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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2-05-20 19:21:07 规定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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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导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电信运营企业之间公平竞争与合作,搞好我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保障网间通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互联。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保障网间互联和网间通信质量。

  第二章 网间互联工作机构和例会制度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贵州省公用电信网间互联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各电信企业省公司设立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省级公司分管领导担任,主管本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工作;成员原则上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各省公司、地、州、市分公司成立网间互联协调办公室,负责本公司网间互联日常工作,并明确内部处理责任制和处理流程,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本企业与省通信管理局、其他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建立网间互联工作例会制度:

  (一)网间互联例会每季度末的'最后一周举行,由省通信管理局主持召开,参加人员为各省公司网间互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和成员;

  (二)例会的主要内容是通报互联互通协议落实情况,处理互联争议,交流互联互通信息,协调解决各企业近期内在互联互通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及问题等;

  (三)每次拟在例会上讨论的重要事项,各省公司应事先与对方协商并初步形成书面意见,在例会前报通信管理局;

  (四)例会中互联互通各方达成的协议及例会有关内容,由省通信管理局以会议纪要形式发给各省公司。

  第三章 网间通信质量主要指标

  第九条 根据《电信服务标准》及我省具体情况,我省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指标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固定网络接通率≥85%

  固定网络接通率为用户应答、用户忙和用户不应答的次数与有效总呼叫次数之比(忙时统计);

  (二)移动网络接通率≥80%

  网络接通率为忙时用户应答、被叫忙、用户久叫不应、用户不可及(包括无应答、关机)的次数与有效总呼叫次数之比,其呼叫接续包括移动拨打固定、固定拨打移动、移动拨打移动;

  (三)忙时应答占用比≥45%

  忙时应占比为忙时用户应答次数与忙时中继群占用次数之比。(应占比指标包括移动拨打固定、固定拨打移动、移动拨打移动、固定拨打固定的来去话应占比);

  (四)忙时每线话务量≤0.7ERL

  忙时每线话务量指忙时中继群每线的占用话务量。

  第十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本网内的通信质量指标、本网处理各类障碍的时限等报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网间互联协议及互联时限

  第十一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省级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互联协议中的技术方案(包括入网原则、拨号方式、路由接续等)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二条 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后,开始启动互联工作。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 互联双方应当在互联工程实施以前签订工程协议,工程协议的签订不应影响整个互联工程的进度。双方应在业务开通前签订网间业务互通、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协议。协议的协商可与工程实施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网间互联需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七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第十五条 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四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涉及网间中继扩容的条件:如果任何一方在9:00-11:00忙时每线占用话务量平均值达到0.6ERL或在17:00-19:00的`平均值超过每线0.7ERL,都应及时协商启动中继扩容。忙时每线占用话务量的取值为连续两周的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忙时平均数据,统计时间以9:00-11:00作为指标,17:00-19:00作为参考指标。

  第十六条 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自互联启动之日起一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第十七条 互联一方因网内扩容,可能影响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互联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升级等的调整,可能影响到对方网的用户通信的,应当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必要时,省通信管理局将对网间互联提出具体的业务开通时间要求。

  第五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当发生网间通信障碍或有关通信质量指标低于第九条规定时,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障碍处理时限应与本网处理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通信障碍应明确内部处理责任制和处理流程。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分公司是处理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第一级机构,应安排专人每天分析网间通信质量统计数据和业务量数据,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互联任一方机房工作人员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应首先判断障碍点在本网还是对方网,若障碍点在本网,要立即组织技术人员予以排障;若认为障碍点在对方网内或难以判断的,机房值班人员要立即通知互联另一方机房工作人员,并告知障碍现象、初步的判断意见、要求对方配合的事项等。互联另一方应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对要求配合的事项,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确定故障位置和原因。在障碍处理过程中,双方均应告知本人工号,同时运用各种方式和仪器仪表采集并保存有关数据,以备核查。

  第二十三条 网间互联各方必须共同制定障碍抢修保畅预案。故障处理以先抢通后排障为原则。抢通时,在有富余端口的情况下,应提供富余端口;有富余中继电路或可迂回的,双方应先以富余的中继电路或迂回电路替代原传输电路;能通过第三方转接的,经三方协商后可暂时通过第三方进行转接(转接费按信产部有关规定执行),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通信。任何一方不得恶意拦截经第三方转接的呼叫,否则,以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处理。同时,责任方应立即组织排障;障碍修复并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将原抢通的电路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互联双方共用局楼或机房的,当电路或设备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局楼或机房的管理方应简化手续,在抢修人员说明情况并出示有效证件(工作证、工号牌或管理方颁发的出入证件等)并经验证后,予以放行,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扰抢修人员进入局楼或机房进行抢修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故障处理过程中,双方应对障碍发生时间、发现时间、通知对方时间、原因、处理经过、处理结果、对方处理人员姓名(或工号)等内容,做好值班记录。记录应保留一年,以备相关主管部门核查。

  第二十六条 如经双方机房人员配合仍无法排除障碍的,地、州、市分公司应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函告对方。在障碍处理规定时限内仍得不到解决的,应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省级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收到下级分公司的障碍情况报告后,应认真了解情况,组织技术人员对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是本网内的问题,应及时给予技术支持或派遣技术人员前往排障;是对方网络问题的,省级公司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并以书面形式函告对方省级相关部门。收到函告的省公司应调查核实情况,不论是否本网问题,均须在收到函告之时起24小时内给予对方复函。障碍经省级公司间协调处理未果的,应及时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第六章 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发生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通信主管部门报告,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网间通信重大障碍主要指以下情况:

  (一)发生网间通信中断60分钟;

  (二)网间通信严重不畅;

  (三)其他需及时报告的网间重大障碍。

  网间通信中断,是指发生互联点的交换机或其他互联设备故障、互联点之间传输设备故障或线路中断、互联电路中断、互联信令链路中断等情况而使网间通信阻断。

  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三十条 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时,其报告分为口头报告、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三种。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公司应在通信中断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通信管理局做出口头报告,24小时之内做出简要书面报告(见附件一),事故处理结束后的5日内做出专题书面报告(见附件二)。

  第三十一条 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各地、州、市分公司处理时限为24小时,超过时限不能解决的',应书面报告省公司。省级公司之间通过协调在48小时内仍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网间通信重大障碍上报流程是:地、州、市分公司、省级公司、省通信管理局(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

  第七章 网间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互联互通过程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等,任何一方可向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处理:

  (一)互联技术方案;

  (二)与互联互通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三)互联时限;

  (四)电信业务的提供;

  (五)网间通信质量;

  (六)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由省级公司提出,地州市级分公司发生争议时,应先报送省级公司。由省级公司向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附件三),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等,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经初步了解情况及审核事实、材料的'有效性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方;若不予受理的,须说明具体原因。省通信管理局受理协调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协调工作,协调阶段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省通信管理局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见附件四)。

  第三十六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由省通信管理局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组织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必要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争议双方可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则协调工作结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争议的任何一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网间互联争议问题调查取证时,应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章 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通报制度

  第四十条 从2002年10月起,我省电信运营业实行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通报制度。各省级电信运营公司每月底应以书面形式或电子文档向省通信管理局报送本公司各地州市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及本网内各本地网通信质量情况。报送的'内容包括: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表(附件五)、企业本网内通信质量表(附件六)、文字说明(如通信质量概况,对网间业务封堵、网间通信中断、网间通信重大障碍等通信异常情况的分析及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局根据各省级电信运营公司报送的数据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于每月上旬将上月电信网间、网内通信质量情况向全省各电信运营公司及其地州市分支机构进行书面通报,同时通报信息产业部、各集团公司总部。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发生网间通信重大障碍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况做出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制定的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共同遵守执行,凡违反两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第 三十七条、 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 四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或网间互联质量指标低于本规定第 九条有关要求,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省通信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七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拒不执行省通信管理局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行政决定、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七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七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阻挠电信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6号令)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情节严重的单位,不能参加通信行业文明单位及行风建设先进集体的评比。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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