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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时间:2021-02-10 12:28:2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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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据制度的完善与自侦工作的应对

  论文摘要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而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做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对于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机遇与挑战并存,充分利用机遇,合理化解压力,在此过程中逐步转变侦查方式方法、优化侦查模式,才是明智之道。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制度 职务犯罪侦查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将面临的新形势,承担着绝大部分办案任务的基层检察院如何科学、合理地贯彻和运用新刑诉法去开展自侦工作则是非常急迫且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而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个侦查过程也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的。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过程中,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证据的特定性,加上传统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的限制,一直以来,我们一直都还是将整个侦查的精力和视角集中在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上,而这种做法在新刑诉法所营造的新形势下将难以为继,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压力将会随之增加。

  一、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对新形势的应然思维

  法律规定是刻板的,它是人民意志的结晶,是立法技术的体现,它本身是没有感情的,不会因为我们没有准备好或者很难适应而有所改变。虽然现在离新刑诉法实施还有半年的时间,但真正留给我们适应的时间并不多,我们更不能等到立法机关、最高检等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才去慢慢学习研究,寻找应对之策。新刑诉法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一一辨识出来,其与基层检察院自侦工作的相关度以及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是机遇多还是挑战多,现在对谁来说都是难以估量的,并且着力在单纯的利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也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作为承担着绝大比例职务犯罪查办任务的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我们关注的焦点和角度应当倾向于实务的,需要从如何化解压力、变劣势为优势,并进而优化侦查模式、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升办案水平视角来认识和运用新刑诉法。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对新形势的正确思维,首先必须是积极的,要树立积极性思维,就不能以自己作为基层检察院为借口而怠于甚至惮于去加以学习研究,不能将化解压力的工作留给上级检察机关去做,更不能坐以待毙,而是要树立创先争优的意识,敢于在基层检察院、在自侦系统中将新刑诉法学习在前、研究在前、运用到位、创新性地加以运用,提升侦查工作效能。其次必须是理性的,法律规定从来都是严肃的、严谨的,要避免出现盲目的热情或恐慌情绪,防止走极端,在学习、研究、运用新刑诉法的过程中,要冷静思考、理性对待、避免盲目,结合地方实际和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实际需要,从如何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如何实现办案效果最优的角度切实贯彻好、落实好、运用好新刑诉法。最后是要树立开放性的思维,在学习、研究及准备实施新刑诉法的过程中,应当树立开放性思维,注意引导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关联业务部门的思想碰撞,共同研究解决新刑诉法实施后部门之间存在的衔接问题;对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疑难问题及时与上级院和兄弟院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做到相互借鉴,共同提升,做到善于化解压力、解决难题。

  二、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方面修改的具体内容及其应对

  新刑诉法在证据章节共有8个条文的修改,具体内容涉及到证据定义与种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

  (一)证据定义变化、证据种类增加

  新刑诉法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传统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证据定义相比,进步明显,表现在:将证据界定的落脚点放在“材料”上,而不是“事实”上,更科学,因为证据有真伪,材料能够与其对应,而证据不一定事实;将证据的证明作用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证明案件事实”,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刑诉法的其他条文达到了整体上的协调统一。上述对证据的界定不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优化,更加体现了立法机关通过对证据进行更宽泛、广义上进行定义,以便侦查人员切实转变侦查观念、树立证据意识。同时,该条第二款通过对证据种类进行“包括”性描述以及对具体证据类型表述的科学化、增加证据种类等方式来实现第一款规定的目的。

  对于基层院自侦工作来说,此条规定应该是一种利好,因为无论是证据定义的变化还是证据种类的增加,都有利于我们打破侦查证据思维的局限,逐步转变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实做法,在侦查过程中,树立全新的证据意识,基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一步体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侦查中的搜集和运用。

  (二)确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是确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证据规则,这是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侦查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保障取证活动依法进行,遏制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得强迫其交出证实其涉嫌指控犯罪的其他证据。

  对基层院自侦工作来说,此规则的确立,要求我们进一步审视以往侦查过程中某些做法的规范性、科学性,防止打擦边球现象的盛行,更加规范询问、讯问相关人员的侦查活动,更多地运用除审讯外的侦查方式方法以顺利获取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可用

  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解决了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顺畅衔接备受关注的实际问题。对行政执法机关搜集的实物证据无需转换和重新搜集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基于行政执法公信力的提高,更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基层院反贪工作近年来成为区域反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纪检监察机关间的合作有了长足发展,合作办案、资源共享的趋势和优势比较明显;反渎职侵权工作与区域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更加密切,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行业行政违法、重大事故调查等等方面也有所合作,提前介入机会增多。

  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实物性证据材料可以为我所用,基层院自侦部门一方面要加强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顺畅衔接,同时也要注重对行政执法部门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以做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不合刑事证据要求的可作为参考或直接不加运用,自侦部门决不能因为认为可以捡便宜而对自身的侦查活动造成错误引导或者不必要的麻烦。为增强行政执法证据的可用性,可探索与区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可能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案件协商合作制度,以提高行政执法案件查办过程中取证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通过三个方面作出了细化,让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各方更清晰地把握案件证明的标准问题。该条虽然是从审判机关判处刑事案件的角度作出的规定,是从最为严格的角度进行描述的,但作为基层院自侦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我们应当主动以后置诉讼程序的案件证明标准来开展侦查活动,对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明案件的存在以及犯罪嫌疑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自侦部门要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对达不到案件证明标准的坚决不出口,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退查率,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流畅性。

  (五)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法是刑事诉讼领域的巨大进步,有利于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个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不能补正条件下进行排除的原则。在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起关键作用的贿赂犯罪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严格按照取证相关规范获取言词证据,注意询问、讯问策略、语言的适格性,同时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等侦查手段取证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同时要做到取证过程的如实、完整记录,以供在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出现争议时进行说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根据”,明确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在基层院自侦案件中,在侦查进行中和侦查终结时,要对相关证据的证据适格性进行分级审查,由案件经办人负责,并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应当在侦查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因侦查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没有加以排除,使得非法证据进入到后置诉讼程序中,对案件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的,需要追究案件经办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