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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时间:2022-10-08 23:59:39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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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摘要:随着21世纪网络经济时代的来临,人们的日常生活、学习、娱乐日益离不开网络,但是网络上的财产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却得不到有效保护。面对着日益复杂的经济生活环境,人们不但期待着自己的物化财产得到切实保护也期待着网络虚拟财产得到充分的保护。本文主要在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定位的基础上,提出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

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特征及法律属性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定义

  1、财产的定义

  经济学认为财产应当具有三个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其中,效用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某方面的需求(精神上的、物质上的皆可);稀缺性则指该财产的数量是有限的而非无限的;可支配性是指某一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理论界通常认为,虽有经济学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之分,但两者所包含的范围实际上是等同的。所以,经济学上所强调的财产的一般属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也应当具有。但需要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因此它还应当具有合法性。综上,在法律上财产应当具有四种属性: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

  2、虚拟的定义

  虚拟财产是一种以电磁记录为载体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私人财产,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因此,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成明确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是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

  3、虚拟财产的定义

  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合法性四个属性,并与网络参与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虚拟物。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有体无形性

  虚拟财产就是电磁粉以特定的排列形式而储存于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源代码,是一种可以被人们接触、掌控的有体物。然而虚拟财产又是开发商投入资金,设计者投入智力、精力构建出来的一种视觉效果,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完全虚构的。比如历代传奇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生命水、裁决刀、传奇金币等)在现实生活中是绝对不存在的。因此,我们说虚拟财产是现实的、可为人们所把握的电磁粉,但其所反映的内容又是虚幻的、无形的。这种看似矛盾的有体无形性特征,恰是虚拟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本质属性。

  2、稀缺性

  稀缺性是财产的必备属性,没有稀缺性就不会有其价值,如空气、风、阳光等,就不能称之为财产。所以虚拟财产需要具备一定的稀缺性才可被视为财产对待。在网络游戏中,装备的级别不同,具备的战斗力就不一样,越是难以得到的装备,价格就越高。这些难得的装备正是虚拟财产稀缺性的体现。可见,虚拟财产是具有稀缺性的。有些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更是明显突出,如QQ、邮箱等,具有一定的唯一性。

  3、依附性

  严格来说,虽然虚拟财产具有有体性,但它并不能独立于网络游戏而存在,特定的虚拟财产只有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才具有价值意义。因此它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具有极强的依附性。

  4、有价值性

  作为商品既要具备使用价值也要具备交换价值,而财产作为人们将用法律来保护的对象,不仅要具备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还要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游戏装备可以为玩家赢得游戏、账号等级可以让参与者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方便,这些对于需求者来说具有价值性。简单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表现为虚拟财产可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消耗一定的劳动。

  5 、交易性

  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价值性和相对稀缺性,也就决定了其可以进行交易。在网络游戏市场中,对于不同的游戏装备有着不同的价格。尽管虚拟财产无法像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一样被感知到,但是它同样可以根据网络游戏的市场需求、虚拟物的稀缺程度等来确定合理的市场价格,方便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易。

  6 、期限性

  虚拟财产并不能像其他有体物那样能够存在较长的时间,它存在的时间总是较短的、有期限性的。因为每一个网络游戏的开发潜力总是有限的,而且玩家们所喜好的总体趋势也是变动的。因此,每个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策略、投资计划乃至于发展方向都是可变之数,甚至有些还较为频繁地变动,这就直接导致了虚拟财产存在的网络空间在不断变化,如红月、传奇、奇迹、石器时代等曾红极一时的网络游戏都早已了无踪迹,而这正是依附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的根本原因。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讨

  1、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单纯的用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来保护虚拟财产都有其不妥之处。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是在两大关系中,一种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一种是用户之间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这主要是因为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特殊的双重属性,即运营商的占有和用户的占有,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占有的特殊双重性,导致了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的特殊性。

  首先,运营商是网络游戏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网络游戏世界的创造者和维护者,它与众多用户间是服务合同的债权关系,表现在用户通过购买或下载客户端、注册、购买点数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与服务商缔结了服务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决定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存亡。其次,用户之间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体现出物权关系,此物权关系表现在用户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用户可以放心的在游戏中积累财富,离线交易各种财产。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应该是兼有物权与债权属性的。

  二、虚拟财产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分析

  (一)虚拟财产的主体分析

  根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可以得知虚拟财产兼有物权和债权属性。虚拟财产在不同的运行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也不一致,即主体不一致。

  因此,弄清虚拟财产的不同阶段是确定虚拟财产主体的首要条件。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用户加入网络,与运营商之间形成债权关系;然后是用户加入网络后,与其他用户及任意第三人构成物权关系。在债权关系中,用户与运营商是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物权关系中,主体是用户与任意第三人,用户享有虚拟财产的绝对权利,第三人承担不作为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中的主体为运营商、用户与第三人。

  (二)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1、债权中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首先,用户的权利义务。在基于服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关系中,用户为被服务的一方。享受的权利主要为:(1)用户有请求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服务的内容基于服务合同而确定,根据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这种服务一般表现为要求运营商为用户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证用户得到有效的服务,例如用户有权要求运营商保障网络游戏的通畅、有权要求运营商保存网络用户的虚拟物数据、有权不经过运营商的同意而处理自己的虚拟财产等;(2)用户在网络游戏或服务停止运营时,可要求运营商返还用户手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余额;(3)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并且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基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处于消费者地位,即用户享有保障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各项消费者权利。用户在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主要为:(1)用户负有及时支付费用的义务,用户享受服务,应该对享受的服务支付一定的对价;(2)用户负有配合管理的义务,用户应根据合同需要提供真实注册信息,维护网络运营秩序,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财产、不得在接受服务时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违法信息、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

  其次,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在服务合同中,运营商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享受的权利主要为:(1)运营商有要求用户支付对价的权利;(2)运营商有要求用户配合管理的权利,有权要求用户注册真实信息,维护网络运营秩序。

  运营商在服务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为:(1)运营商负有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2)运营商对网络环境负有适当的管理义务,运营商要保证系统的安全,保存用户的虚拟数据,运营商应当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和技术手段,有开展网上增值服务的行政许可,运营商不得在开展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违法信息;(3)运营商对用户的注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4)运营商在结束服务程序运营前,对用户具有通知义务。

  2、物权中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

  首先,用户的权利义务。用户的权利主要指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即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

  其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物权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妨碍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所有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不得盗窃、修改、删除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采取非法方式侵犯他人的权利。

  三、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法院在审理虚拟财产案件时,大部分是参照适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则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则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则产”,然而对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则产”以及“其他合法则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修改、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络虚拟则产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虽然游戏者和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有效保护游戏者的权益,而且网络虚拟则产被侵犯不仅涉及网络游戏运营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使得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是没有被法律所承认的网络虚拟则产失去了《物权法》的保护。《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则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第六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决定尽管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则产的保护,但也没有明确。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目前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而我国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告诉我们,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已迫在眉睫。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网络游戏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我国面临着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但目前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却不尽如人意。虚拟财产引发的主要问题为:(1)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确定,没有良好的法律框架加以保护;(2)虚拟财产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容易引起纠纷;(3)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使案件难以判决;(4)虚拟财产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不明,加大了判决的主观性,有碍司法公正。

  四、完善我国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首先,应争取在现有法律范围内,加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其次,应该尽快由立法机关制订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虚拟财产。

  (二)规范和指引虚拟财产主体的行为

  1、运营商应提供性能良好的服务器及相关设施,并保证对服务器经常的、勤勉的维护。

  2、运营商应提供完善的游戏环境,保证游戏良好的运行状态。

  3、要提高用户的谨慎防范意识,让用户对自有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不轻易泄露密码与个人信息。

  4、要加大对恶意第三人的惩处,预防第三人侵权及犯罪。

  (三)统一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问题

  因为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其价值有显著的特殊性,很难清楚的辨别其价值,统一一个虚拟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案是一个非常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黑市的交易价格计算法,游戏运营公司定价法,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等方法。每个计算方法都有各自的利弊,相比较而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法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虚拟财产的价值必须运用统一的计算方法计算,才符合市场化需求,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才能使案件的审理有据可依。

  (四)明确分配虚拟财产中举证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及举证责任价值目标决定了其不能简单的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以要综合各方面考虑来分配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虚拟财产适用无过错责任,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侵权诉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再将服务商的故意或过失作为证明的对象,玩家无须证明服务商的主管过错,从而减轻了玩家在证明上的负担。因为玩家属于弱者,这符合实体法向受害者、弱者的倾斜的价值取向。

  (五)建立健全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

  对于虚拟财产,民法上的定性及保护只是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一个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还要进一步解决虚拟财产涉及的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问题,从而使虚拟财产得到更广泛的保护。当然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使得虚拟财产得到广泛的保护,也要从司法、执法上加大力度,充分保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虚拟市场的运行秩序。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才能使虚拟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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