立法法》第74条之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6条之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最后,从授权立法的内容来讲,行政授权立法分为创设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创设性立法可以对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如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相应行政处罚等。执行性立法不对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的设定,旨在执行授权法的规定。通过以上分类将对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总体情况有一初步的了解,但是立法实践往往是复杂的,我们不能以一概全,而应继续探索发现,以求对其有更新地认识。

  二、我国行政授权立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经得住实践的论证,已经成为现今社会的一种通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与发展,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迅速地发展起来,贯穿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极大地贡献,受到了政府与理论界的重视,但是在制度确立与发展中,关于这种制度的弊端,人们也有不少的议论,主要质疑集中在授权立法对权力机关立法权的冲击和授权立法的滥用上,基于此,人们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行政授权立法,甚至有学者提出“授权立法利弊得失皆有,两相权衡,弊大于利,得小于失。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应当集中行使,减少或避免授权分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有点极端化,目前,行政授权立法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实,我们所要关注的不应再是它的存废问题,而应该是如何发挥其优越性,克服其存在的弊端,从而让其更好地执行。但是纵观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我们发现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授权立法的立法理念缺失

  行政授权立法理念缺失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行政授权立法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立法性,同时又要考虑到授权性,行政授权立法应当有立法的科学性和实践性,但是在立法实践中,一些法规、规章内容缺乏科学性,概念模糊,逻辑性差,有的甚至包含了大量道德的、笼统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一些行政机关不考虑出台的法规、规章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状况,盲目跟风出台相关法规、规章,造成了法制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不论是对授权机关还是受权机关,行政授权立法都是职权行为,所以授权者和立法者都应当谨慎负责对待,但是现实立法中行政机关往往寻租部门利益,有利握权、无利授权、该授不授、该立不立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授权立法相关授权事项规定不明确

  这主要是从授权立法的实际操作层面来分析的,主要表现为现实立法中授权理由不明确,授权范围和应遵循的原则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授权期限和授权标准规定,授权立法程序混乱、过于简单、缺乏立法程序的严肃性,授权规定的文字表述不够规范、不够明确或者过于弹性,如法条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受权机关在授权的情况下“应当”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行政授权立法中乱立法、不立法或者以通知、决定代替立法的现象。虽然《立法法》第10条、第11条对我国人大专门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范围以及与正式法律的接轨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否适应于其他的法条授权,以及如何来具体运作则没有相应的依据。、
      总体上来讲我国现在需要一部专门的授权法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主体、授权范围、授权目的以及授权立法程序进行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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