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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中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28 15:04:53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公司增资中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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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中的异议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增资波及异议股东的问题未有相关规定,纠纷实质是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在保障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应当首先合理运用章程之自治性对问题解决路径加以明确,其次鼓励行使优先认股权,最后允许对股东直接诉讼做扩大解释,以便保护异议股东之权益。

  关键词:增资 优先认股权 股东诉讼 章程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资本并非是一成不变,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公司也会相应的对资本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法对于增资条件的限制相对较少。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由股东大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此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如何为之?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观点也是争论颇多。这都凸显出了《公司法》对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之不足。

  二、《公司法》现有措施之检讨

  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可谓不多,诸如直接诉讼、派生诉讼、股权转让等等,然而这些举措究竟于异议股东有无实际的效用,实在值得商榷。

  (一)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而言,股东直接诉讼的缘由相对比较固化,仅限于如下事项:(1)请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撤销;(2)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侵权等行为;(3)请求对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查阅。因此,从规定的直接诉讼缘由来看,对于公司增资时,异议股东得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直接诉讼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不仅表现出现行规定所存在的一些不足与漏洞;而且不利于这一情况之下,异议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股东派生诉讼依然解决不了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首先,派生诉讼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问题显然不在此列;其次,股东若要提起派生诉讼须得首先穷尽内部救济,而此项程序上的规定对于增资时的异议股东而言明显是不胜其烦且并无必要的。另外,即使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其诉讼的后果原则上归于公司,对于其自身的权益保护而言并不必然有实际效用。

  (三)股权转让

  公司在增资时,异议股东若是通过股权转让是无法达到保护其权益的目的的。若是部分转让,则其仍然是股东的事实并未发生丝毫的变动,且持股比例减少显然更不利于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若是全部转让其股权,则实质上等于是退出公司,此举只能算作是无奈之举,况且若异议股东主观上并无退出公司的故意,则全部转让其股权明显就不得适用。再者,从程序上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完全遵循着自由主义,并无条件上的限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具有颇多限制,异议股东若是进行内部转让则等同于减少自己的持股比例,弊端甚多;若是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公司法又加以严苛的限制,其他股东又享有优先购买权,此举无异于变相的禁止其股权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并不能有效解决增资时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它是指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对于无意退出公司的异议股东而言此举根本不会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五)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司法解散在主观意图上明显是有悖于异议股东的,且增资也不会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出现僵局。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对于增资涉及异议股东权益保护之问题并未有所提及。

  三、解析增资中的利益冲突

  增资给股东带来的最直观影响通常表现为新股东的引入对现有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更,从而有可能导致部分股东实际上丧失掉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在公司增资时各股东的意见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其相互之间的利益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此种冲突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增资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股东是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如何对待公司的增资决议的。

  (1)增资是权利而非义务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可见,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股东在增资时一定要履行购买新增资本的义务。同时《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出资”则更加直观的表明增资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即是权利,股东当然得以放弃。

  正如日本学者所言:新株由现在之株主引受亦可,新募集株氏引受人亦可。引受一词足以表明增资的权利性质。德国《股份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必须应每股东的要求给他提供认购新股的机会。股东应当在两周内行使优先认购权。“台湾公司法”第106条规定:公司增资,应经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但股东虽同意增资,仍无按原出资数比例出资之义务。依照其规定,即便是支持增资的股东尚且无出资购买新增资本的义务,对于异议股东而言则更无此种义务可言。

  增资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对于此权利的行使各股东自然因人而异,这也就导致了股东之间的利益不相协调进而出现冲突。公司法对于增资作了强制性的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即是对于此种利益冲突作出了价值衡量。

  (2)公司法中的价值衡量

  公司法在增资问题上的规定实际上是照顾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当大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通过增资决议时其考虑的也往往都是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而异议股东所考虑的可能只是自身会受到的不利影响。由此看来,增资中的利益冲突表面上呈现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依然是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

  公司法的目的就是应该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现行公司法所采取的态度并非能够合理的对二者利益进行平衡。仍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持有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时则增资决议通过,但是对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却并未有权益保护的相关描述。在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价值衡量上,公司法的态度明显是倾向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公司法此种态度的来源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早已是多数学者对其诟病之处。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在援引这一原则时也并未能就此作出实质性的进步和发展,反应在增资这一具体的事项中,就是在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同时,却并未能对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提供合理的方法和路径,不无遗憾。

  四、利益冲突解决路径之探讨

  增资时的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在公司法的框架下更为具体的表现为异议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对于此问题的解决仍然应当以平衡公司和异议股东的利益为基本原则,并考虑对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合理的扩张解释,以期问题之解决。

  (1)合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章程实质上给法律未有规定之事项留下了足够的自治空间。具体到增资中而言,章程完全可以记载于增资时如何对待异议股东的问题。难点在于于法无据的情况下,章程就如何对待异议股东之规定将如何为之。其实,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异议股东对增资所抱有的否定态度多数情况下皆源于自己原有的比例性利益会受损的顾虑,或者更具有直观性影响的是其按照原先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在增资之后很可能会有大幅度的减少。那么于章程中约定公司分红并不以出资比例为原则则可省去异议股东的此项顾虑,且此种约定是公司法明确予以承认的自治。

  (2)优先认股权之行使

  在公司进行增资时,异议股东当然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股权是具有保证股权不被稀释的功能的,异议股东于增资时为了保证自己的比例性利益不会受损,行使优先认股权,一方面可以增加自己的股份,保证自己的持股比例不至遭受重大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阻止新股东的加入,从而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发生变化,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关系。由此可见,优先认股权对于异议股东而言是具有积极增加自己持股比例和防御新股东加入的双重功效的。当然,为了防止某些异议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恶意阻挠公司增资计划的施行,在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可对异议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加以排除。

  (3)直接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张

  对于异议股东而言,当公司在增资的过程中,若侵害到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异议股东应有直接诉讼的合理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律适用范围限对比较狭窄。然而,我们也要知道,在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上,其诉讼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即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宜对直接诉讼的范围应当做一合理的扩张解释,除了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之外,还应当合理的覆盖“股东的合法权利会受到公司决议的重大不利影响”之情形。当股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会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其依据持股比例享有的对公司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将会严重减少,应当允许其提起直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举也有利于保护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权益之情形。当然,为了避免异议股东的滥诉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由法律明确异议股东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一,其权利受侵之事实或危险;其二,此事实或危险足以使其丧失股东的地位或对公司的影响力;其三,其他途径已无法实现其权益保护之需要。

  出于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目的,上述三种解决方法不能任由异议股东随意选择,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原则上,异议股东应该首先从公司章程中寻求救济,当章程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时,有购买力的异议股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缺乏购买力的股东则只有寻求公力救济,申请司法介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若异议股东权益受侵属于情势紧迫自可直接提起诉讼,至于情势紧迫如何判断依然应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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