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办法 时间:2017-03-07 阅读: 我要投稿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1】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

  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

  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

  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

  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了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的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二)【2】

  九、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如何确定,变更居住地如何进行审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

  这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各地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工作经验作出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一般是指社区矫正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旗)。

  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有固定居所,由其本人或者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其他人、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2.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主要有以下三个考虑:一是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特征。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要求严格监管,预防再次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社区安宁。

  同时,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接受监管、教育和帮扶,需要具备基本的生活、工作、学习条件。

  不管是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本地人口还是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其生活基础与居住地密切相关。

  如果以户籍地作为执行地,对于大量流动人口来说,由于没有生计来源,仍然要外出就业。

  目前,部分地区采取异地委托的办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执法权与执法责任分离,执行机关与实际开展矫正工作的机关分离,存在脱管失控的隐患,一旦出现问题也难以分清责任。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有利于有效监管,也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顺利融入社会。

  二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户分离的情况日趋普遍。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形势下,我国已经提出按照居住地实施社会管理的基本目标,将公共服务与人口居住地挂钩。

  部分地区已经出台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统一的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提上日程。

  以居住地作为执行地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居住地执行机关执行。

  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法明确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经执行机关批准。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符合有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要求。

  以居住地为执行地体现在《实施办法》多个环节的规定中。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被告人、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规定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提请减刑,同时抄送居住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对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通知原决定机关,还要通知居住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实施办法》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教育学习都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来实施。

  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初次确定,以人民法院等决定机关的裁判、决定文书确定的居住地为准。

  在裁判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调查评估时对居住地的条件一并考虑,向决定机关反馈意见。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居住地变更审批程序: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填写有关文书,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程序严谨、避免脱漏管的原则,从有利于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矫正、回归社会出发,履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工作衔接。

  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办理过程中,有关人员应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核实有关事项,确保矫正措施的连续性。

  工作中要把握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和居住地变更的区别。

  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是因为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居住地不发生变化,对其监管仍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外出期间司法所要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返回时要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

  居住地变更则是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生活基础发生变化,居所变动,且居所位于另一个县(市、区、旗)导致社区矫正执行地发生变更。

  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

  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

  社区矫正人员在开放的社区中服刑,存在着多种诱发犯罪的因素,对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既是刑罚执行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区安全,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

  《实施办法》在总结各地开展监管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

  一是报告义务。

  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二是外出需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是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四是变更居住地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根据《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是加强日常管理。

  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走访,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告、说明情况。

  二是加强对适用禁止令人员的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禁止令的具体内容,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人,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调整执行方案。

  对于被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调查走访,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是严格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认真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提交的外出、变更居住地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村(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

  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到期仍有外出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地变更涉及到具体执行机关的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做好衔接工作。

  四是要加强检查考核。

  司法所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的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进行实地检查核查,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级管理,调动社区矫正人员改造的积极性。

  五是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

  发挥基层组织、社区群众以及社区矫正人员家属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推广应用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技术实施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便捷性和实效性。

  六是要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针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参与群体性的事件、实施犯罪、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对突发事件防范有力,处置迅速,应对有效。

  通过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

  十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特别的监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暂时改变监禁执行方式,置于社区内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相比,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应当更加严格。

  《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是在交付接收环节,强调现场交付接收。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罪犯移交手续;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法庭办理罪犯移交手续。

  二是在日常监管环节,除了遵守报告自己遵纪守法情况等一般性监督管理规定外,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司法所除了定期检查、核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还要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三是在处罚环节,除其他适用警告的情形外,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告。

  四是在收监执行环节,《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情形设专门条款作出了规定: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从《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除了从事与其就医密切联系的活动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在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中,司法所要特别注意督促保证人履行职责。

  具有保证人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重要条件之一。

  保证人应当监督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十二、怎样确保禁止令的正确执行?

  答: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

  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

  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中,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禁止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

  一是要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认真开展禁止令适用调查评估,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禁止令、适用何种内容的禁止令等建议,增强禁止令适用的必要性和执行的可操作性。

  二是要在矫正宣告中,一并向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宣读禁止令的内容和执行期限。

  禁止令执行期满的,要书面告知其禁止令执行完毕。

  三是要积极探索监管方法,确保禁止令执行效果。

  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方案中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明确监管责任人、细化监管措施;加强走访核查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四是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五是要做好进入特定场所的审批工作。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条件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六是要及时查处违反禁止令的行为。

  对违反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收集有效证据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提请原判人民法院撤销缓刑。

  十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教育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人是可以改造的”,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

  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

  在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基础上,对不同犯罪类型、不同情况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施矫,实施个性化教育矫正,是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重要方法。

  在总结各地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条规定了教育矫正的目的、内容、方法和考核。

  第十五条规定了教育学习,主要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教育。

  包括:一是公共道德教育,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提高道德素质。

  二是法律常识教育,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学法、用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悔罪意识,自觉接受改造。

  三是时事政策教育,结合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了解社会形势,知晓国家政策,合理谋求自我发展。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确保学习效果。

  第十六条规定了社区服务,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需要强调的是,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不是惩罚,而是为了培养他们正确的劳动观念、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强化社会责任感,修复社会关系,进一步得到社会的谅解和接纳。

  要确保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不少于八小时,同时注重社区服务的可操作性,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规定了个别教育和心理矫正。

  要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根据个体差异,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因人施教。

  要积极开展心理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广泛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对有需要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或者心理危机干预,帮助他们康复心理,健全人格,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考核及分类管理。

  要求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类管理,给予不同处遇。

  对于不服从监管、不认真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的,应当严格管理措施,加大教育力度,甚至给予相应处罚,确保矫正效果。

  各地在实践中要充分总结既有的好经验、好做法,采取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符合实际的教育矫正方式方法,发挥教育矫正的攻心治本作用,促进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和行为的转变,不断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十四、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社区矫正人员是罪犯,但同时也是需要社会给予特殊关爱的对象,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是为了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中的“帮困扶助”是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基础上的社会适应性帮助。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实践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就业安置、生活保障等制度,创新成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和“阳光中途之家”等工作机构,构筑协调联动、有机衔接的教育管理、帮困扶助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江苏省努力用好教育、人社、民政、财政、工青妇等部门的有关政策,为有就业愿望但无职业技能的社区矫正人员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为老弱病残、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安排相应困难补助,为有就业愿望、暂无工作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过渡性就业岗位。

  泰州、宜兴、扬中等市探索建立社区矫正协会和帮扶基金,广泛吸纳社会资源,借助社会力量定期开展帮困扶助活动。

  上海市将牵头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困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来履行,切实关注社区矫正人员的民生问题。

  充分利用各级联席会议制度,对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入户、住房、低保、困难补助、就业推荐、技能培训等方面的疑难问题,协调公安、民政、人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中商议,快事快办。

  积极出台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对就业困难、“40、50”的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免费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落实补贴政策、临时救助政策等,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综合性帮扶,较好保证了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动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服务工作体系,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为社区矫正人员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要建立与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社会发展和矫正工作实际需要,完善和落实各项帮扶政策,为有效开展帮扶提供政策保障。

  要加强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广泛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各方面力量,发挥社会帮扶的综合优势,努力形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的社会合力,提高帮扶效果。

  十五、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历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理念。

  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帮困扶助,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重视。

  试点、试行中,许多地方把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列为重点项目,搭建起专门的工作平台,采用“1+3+1+1”模式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即,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关工委、共青团、教育部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及亲友,其他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共同组成教育帮教组织,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

  北京市司法局将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课题,积极发挥矫正帮教协调委作用,公、检、法、司、民政、共青团、教育等多个部门齐抓共管,有效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健康成长和融入社会。

  浙江省由省综治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团省委等10家单位在全省启动实施了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为重点的“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省、市、县三级成立了“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总队、支队和大队,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广州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由司法局牵头,建立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尚善矫正中心,除了政府多部门合作外,广泛引进社会力量,提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取得了好的效果。

  从总体上看,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特色服务和全新关怀成为各地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

  《实施办法》在总结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设专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内容: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2)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3)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4)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5)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6)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7)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8)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也适用上述规定。

  贯彻落实好《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二是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学校、单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建立监督帮教小组,共同关心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

  三是要注重加强对其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四是要注重运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实施教育矫正;

  五是要注重对其心理健康教育,特别要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的积极作用;六是要提高对其帮扶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好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其就学、就业方面的问题;七是要注意培养、设置专门人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管理教育水平;

  八是要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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