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毕业论文

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4-06-27 09:19:55 经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推荐)经济法论文15篇

  在日常学习和工作中,大家或多或少都会接触过论文吧,论文是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相信写论文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经济法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推荐)经济法论文15篇

经济法论文1

  经济法教学时法学的主要教学课程,也是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掌握的关键知识,对学生的日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因此,为了提高学生的经济法学习成绩,增加学生对经济法学习的积极性,教师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利用任务驱动教学具有较好的教学意义,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实现经济法教学的最大目标。

  1、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

  1.1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准备阶段

  为了保证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的有效性,首先要增加对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准备阶段关注度,给出满足当下经济法教学要求的任务,保证学生可以接受任务并良好的实行。教师在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经济法教学时,首先可以利用情境问题的建立,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把与经济法知识相关的内容,贯穿到整个任务中,使得学生在完成任务的同时,增加对知识的认识,掌握重点难点知识,提高自身的经济法学习能力。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应用,需要遵循以下几个教学准则。其一,教师要保证任内容和知识点选择的合理性。其二,教师于任务驱动教学的实践性和实际意义。其三,要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层次性和创新性,增加任务驱动不同环节的吸引力,来博得学生的关注,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信心。

  1.2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关键环节

  任务的分解是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关键环节,关系着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的教学效果。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首先要对任务驱動教学进行准备,在准备的基础上,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有效性和创新性,对任务进行分解你,把一项大任务划分为不同的小任务,保证学生可以良好的对不同任务进行执行。教师在利用驱动教学方法机进行教学时,可以利用多美媒体信息技术来辅助任务驱动教学,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对学生进行指导,把任务驱动教学的不同板块在多美媒体信息平台进行显示,增加任务驱动教学的趣味性。

  例如;教师在进行任务驱动教学时,首先教师要对经济法知识进行任务的构建和划分,在此基础上,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把整体任务目标进行不同板块的划分,增加学生对任务理解。学生可以依据大屏幕来对划分的不同任务进行观察,对不同板块的经济法知识进行学习,不仅可以提高任务驱动教学的效果,也可以降低经济法教学的难度,增加学生对不同知识的理解度和掌握度,实现任务驱动教学的效果最大化。

  1.3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实施环节

  对于经济法教学来说,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教师在建立合理化的任务教学目标后,要对学生进行实际的教学,来完善经济法教学的新课程教学要求。教师在进行任务驱动教学时,首先,教师要对任务驱动教学的经济法知识进行讲授,增加任务中新知识和旧知识得联系性,带来学生进行旧知识的回忆和复习,引出新的学习知识。其次,教师在讲授完毕后,要经济法的新知识和旧知识贯穿到任务中,增加经济法知识和任务的联系性。教师在进行知识任务布置时,可以适当的夹杂就知识,但要注意的是以新知识为主。其次,教师要奥引导学生进行自主性的探究,引导学生独立的完成任务,在任务进程过程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加学生对经济法重点和难点知识的理解。最后,教师在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经济法教学时,要倡导协作学习理念,针对不同学生的学习能力和任务完成能力进行分组学习,保证任务驱动教学的有效性,增加学生之间的知识交流性,巩固学生的知识记忆度,实现现代化经济法教学的目标,提高学生的专业知识能力和实践能力。

  2、经济法教学中任务驱动式教学法效果

  任务驱动式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活动中具有实际应用价值,满足大当下现代化教学的要求,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具有积极作用。首先站在经济法角度来说,经济法知识与法律具有紧密联系,因此学生学习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和压力。其次,教师利用传统单一的课堂教学方法,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经济法学习成绩较不乐观。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改变这一教学弊端,教师在建立合理任务的基础上,把经济法学习知识与任务紧密关联,。学生在进行任务实践时,就可以进行经济法知识的学习,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也增加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避免了传统单一的课堂机械学习的弊端,提高了学生的学习能力。教师刘任务驱动教学方法进行教学,也增加学生之间的协作性,提高了之间的协作能力,满足当下素质教育要求,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报效社会。

  结论:任务驱动教学法在当下教育领域应用较为广泛,具有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师利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机进行教学,首先教师要做好前期的准备,保证任务内容不布置的合理性,增加任务教学的趣味性和创新性,创设具有吸引力的任务环节,利用多媒体信息技术进行教学在任务教学过程中,及时对学生进行指导,增加任务驱动教学的灵活性和有效性。

经济法论文2

  [内容摘要]在目前异常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奖销售已经成为经营者抢滩占点的一种重要促销手段。由有奖销售引发的法律纠纷已占相当比重,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相关立法仍不健全、不完善,有很多不足之处。文章在对有奖销售进行分析的同时,着重对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特别是新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以及我国对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定之不足作了论述,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修改建议。

  [关键词]有奖销售 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 法律规制 立法建议

  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的经营思想、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为了占领市场,取信消费者,提高经济效益,纷纷加入了竞争的行列。竞争的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在诸多的竞争手段中有奖销售是较为引人注目的一种,它为经营者所常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可以说,在当今的商品销售领域,有奖销售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从实际效应来看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对市场竞争秩序却有着双重的影响[①].正是基于此,我国在1993年分别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专门规范和打击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有奖销售作为一种商家看重的商业促销手段,颇有点“日久弥新”的动向[②],老的有奖销售方式仍然存在,不断翻新的奖售花样也层出不穷。一些商家为唤起消费者对有奖销售的更大兴趣,往往挖空心思,想出一些“高招”,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如在一次消费行为或累计的消费行为上多次设奖等行为。因此,我们需要对有奖销售特别是它的本质以及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作进一步探讨。

  一、有奖销售的相关问题

  (一)有奖销售的含义、本质及分类

  1、含义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性的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有奖是在销售的过程中进行的。有奖是手段,销售是目的,有奖与销售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互助性和制约性,联系非常紧密。具体表现在经营者为了销售自己的商品必须奖励消费者,而消费者为了获奖必须购买经营者的商品。这种互助性与制约性反映在法律上便是以商品买卖为内容的合同关系。[③]

  2、本质 从上文有奖销售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的过程中,有奖仅仅是手段,销售才是目的,有奖销售的本质在于“销售”,而不是“有奖”。有奖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一种促销手段,一些经营者打着“有奖”的幌子欺骗消费者或者变换花样搞巨奖销售行为都是与有奖销售的本质背道而驰的,都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前者欺骗消费者行为的本质是消费者或者根本上得不到任何奖项或者得到的是质次价高的商品,欺骗了消费者;后者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对于消费者有着不正当的诱导,也易于助长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一些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不断变换有奖销售的花样,规避法律5000元最高限额的规定,使一些违法的东西表面上合法化,笔者认为不管有奖销售的花样如何变换,万变不离其宗,只要违反有奖销售的本质,都要严惩不贷。

  3、分类 根据《规定》将有奖销售分为两类: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凡是面对全部购买者、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都是附赠式有奖销售;反之面对部分购买者、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是抽奖式有奖销售,如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抽奖式有奖销售。

  (二)有奖销售与有奖募捐 有奖销售与有奖募捐有相似之处,在现实生活工作有很多人将二者混为一谈,细究起来二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有奖募捐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去举行一系列募捐活动来筹集资金,并从筹集的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奖励部分参与者的行为。它同有奖销售在形式都表现为有奖区别有以下几点:1)主体不同:有奖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是生产性企业,而有奖募捐的主体只能是政府或政府部门;2)目的不同:经营者实施有奖销售的目的就是销售商品(或服务),赢利性非常明显,而政府或政府部门实施有奖募捐的目的是为了某种公共利益。活动具有非赢利性;3)奖项不同:有奖销售的奖项可以是物品、金钱也可以是其他的经济上的利益,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有奖募捐中举办者只能向购买者提供金钱,而不能提供财物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有很大的限制性;4)在有奖销售中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的奖金不能超过5000元,但在有奖募捐中则没有最高奖奖金的限制,多少都行。

  二、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的概念

  (一)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的含义

  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也叫不当有奖销售,指经营者在有奖销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法律的限制向购买者提供巨额奖励的'行为[④].进行不当有奖销售的主体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卖方,其在主观上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如无奖称有奖,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的奖金超过5000元等,而且这种不当有奖销售只能发生在有奖销售的过程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明确禁止下列3种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对于这三种有奖销售容后再述。

  (二)法律对其禁止的理由

  1、有奖销售在我国的现实状况 经营者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可谓是费尽心思、绞尽脑汁。有奖销售已经成为他们广泛采用的手段,在我国普遍存在。但是我国的有奖销售现状却不容乐观,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经营者以奖相诱,用重金吸引消费者前来购买他们的商品或服务,但有些经营者采用各种手段欺骗消费者,到最后能中奖的人却少之又少,正如社会上广为流传的顺口溜:“七日香港纸上游,万元巨奖梦中有,三室一厅尚未修,租辆轿车戏弄人。”;其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表面上是奖励消费者,可实际上中奖的确是经营者自己。他们组织一次摸奖活动,不仅能够处理掉商店多年积压的残次品,而且部分小商品还能借机加点价,为商店在短期内赢得丰厚利润;再次商家进行有奖销售,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消费者购物后的奖金、奖品应该属于消费者,但商家隐瞒、遮盖、侵吞奖品、奖券的行为在我国普遍存在,消费者能得到奖吗?我们在此呼吁商家把奖还给消费者。总之,有奖销售在我国存在很多问题,在此不在累述。

  2、我国对其禁止的理由 我们知道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具有双重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人们的购买欲望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另外它对于提高服务质量,密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当有奖销售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法律对其禁止的原因。不当有奖销售的消极作用将在下面提及。

  三、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类:

  1、欺骗性有奖销售 欺骗性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采用了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方式进行的有奖销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打着有奖销售的幌子,用物品、金钱等来利诱消费者,但消费者实际上得不到任何奖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有奖销售又可分为两类:一是绝对欺骗性有奖销售即谎称有奖而实际上无奖,如有的经营者虽然设置了有奖销售,但却把带有中奖号码的奖券留在自己手中甚至中奖号码根本不存在:另一种是相对欺骗性有奖销售即虽然有奖但已经内定中奖率、中奖人、中奖时间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欺骗性有奖销售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既然是有奖销售每个购买者都有获得奖品或奖金的权利,经营者也有在给付商品的同时支付奖品或奖金的义务。而由于经营者的欺骗行为,使他们逃避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使其他以正当方式从事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与之相比处于不利地位,实际上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规定》中明确禁止下列四种欺骗性有奖销售:1)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2)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4)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2、滥售性有奖销售 滥售性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借有奖销售之名行质次价高的商品销售之实的行为。这种有奖销售的突出特点是商品的质量与价格不符,本质是变相涨价,欺骗消费者。有些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等方式进行竞争,而是利用购买者投机获利的侥幸心理,通过搞有奖销售来推销自己的质次价高商品,使优质的产品无法公平的与劣质产品进行竞争,甚至产生“劣货驱逐良货”的不正常现象,[⑤]对于市场秩序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都是有害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判断商品的实际价格,在有奖的刺激下购买了质次价高的商品,实际上并没有占到什么便宜反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关于“质次价高”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1日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中是这样对它定义的:“质次价高”的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⑥]

  3、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行为 这种行为也叫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指经营者在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时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行为,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折算后的金额也不能超过5000元。这里需要明确一点:国家并不是禁止所有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法律禁止的是巨奖性抽奖销售行为。巨奖性的有奖销售行为往往诱使顾客偏离购物的本意,使得他们不是考虑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格以及是否需要等本应考虑的因素,而是受巨奖的诱惑去购买。这种受损害的最终还是消费者;另外巨奖性有奖销售行为可能危害整个商业乃至经济秩序,因为以奖促销可能引发竞争者之间的相互仿效和升级,其他市场参与人为了保住自己在市场上的地位也只好这样做,最后的结果不是抬价就是质量下降,使整个商业受到损害,最后导致经营者后劲不足,缺乏竞争力而遭受损失;再次,巨奖刺激下的消费不能如实反映社会的实际需求,传递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宏观管理决策的失误,而且因销售成本的增加最终导致物价不合理上涨。[⑦]但是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而有奖销售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搞活企业还有一定积极作用,因此我国对其采取了有限制许可的态度。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允许其存在。

  四、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有奖销售的法律调整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列举了三种法律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法律关于有奖销售的规定,进行不当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以及相应的立法修改建议

  1、关于有奖销售的定义 :《规定》将有奖销售定义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性的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该定义显然将有奖销售的举办者定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但是对向非购买者设置奖项、提供奖品、提高经营者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经营者竞争优势的行为却无法规范。有奖是销售的手段,无论奖励对象是谁,只要起到销售的目的,有奖销售就发挥了影响竞争的作用,就应该受到竞争法律的规范。在这方面我们应吸取日本的经验,日本在《不正当赠品和不正当表示防止法》中将赠品定义为:“公平交易委员会指定的,作为引诱顾客的手段,不管其方法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也不管是采用抽签的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事主在供给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中(包括不动产的交易),附带向对方提供物品、金钱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突出了赠品间接影响交易的性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将奖品提高给影响交易的关联人,从而赢得竞争上优势的行为列入有奖销售。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因此有必要对有奖销售的定义从新加以界定。

  2、关于有奖销售的种类:《规定》将有奖销售分为两类即: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但没有关于悬赏的规定。一些经营者为了扩大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开拓市场,开展了一些即使你不购买他的商品或服务也能获奖的活动,且奖项高的惊人。这种奖励方式虽然不附带交易,但如果不加以规范,盲目设立巨奖,实际上巨奖的费用仍要摊入成本,总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将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建议增加关于悬赏的规定。

  3、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规定》将其定义为:奖励所有购买者的有奖销售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但像“买100元送20元”这类有奖销售就无法规范,因为它不是奖励所有购买者——消费在100元以下的就没有奖励,也不是偶然性的方法决定是否中奖——只要消费满100元就肯定可以获奖。建议将其修改为:“对于是否中奖和中奖大小可预见的有奖销售是附赠式有奖销售。”;

  其次,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划清合法的附赠式有奖销售与商业贿赂的界限。正如我们所说的附赠式有奖销售是要附带性的向所有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而按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依此规定,附赠式有奖销售是属于合法的“按照商业惯例赠送的小额广告礼品”呢,还是商业贿赂?实践中很难认定,建议增加关于附赠式有奖销售的金额及比例的限制;再次附赠式有奖销售与强行搭售的区分也应成为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因为对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如果虚报主产品的价格,使主产品价格高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价格同时附赠一定的商品,实际上已经将附赠品的价格打入了主产品价格中,违背了消费者意愿构成了强行搭售;最后 现有法律的大量条文均集中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上,而对附赠式有奖销售的规制条文太少。对附赠式有奖销售能予适用的条款基本上是《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4、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但一些经营者千方百计的规避法律,以各种名目突破限制,主要是以下问题:

  1)在一次消费行为或累计的消费行为上多次设奖,虽然每一次的最高奖都不超过5000元但多次中奖的最高金额大大超过5000元,因每一次消费获得超过5000元奖金的可能性很大,大大吸引了消费者,在当地市场造成冲击。看的出经营者实质上是规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有以下几点:法律之所以禁止不正当巨奖销售行为,是因为这种行为对于消费者有着不正当的诱导,也易于助长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一次消费行为或累计的消费行为上多次设奖,每个人有奖销售的单项最高奖金额之和超过5000元时,其危害后果与单个不正当巨奖销售行为是相同的,因此对于在一次消费行为或累计的消费行为上多次设奖的行为应当按照不正当巨奖销售行为论处;其次,有奖销售的本质是销售,有奖仅仅是经营者促销的一种手段,这种行为是违背有奖销售的本意的: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我认为是一次消费行为或累计的消费行为的中奖机会不得超过5000元,而不是每一次抽奖的金额不超过5000元,经营者利用这种方式逃避法律的规定,使一些违法的有奖销售表面上合法化,但实际上是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经营者的这种行为是应该受到法律禁止的。

  2)以价值大大超过5000元的商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对这种有奖销售,应具体分析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如果超过5000元,应予禁止。

  3)以高价销售较小或微小价值的商品设立奖项的有奖销售。某地一家百货商场以50元一包的价格出售缝纫针,购买者可以获得奖券参加抽奖。由于商品的价格大大超过商品本身的价值,经营者从暴利中拿出一部分奖励消费者。经营者主要不是推销商品而是借推销商品之名兜售奖券以谋取暴利,扰乱了市场秩序。建议有奖销售不仅应有最高额的限制,而且对奖励与商品本身的价格的关系也应有一定的规定。总之,在有奖销售领域存在的问题很多,我国的立法也有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经济法论文3

  在现代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中,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外部影响,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主体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者因此而获得补偿。而外部性问题与公共物品紧密相关。中国经济法的外部性问题,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展开,社会经济的急剧转型和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化,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大规模经济法调整而出现的。在此过程中,因应经济法制定和实施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互动的需要,而经由经济法学者的不懈耙梳整理,而最终加以叙述并建构起来的经济法的特征和经济法的本位,对中国经济法外部性的形成具有相当程度的决定性作用。因此,认真分析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根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经济法的特征与经济法的外部性

  通过对经济法特征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有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深刻把握经济法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之间的关系。

  首先,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领域,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性。这种经济性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经济法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是“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直接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如在经济制度方面,国家通过制定颁布《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各自的财政支出范围,同时按照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预算收入。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必然会影响到中央与地方的发展规划与经济运行,对中央和各地方而言,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额外收益和成本,从而在中央和各地方,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此外,在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层面,各种具体税种的实施条例、外商投资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等;以及,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有序流转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范土地使用与流转的法律法规等,都会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方之间、各行业和产业之间,以及在各行业和产业内部,产生相应的额外收益或成本,亦即外部性,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发展。

  第二,经济法具有政策性。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就在于“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对,以求兴利弊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发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因此,“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而由于政策本身受经济形势的影响较大,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受其影响,时常处于变动之中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由于政策本身对经济社会现实的影响往往比较直接,相应的政策性效应也会更加快速的在经济活动中突显,尤其是由于政策本身往往针对性更强、目的性更鲜明,其制定与实施都会对特定的群体、阶层、行业等等,产生较为明显的或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亦即外部性,从而改变这些群体、阶层、行业等相互之间及其内部原有的(经济)利益格局,并对它们以后的行为产生影响。也因此,被赋予了法的效力的这些政策,亦即经济法规范,就不可避免的具有更加明显——因为具有了法的特殊强制性效力——的外部性特征。例如在金融法领域,随着去年以来,针对表现为全国范围内的房价普遍上涨、CPI不断升高等现象的国家经济过热问题,央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力求通过货币政策来发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为不断升温的中国经济降温,并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平稳运行。在此过程中,这些政策、命令、决定和指示等,首先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颁布实施的,因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目前经济形势的“暂时性”政策,其次,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的实施,已经或者正在对社会经济产生影响,尤其是对经济活动中的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行业和产业,如养殖业、生活消费品生产行业、房地产行业、城市居民、消费者等等产生深刻的影响。这些或者是正的效应或者是负的效应,必将会影响到当前与未来不同群体的经济行为和选择,从而对经济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

  最后,经济法具有行政主导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调整的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和参与有着密切关系。”经济法上的国家干预,源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和市场的缺陷紧密相关。就新制度经济学的视域而言,政府干预也不过是市场的一种替代,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干预比市场本身更有效率。而这种“更有效率”意味着,国家的行政干预对相关主体所产生的影响更加直接、快速和深远。然而,无论是适度的干预还是过度的干预,政府干预、参与经济活动总会给不同的市场主体、行业和产业以及其他特定的群体、阶层,带来或正面或负面的额外影响,亦即会产生外部性。而对这种外部性的不同安排,就会相应的影响到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经济法作用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通过对这种就不同主体而言各不相同的外部效应的分担与配置而得以实现的。典型的例子就是《价格法》,该法授权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或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可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制、提高、调整等干预措施。价格法的这些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市场价格异常的情况下,该法的实施能够给不同的利益群体施加不同的影响,为不同利益群体的经济行为选择增添不同的额外成本或收益。这种或正或负的额外性利益变动,必然会对相关群体产生规制性作用,从而最终起到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平稳运行的作用。

  总之,经济法由于其有效调整经济活动的需要而具有鲜明的经济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这些特征的存在是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整、管理和规制等密切相关的;这些特征也从一个角度全面反映了经济法的形貌和运行机理。深入的分析这些特征与经济法外部性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产生原因。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以及这些特征背后所蕴涵的利益分化与整合、利益格局的调整,会给相应的利益主体带来这样那样的额外成本或收益,从而造就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的存在。

  二、中国经济法的本位与经济法的外部性

  所谓法的本位,就是指“法律运作所围绕的主体和中心。具体而言:第一,法的本位是法的立法活动的依据和出发点;第二,法的本位是法律的实施、运作所依据的基本尺度和价值取向;第三,法的本位是相应法学研究所追求的目标、价值尺度。从其核心内容来看,所谓法的本位,是指法所维护、保障的利益取向问题。”在当代中国的经济法学界,认为中国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已经成为学者的一种基本共识。而经济法之所以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根本上是由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存在使命所决定的。一方面,就现代经济法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其基本内容是反私人垄断,解决因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私人利益保护绝对的传统私法观念的一种纠正;另一方面,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为了弥补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行为模式所造成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与损害,亦即最大限度的减少个体经济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负外部效应。

  然而,令人感到吊诡的是,也正是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本位以及此种本位所力图减少的个体行为的负外部性本身,构成了经济法外部性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而这一根源的形成,源自经济法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在特征,即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与经济性。一方面,经济法本位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不确定。

经济法论文4

  1 经济法的概念及发展历史

  经济法是站在国家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总称。经济法的地位在国家对经济决策上的作用也很大它是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基础也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经济的追求就存在不同的方向进而大家对经济法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就层出不穷,大家对经济法的理解也不同,比如资本主义国家:初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就是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总称;日本丹宗昭信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内容;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经济公法,有学者认为这是德国经济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有人认为经济法是企业法。德国的卡斯凯尔和库拉乌捷,日本的西原宽一等,主张以企业为中心来把握经济法的定义,认为经济法是关于企业的法,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法国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人们更多的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这也可以归于“企业法说”的范围;也不乏有人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而两分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统一经济法、经济法商法化理论等则是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解。

  我国的经济法因为受多国经济的影响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我国要结合我国国情经济发展现状制定符合自己的发展路线。

  2 对现代性的理解

  现代性是一个综合性整体性较强的一个概念,涉及的知识面也很广经济、政治、文化全部涵盖在内,它的核心价值是理性而自由又是其根本,他们就是让我们在传统和现代中理性的做出选择,在一定的政治基础上让我们对文化采取博爱,自由的态度,我日三省吾身孔子时代就开始倡导反省,在我们进步的现代社会当然反省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也要对现在的经济法时常反思才能进步。

  3 经济法现代性的体现

  3.1 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每个都有追求而每个人的追求又因人而异,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了良好的经济基础我们我们才能有更高的追求如果你连自己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不能解决何谈精神追求,每天都会为三餐奔波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精神寄托并实现它。而现代我国已经大部分过上了小康生活可以在解决温饱问题的基础上追求更好的生活对精神世界的追求也变成了大家追逐的目标,人们对自己权益是否得到了合理的保护和权利的实施问题越来越关心了,因此法律成为了人们精神追求的一部分。又因为时代发展不同人们对不同法律的关心程度重视力度也不尽相同,在私权、契约等关系中体现的传统法与国家的自由经济论和自由放任政策都具有一致性,而经济法因为其产生时代不同所以其精神追求也不同。

  经济法从它的名称就可以看出其中处处透漏着与经济有关的内容,经济规律,经济活动,与经济有关的体制法度、政策、杠杆等都与其有着紧密的关系。由此“经济性”和“机制性”就自然而然的成了经济法的显著特点,这就是经济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律的不同之处,事物都具有相对性通过比较才可知各自的优缺点,就像现代法和部分传统部门法律相比其现代性就相对明显,现代性梳理成章成为其特性。

  事实上经济法和现代性是统一的,在现代的快速发展下经济也要跟上时代的脚步才能实现经济的高效性,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日新月异的变化中我们要协调社会和经济的矛盾使双方都可以取得最大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由此得知现代经济法是目标和效率共同发展的,既达到了传统法的要求满足私人权益也保护了国家的权利和利益。

  3.2 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

  不管多么好的事物都要看适不适合自己,如果不适合自己他再好对你而言也发挥不出他最大的作用。正如诺斯(D.North)教授所说的路径依赖理论一样。经济学在统一的传统部门法产生的条件下还需要根据自己的时代现状制定相应的经济法,所以说经济法的发展要根据自己的时代背景来考虑那么就要看它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起点不同飞的高低也就不同,目标追求自然不会相同。因为时代发展不同经济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就会相应的产生问题,而问题解决方法又是根据传统部门法律来实施的,那么对于问题的解决就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问题的产生就促使经济法向更快更好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中曾有很多人对其提出质疑正是这些质疑使其发展的更好。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是经济法是在传统部门法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跟不上市场节奏是应运而生的。因此现代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这个大的经济背景。

  3.3 经济法在结构制度上的现代性

  人要全面发展才可以取得更好的成绩,社会要多元化发展接收对我们社会发展有利的内容才能进步更快发展更加迅速,所以经济法也要全面发展才不会被时代所淘汰,被社会所抛弃,在结构制度上也要做到现代性才能更好的发展经济法使经济法现代性飞的更高更远。要想经济制度结构现代化就要对各种复杂的经济政策进行了解和掌握可以在出现问题是灵活快速的解决,不论在制度的形成、构成、运作上都要做到现代性。构成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自足性”而在运作上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政府权力膨胀和经济制度的可操作性和调控性。社会制度新要求的发展使传统部门法的使用者都深刻体会了现代经济法自足性的优点与传统的不足他们形成鲜明的对比。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经济法结构制度的现代性将慢慢的被广大人们所使用传统法将慢慢淡化。

  4 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就目前经济法而言虽然较传统部门法而言优点多多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而言仍处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这一必要性假设之上忽略了研究中的应有价值,在服务方向上基本向国家靠拢没有实现对人们私有权益的有力保护。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国情,我国的经济现代性虽然发展的比传统部门的法律优先高效很多但还是发展的不够全面不够彻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发展中我们要做到扬长避短,并在进程中改革缺点优化整个系统使其更加完善高效达到人么预期的效果。做到不但满足国家的政策要求达到国家的指标也要使人们的私有权益得到体现,让双方都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卷,其他部门也要接受新鲜事物敢于尝试达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经济法论文5

  论文的选定不是一下子就能够确定的。若选择的毕业论文题目范围较大,则写出来的毕业论文内容比较空洞,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各位同学准备的4000字经济法论文。

  一、《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带来五大福祉

  1。凡是提供了劳动,都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个月;用人单位拒绝的话,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代价。过去,由于绝大多数民营企业主原本就是刚刚洗腿上岸的农民,小农经济意识浓厚,劳动方面的法律保护意识比较淡薄,重自身利益而轻农民工权益,不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再加上相当部分的农民工自身素质差,自我保护意识缺失,不懂得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错误理解签订劳动合同的意义,视劳动合同为卖身契,以为一旦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就如同将自己卖给了企业,从而导致害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使得整个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一直徘徊在25%左右。现在,《劳动合同法》一改以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方对劳动签约的那种随意态度,采取了强硬的法律举措,加重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0条明确作出硬性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进一步补充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显然,《劳动合同法》对那些规避义务,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做法,严正说不!

  2。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用工单位必须报酬照付;除劳动者自己不愿续订外,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那么,既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无效了,农民工为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是否也就白干了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以往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时,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劳动报酬。更重要的是,假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劳动者自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的双倍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用工企业动辄以解除合同为要挟、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恶招,第一次亮出了法律之剑!

  3。用人单位招工时,再也不能收受押金、扣押证件;劳动者的试用期不再是漫漫无期,最长为半年。前些年,基于民工荒、技工荒,一些用工企业为避免员工的跳槽,节省企业用工成本和培训费用,往往利用招工聘用之际,要求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强迫其缴纳抵押金、风险金或者扣押其身份证、毕业证等有效证件,以束缚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9条对用人单位的这一错误做法亮出了红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接着,第84条对用工单位违反前述的做法,进行了经济惩罚式的规制: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下20xx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另外,由于在这之前的《劳动法》对企业用工的试用期限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为节省劳动成本计,不少用工单位就打起了试用期的主意,一些企业采用多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试用期的损招,严重地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针对用工企业这种利令智昏的短期行径,《劳动合同法》第19条给出了非常明朗的答案: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4。员工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企业不缴保险劳动者可解除合同。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高科技行业,为了提高竞争能力,不惜花重金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为防止受训者学成之后另寻高就或在服务期内跳槽,避免为他人作嫁衣裳的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天价违约金。这一限制劳动者自由流动的做法,虽然也体现了业主留住人才的良苦用心,但毕竟与国际劳动市场的用人惯例背道而驰,曾引发社会的不少诟病。对此,《劳动合同法》第22条对用人单位能否用巨额违约金强留人才给出了说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当今时代,已是全面建设小康构建、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所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帮助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及其亲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为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让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文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5。国家鼓励稳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有特权;农民工讨薪有捷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向欠债人发出支付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疑是非常有利于劳动者拥有一份长期稳定职业,完全符合我国大众安居乐业的心理认同规律,是保证社会和谐的基本底线。由此,国家鼓励、倡导、支持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用工企业勇敢地承担起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积极构建长期平衡的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14条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特权:(1)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可订立情形的,劳动者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对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第14条第三款、第82条第二款采用重典形式予以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为了更好地化解农民工的欠薪问题,国家在强化三方协调机制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和鼓励农民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0条进一步为劳动者指明了一条讨薪捷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从此以后,对于单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资纠纷,农民工既可凭工资欠条等关键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救济方式,以减少诉讼成本,这显然也是《劳动合同法》立法为民宗旨的又一真实写照!

  二、对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1。应将含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众所周知,包工头们,虽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曾经为激活一滩死水式的计划经济立下过汗马功劳。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健全,其又成为政府难以驾驭的一匹野马。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报告,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浮出水面的根本原因,就是80%的大小包工头曾欠过80%外来务工人员的薪金,成为许多背井离乡的农民工心中永远的一个痛,追根溯源,大大小小的大包头、二包头们,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置国家劳动法律制度于不顾,是因为无论过去的《劳动法》,还是现行的《劳动合同法》,都未能将这种带有包工头性质的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这才是最根本的要害。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关于劳动合同适用范围之规定,包工头除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广义要件之外,既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更被排除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包工头就成了《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的灰色地带。现实生活中,每个包工头的背后都影子般地跟随着一支四处揽活的农民工队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实质只是劳务关系;而包工头与用人单位之间才可以称之谓有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然而,干活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却横亘着包工头这一类似皮条客的中间商,由此导演了一出做工的不知道在为谁做,用工的不清楚用了谁的工的用工闹剧,形成了一种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笔者建议,努力与国际社会劳动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的立法趋势相衔接,将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三位一体统一为劳动合同,统一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从而有效防止包工头们借雇佣合同之名而行规避劳动法规调整之实的不法行为,理应成为下一步《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必须加以思量的重大问题。

  2。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应与财政金融等系统密切配合,统一打造一份国内所有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信用档案。我国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已运行两年,实践中它已使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付出代价。例如,20xx年2月5日,宁夏某建筑公司到农行申请贷款。农行发现该公司信用档案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录,于是拒绝了其贷款申请。此事对该公司触动很大,公司决定,在20xx年2月15日前如数发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个案例至少给我们拓展了两个方面的思路:一方面,如果政府各行政部门联手打造这样一份国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权威信用档案,肯定能够推动企业更好地履行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职责,如依法纳税、环保、劳动用工等基本义务;另一方面,如果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将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如实地发布在广为人知的大众媒体上,让那些不良企业的不良用工行为公诸于众,使其坑害农民工权益的不法行为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进而构筑起一本诚信者受其益,失信者受其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账簿,一堵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铜墙铁壁。

经济法论文6

  [摘要]国际经济法课程综合性、实用性强,国际经济法课程在高职院校开设和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和面临很大困境。在分析其原因的同时,通过转变观念,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关键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训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xx)06-0109-04

  一、国际经济法课程概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是法学的重要分支。目前,我国各大法学院校都普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法学专业领域课程中的必修课来开设。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类别,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国际经济法是一门交叉或综合学科

  它的研究对象十分广泛,包括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经济法等相邻学科,既涉及国际法、又涉及国内法。它的学科体系包括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货币金融法学、国际税收法学、国际海商法学、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等相对独立的分支学科。而且,国际经济法包含多种法律规范,包括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国家的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规范、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经济法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因此,国际经济法无论是其主体、调整对象还是法律渊源等都具有典型的涉外性。

  (三)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应用学科

  因为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和学习必须把法律和经济密切结合起来,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和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作为一门交叉学科,学好国际经济法须以了解和掌握国际经济贸易基本实务操作为前提。以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为例,要学习这部分知识就必须学习国际贸易实务,包括合同的洽商和订立、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货款的收付等。只有熟悉这些实务环节,才能更好地从法律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基于以上特点、较之于其他部门法的授课,我们若想在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上获得良好效果就必须对教师、高校教学管理者和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求国际经济法的授课老师必须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不仅熟悉我国的国内法,还要对国际经贸等方面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和研究;熟悉国际经贸实务;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对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敏锐的洞察力;具备良好的外语能力。

  第二,在高校课程设置方面,基于国际经济法综合性和交叉性的特点,要求高校要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安排授课课时以及开课时间。

  第三,在学生方面,学好这门课除了要求学生具备法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外,还要先学好国内法,在积累一定国内法基础知识的同时还要具备较好的外语基础。

  二、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的不足和困境

  目前中国高校不少专业普遍处于就业率低、专业对口率低、就业质量不高的生存窘境。要解决这种就业结构性矛盾,今后国家将以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为突破口,对教育结构实施战略性调整。和本科院校相比,我国的高职院校长期以来一直以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为己任。高职院校的法学类人才的培养也应服务于这一目标。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核心目标应在于培养学生较高的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的素质,重点关注提高学生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在理论教学的同时更注重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经济交往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经济法作为教育部指定的十四门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高职院校开设这一课程对于完善法学专业学生的学科知识体系、提高学生国际法学的职业能力以及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高职院校在国际经济法授课方面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授课普遍采用讲授式、以理论教学为主、方法单一。俗称的“填鸭式”教学较为常见。即便现在很多高校已经逐步完善和更新了教学设备、教师也逐渐将电教引入课堂,但是单纯通过PPT等教学工具的推广和使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学生课堂参与度低。相较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国内部门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重视度不够,缺乏正确认识。特别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案例较复杂、能引入课堂讲解的案例较少,很多知识点离日常生活较远、难度较大,因此学生学习普遍缺乏兴趣和主动性。

  第三,由于老师的单向讲授和学生的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长期存在,课堂气氛普遍比较沉闷,缺乏师生的互动,教学效果不理想。一方面老师在课堂上讲授知识且完全占据了课堂的主导地位,很多老师往往是讲满整堂课时间,很辛苦。而另一方面学生又很消极地去接受知识,没有能主动思考、积极参与到整个教学过程中。这最终导致学生通常应付完考试就把所学知识忘记了,理论知识非但没有真正掌握,实践和操作能力的提高更无从谈起。

  结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下称我院)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实践经验,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缺乏合适的教材。目前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授课基本都是使用本科教材。这些教材由于针对的教学对象是本科法学专业学生、人才培养目标和高职院校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更偏重理论知识,案例和实务操作等内容在教材中则较少。

  二是缺乏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现在高校的国际经济法授课老师大多是来自国内外高校的国际法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而且绝大多数是从大学毕业后就直接进入高校从事教学工作。“学校到学校”的学习和工作经历导致教师队伍普遍缺乏实务经验,教师对国际经贸实务操作缺乏了解。而且,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很多教师缺乏求“新”和求“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没能及时更新知识体系和改变教学方法无法很好地因材施教。

  三是学生的综合素质不高。由于近年来我国高校不断扩招,录取到高职院校的学生分数普遍不高,和本科院校相比,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能力、学习基础和学习自觉性均较差。这也给国际经济法这门专业程度较高、难度较大的课程教学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四是课程设置不合理。高职院校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偶有出现开设时间过早的'问题。有些高校会在低年级学生还没学过国内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这给老师的讲授带来很大的困难。

  此外,专门的法学类高职院校中专业设置较细,但在针对不同的专业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往往缺乏对教学对象、人才培养目标、课时设置和授课模式等进行深入比较研究,未能有针对性地、有区别地进行课程设置。普遍存在不同法学专业在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时,课时相同、教学模式相同、教学重点也相同等问题。

  三、在创新和求“变”中走出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困境

  要解决高职院校国际经济法教学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和困惑,我们关键是要做到真正的“因材施教”,在努力创新和求“变”中寻求发展和突破。

  (一)了解学生,根据教学对象来确定教学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

  在专门的法学高职院校,专业都划分的很细。以我院为例,我们就设置有贸易法律、涉外法律、东盟法律、律师助理等法律实务专业。这些专业都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程。此外,司法警察专业、刑事执行等法律类专业,为了完善法学知识体系和实现培养复合型专业人才的目标,也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或选修课程。但是针对不同的专业,由于教学目标和对象不同,我们必须在课时数的安排上加以区分。例如:贸易法律专业由于具有较强涉外性,因此需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为必修课,一般都开设80个以上课时。而司法警察专业培养目标不同,国际经济法课程可开设为选修课、安排20或40个课时。而且司法警察专业不要求对国际经济法有深入的研究和理解,再加之课时有限,我们还可以考虑以讲座等较灵活方式来进行讲授。而做到这些则需要我们高校的教学管理部门对每个专业做细致深入的调研、收集教师意见、合理科学地制定教学计划。

  (二)明确课程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

  要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国际经济法课程,改变学生认为国际经济法不重要、不实用等错误心态。通过设置教学重点、选用教学方法等途径将课程内容“化难为简”、贴近生活,真正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自觉性。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不能仅仅依赖口头的表述,更要在教学内容上抓住国际经济法课程和我们日常生活的连接点,让学生感受到这门课程是和我们今后的就业密切相关的,是有用的而且是有趣的。以广西为例,我们既沿海又沿边,毗邻东南亚,是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桥头堡、前沿阵地,我们的毕业生大多都会留在本地区就业。我们在备课时就应该有意识地把重点放在国际贸易法这一部分。尤其是广西和东盟国家海陆相通、拥有天然优良港口,因此要尤其突出国际商贸合同谈判签订、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运保险等章节的讲授。将理论实践紧密结合,通过有效的教学方法重点提升学生在这些领域的职业能力。此外,基于近些年中国对东南亚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多,国际经济法课程中的国际投资法部分也可作为授课的重点。而国际金融法等内容,由于教学对象、教学目标和课时等方面的限制,我们可以相对缩短这部分的课时、采用更灵活的授课方法。总而言之,国际经济法课程要和地区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和学生的就业方向紧密结合、和用人单位需求紧密结合。在教学中做到重点层次分明,不同章节教学方法区分有别,只有这样才能使这门课程真正成为一门实用的学科。

  (三)要重视教师队伍建设

  一方面,在高校领导层面首先要端正对国际经济法课程的认识和态度。在高职院校,不少教师和领导依然存有“国际经济法无用”的想法,这种态度会导致对这门学科教师队伍建设的忽视。另一方面,从教师本身而言,应该积极主动地在教学实践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尤其是实务操作能力;避免工作惰性,通过进修、学术会议、律师实务等途径,及时更新学科知识、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另外,针对目前国际经济法教材实践性不足的问题,授课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避免照本宣科,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主动完善案例素材、及时总结教学经验、深入了解学生需求、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四、引入案例实训教学方法,提高国际经济法教学质量

  以我院为例,目前我院各系都已基本建立实训室,很多学科的实训教学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法律类专业方面就专门开设有律师执业技能实训课程、刑事法综合实训课程、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综合实训课程和司法警察警务训练课程。其中学院专门为律师专业技能实训课程设置了108个课时。这门课主要针对高职律师助理专业的学生。整个授课过程包含学生模拟操作环节、评价与总结环节以及“诊所式”实训环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主要采用要领归纳法、课堂演示法和实战观摩法。模拟操作环节包括书面设计、单项模拟、综合模拟等内容,由教师选定案例资料,学生按律师办案要求设计、制作各类法律文件,并分别扮演各类角色,直接进行案件办理的模拟操作。目的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具备律师的基本职业能力和律师的实际操作能力,为学生未来从事律师职业打下实战基础。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实训课已获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也深受学生的喜爱。相对而言,国际经济法课程和其他课程颇多相通之处,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因此,在传统讲授教学方法的基础上,我们也可以将实训教学方法借鉴到国际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但是,在备课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门课的特点,切勿照本宣科。

  首先,专门针对国际经济法开设一门单独的实训课程并不现实。毕竟受到高职院校三年学制、教学层次较低等方面因素的限制,我们只能将实训环节融入到课程教学过程中。

  其次,国际经济法是由多个部门法组成的一门综合性学科,学科构成较为复杂。其中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又相对独立。因此,它很难像刑法、诉讼法等学科,通过一两个案件的实训教学就能把课程所学的大部分内容串联起来对学生进行学科综合的职业能力培训。

  再次,国际经济法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但有些理论方面的内容也较为高深、操作性较弱,如国际金融法。因此,针对高职院校的学生,并不是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内容都适合作为实训教学的素材。而且相较于国内法,国际经济法适用于实训教学的案例素材也较少。因此要对这门课开展实训,需要教师对教学形式、教学内容、课程安排等方面做更深入的研究和计划。

  总而言之,为了更好地在高职院校开展国际经济法的实训教学,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实训依旧离不开案例教学。传统教学中,我们主要是依靠老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穿插讲解案例,或者通过布置课堂练习和课后作业来让学生复习、巩固所学知识。虽然这些教学方法的效果有限,但这些传统方法依旧是我们国际经济法实训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为弥补传统案例教学法的不足(如学生参与度低等情况),我们可以考虑在课堂授课过程中引入情景教学、分组讨论教学等形式(尤其是针对部分实践性较强的章节)。以国际贸易法部分为例,我们可以选择合适的案例将国际贸易法涉及的主要环节(贸易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运输与保险、国际贸易支付、贸易争议解决等)都串联起来,专门设置几个课时来开展实训。在实训前先给学生设置情境,分配角色和任务,提前预习和准备。在实训过程中,让学生主导整个实训环节。教师通过提问、评论或点评等方式来引导学生突出重点和回归重点。

  最后,要真正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除了改变教学方法、引入实训教学法之外,我们还要将实训教学环节学生的表现、参与度实实在在反映和落实到学生的学科成绩中。通常情况下,学生的学科成绩是由平时成绩和考试卷面成绩两部分构成。如果开设实训环节,建议高职院校应当把实训环节的成绩纳入为学科成绩评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考虑将实训成绩和平时成绩、考试卷面成绩独立设置,三部分成绩共同构成学生的学科最终成绩。而且,要将实训环节的成绩评定和培养目标、要求等结合起来,成绩评定标准要客观、规范。这就需要我们在深入研究、设计实训教学环节的同时,还要谨慎制定和落实科学、客观的成绩评定标准。只有将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实训环节的作用,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冰.实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探索与应用———以国际法学科教学为视角[J].海峡法学,20xx(3):110-115.

  [2]王腊梅.国际经济法教学模式重构和拓展———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探究式教学模式[J].法制与社会,20xx(9月下):226-226.

  [3]王腊梅,李旭鹏,张真真.多元法律文化下国际经济法教学刍议[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xx(1):62-63.

  [4]胡宏雁.刍议国际经济法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xx(2):141-142.

经济法论文7

  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称为经济法律制度还是经济部门法,历来都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将其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要厘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说明为什么不能叫做“经济部门法”,其次需要说明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一、为什么不能够叫做“经济部门法”

  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对于法体系的分类方法是: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其分类的思想是: 由具有相同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法规组成法部门,对不同的法部门按照国家同私人的关系和私人相互间的关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法域,这两个法域共同构成一国的法律体系。按法的所谓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对法规作部门的、法域的划分; 以部门法为中心构建法的体系,是传统部门法理论的基本特点。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传统部门法理论中的“法域”和“法部门”的概念出现了异化,这种异化恰恰就是部门法理论过时的体现,也暴露出了部门法理论的种种漏洞,以致于其不再适用现今的法律。

  首先,法域的异化,即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也可以说是法域的交错。在现今,国家参加经济过程,与一般经济活动主体发生经济关系时,国家是“立于准私人地位的国家”,同时,公法不但保护公益,也要保护私益,如公法中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私法也要保护公益,如合同法中关于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并且公法、私法的调整手段也互有交错。甚至可以说,一切法都是公、私法交错的法,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这种法域层面的异化,导致了部门法理论的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从私人所有权出发来构建理论结构,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

  其次,法部门的异化,即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也可以说是法域交错的具体表现形式。现今的法律不再是同类法规范而是集合不同类的综合性法规范,这就产生了部门法的跨部门化。实际上,从划分法部门的标准,即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看,调整对象的构成是十分复杂的,至今认识未能统一,同时,也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全都采用同种的调整方法,也并没有一种调整方法,万能到可以调整构成一部法律的全部对象和社会关系。这可以说是传统法部门理论的过时,也可以说是传统部门法理论在诞生之初就埋下的漏洞。所以,根据划分法部门的标准,任何一部法律都难以被完全划分进去,经济法也一样。

  综上,由于法域的交错和部门法的跨部门化,使得传统部门法理论暴露出种种漏洞。在部门法理论下,经济法分不出公、私,也划不进部门,这不是经济法的问题,而是部门法理论的过时和自身漏洞导致的,显然,这种理论已经不再适用于经济法。所以,也不能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部门法。

  二、为什么要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针对传统部门法理论的体系结构: 法规———法部门———法域———法体系中,“法部门”和“法域”概念暴露出来的漏洞,提出了法制度理论。法制度理论的思考路径是,从出问题的“法域”和“法部门”概念的下位概念———法规范出发,从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分解出同类法律规范,形成了跨部门法的规范群,这些规范群按照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些规范群的逻辑连接点就是法益。不同的法益产生不同的法制度,于是便产生国家法制度( 刑法、行政法等) 、社会法制度( 经济法、社会法) 和私人法制度( 民商法) 。所以,法制度理论的'体系结构是: 法规范———法制度———法体系,这种法制度下的法规范,是跨越法部门、跨越公、私法域提取出来的保护同类法益的法规范。

  基于此,法制度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所以,当高于私人利益的社会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分化出来,并打破了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截然对立的二元结构,成为一种独立的且应切实保护的法益时,就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保护这种法益,这就是经济法律制度。换言之,将各种法律中,保护社会利益的法规范提取出来,经过系统化整理,就形成了经济法律制度。具体说来,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那么,根据划分法制度的标准来看,这些规范的总称,自然应该叫做经济法律制度。

  综上,根据法制度理论,考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应当将调整国民经济运行中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之为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论文8

  19世纪,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全能政府”开始向“守夜人”[1]方向发展,经济法理论开始形成。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陷入经济危机。同期,罗斯福新政开创了资本主义经济政府干预模式,而为限制政府权力,经济法学进入控权时代。与西方发展相比,我国经济法具有特殊性,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有关。而从计划经济向改革开放变更的过程中,经济法也应实现有“市场调节”向“权力控制”的转变。但目前,我国经济法学在权力控制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本文以此为视角,分析我国经济法的控权困境并提出问题解决路径。

  一、新时期经济法困境分析

  我国新时期经济法困境主要变现为控权能力不足,具体可分析两方面,一方面:经济法学缺乏相应的控权理论;另一方面:经济法学缺乏关于相应控权制度配套措施的研究。

  从控权理论角度分析。经济法控权理论的核心在于明确权力内涵与边界。而我国经济法由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原因导致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为建立其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同时由于政府完全干预,使得经济法缺乏控权空间。而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依据特殊国情逐步建立其市场经济制度,而由于发展环境特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采用了与西方“自然形成”相反的“顶层设计”模式。这使得经济法在一段时期内受困于国家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能发挥其控权的能力。因而,我国经济法自建立起,其主要职能变为市场干预,其制度设计也以市场干预为主,缺乏相应控权理论。而随着我国逐步进行政府智能改革,构建“有限政府”。学术界也开始了关于经济法控权理论的讨论,形成了以市场自由调节为主要观点的“市场派”与政府干预,设定权限,进行监督的“政府派”[2]。目前,学术界未能就控权理论达成一致。而依据不同的.学术理论将设计不同制度成果,因而目前我国未能建立其相应制度。综上,我国经济法缺乏相应控权理论。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缺乏关于控权制度相应配套措施的研究。具体表现为:缺乏控权实施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控权监督机构的相关研究、缺乏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域联合控权的研究。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为缺乏相应的实践支撑,我国经济法缺乏控权经验,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案例可用于理论分析。因而理论界无法做出有效实证分析,从而無法对上述实证与类实证问题做出分析。第二为我国法律具有特殊性,我国法律的法理学基础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于西方自由、民主、平等的法治理念,我国的法治理念体现出我国特殊国情。因而,西方配套措施建设经验只能起到参考作用,无法形成有效支撑。

  二、新时期经济法学困境解决路径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经济法学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为“控权困境”。而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

  从控权理论缺失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结合目前发展趋势建构经济法发展理论。目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型处于深化改革阶段。因而,经济法学控权理论应从主体与权限两方面进行明确规制。首先应明确干预主体。针对行政权力分散干预市场的情况进行整合。其次应明确干预权限。在明确干预主体的前提下,应针对不同干预主体做出规范,明确不同干预主体的干预权限。

  从控权配套措施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需遵守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即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应来源于其对法律实践经验的遵从性。因而,笔者认为建构有效的配套措施应从理论与时间两方面入手。理论方面可结合我国其他部门法经验构建经济法学控权配套措施。其可行性依据在于:法律小前提的客观性使其可以被不同法律从不同视角进行解读。因而经济法学也可对行政法领域内的控权问题进行干预。同时为验证理论假设的可行性,国家可通过设立试点的方式获得实践经验,为理论发展提供有效支持。而需要说明的是:区域实践具有区域特殊性。因而在分析实践经验时应充分考虑区域特殊性问题。

  三、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新时期经济法在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综合分析控权理论缺失与控权配套措施缺失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界定干预权限与界定干预主义的解决路径,为经济法在控权领域的发展做出理论贡献。

  参考文献:

  [1]雷玉红.新时期生态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商论,20xx(8):178-180.

  [2]杨紫烜.经济法学发展中的理论问题研究[J].财经法学,20xx(4):5-14.

经济法论文9

  一、引言

  上世纪90年代,“三农”问题成为了国家和人们关注的焦点,“三农”问题是指农业、农村、农民三大问题,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发展和政府支持,我国农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农村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随着农民更加边缘化,农民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岌岌可危。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利益,宪法问题是关键,是解决好农民问题的最根本的方式,宪法是法制的核心,法律手段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平高效的手段,农民问题需要通过经济法、刑法等诸多法制保障来共同解决。

  二、农民权益与经济法的交点

  农民权益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包括政治权益和经济权益,前者对后者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是其得以实现的保障,而后者又是决定农民权益的基础因素。农民生产的农产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和影响了人类的其他经济活动的发展,是人类最基本的经济活动。“三农”问题的重要性体现在,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农业剩余是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原动力,没有农民利益就谈不上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造成农业发展的停滞不前,甚至衰退,从而影响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农民权益的这些特征,不仅决定了农民权益的重要性,也使得农民权益与经济法之间存在了天然的交点与基点,这就是经济利益。

  随着经济发展,各市场主体纷纷为各自的利益展开了争夺,处于弱势的农民群体需要得到国家的利益保护,这就要求政府进行各方面的利益协调,通过重新定位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重新确定和限制人们利益行为范围。经济法以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着眼点就是经济利益。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首位,实现经济自由与秩序、经济效率与公平等方面的整体协调统一,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经济法消除了极端个人权利和自由放任的消极影响,保证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良性运行。

  三、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逻辑基础

  在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时,有必要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人类的活动是以欲望和利益为基础的,将利益主体、客体和中介有机结合起来,特别是在我国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在经历了社会结构、分配方式和经济体制等方面的改变后,如何保护最)‘-大人民群众的根木利益,通过经济法律规范确立利益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经济法通过经济权利和义务来规范农民经济利益,权利是以利益导向机制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而义务则是强制性的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通过制定有效的管理机制,将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共同作用,从而引导人们的行为。

  四、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与经济法

  利益关系是随着社会变革和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利益关系不但对社会进一步发展有着很深的影响,而且也是社会矛盾、危机、冲突的根源。从最初的平衡状态,到现如今的不平衡状态,利益关系经历了由暗到明,由隐性到显性的阶段性变化,使得利益冲突口益突出。人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这就要求人们能够自觉的形成社会认同感,以人为木的让大多数人分享发展成果,使人们对利益关系、社会价值观等形成强烈的认同感。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础和突破。

  利益机制的建设首先要从制度安排着手,只有在确立的利益机制科学、系统、有效的情况下,经济法才能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工作中发挥最大作用。建立健全的利益机制体系要从法律制度的源头做起,发挥其特殊的调节器和控制器作用,引导人们合理选择利益目标,科学处理利益关系。解决了制度安排的问题,接下来就要对市场经济体制和生产力水平进行研究,特殊的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获取利益,使得人们不可能同时同步获得相同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要大力发展生产力,包括对教育、科学、文化的扩大供应,增加利益的供应量。同时合理安排相对利益的获取差距,使得人们在分享利益时能够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五、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利益机制体系

  1.利益代表机制与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机制是对利益带有原动性的有机系统,包括个人、群体和社会的利益,好的利益机制是实现和保护利益的前提。个人是最基本的利益主体,多个个人利益构成了群体利益,进而构成了社会利益。随着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兼顾整个社会的公平,实现大多数个体的利益越来越重要。

  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的缺失是农民利益丧失和被腐蚀的主要原因,由于力量薄弱,农民无法通过个人力量来维护自身权益,需要一个“集体组织”、协会或机制来代表农民。在我国,就连私营企业都有自己的协会,虽然西方国家农民数量大幅度下降,农业生产产值份额也相对较少,但其建立的利益集团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以及利益集团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是我国应该借鉴学习的。而我国农民人ii占总人}}比例约为70%,但除了政府和人大为数不多的代表之外,没有一个能够为农民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集团。因此,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是非常必要的。

  2.利益产生机制与利益分配机制

  要想突破农民权益问题这一困难,我们还需认识到所面临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农民权益受侵害问题突出。农民没有利益代表团体,社会其他利益主体对农民的'侵害程度不断增加;其次,农民权益的缺失问题。与其他社会阶层相比,农民在劳动就业权、政治人权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象;再次,农民权益的流失问题。为了提高农民收入,国家近几年推出了提高粮食收购价格的政策,但是在农业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的商人和厂家却利用了这一政策,进而占有了农民利益;最后,农民权益的匮乏问题。

  回顾历史,我国的农民权益争夺之战在朝着胜利不断迈进,农民权益是中国最大阶层的权益,把农民权益保护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才能够解决农民权益问题,才能够更好的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没有利益增量就没有农民的动力,利益增量需要通过机制和制度的建立来获得。制度剥夺和市场剥夺构成了剥夺农民权益的两种力量,前者是主要原因,后者是农民竞争力低等自身原因。长久以来各种制度的实施,己经对农民公平竞争造成了冲击,在经济法制度安排中,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均能在发展中真正解决农民问题,在新增利益的过程中提供制度安排,用特殊的法律制度安排来改变现状是目前最可行的方案。

  3.利益协调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

  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悬殊的利益分配带来了不和谐的冲突现象,然而财富分配的木质就是经济利益的分配,只有将冲突转化为和谐,才能整合调整悬殊的利益分配,我国应该通过法律制度安排重组利益关系,正确反映和兼顾农民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利益,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纠正各种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统一。通过利益协调环节社会各阶层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保持不同社会阶层、区域和全体间利益的系统平衡,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合理定位,做到巩固一个基础、实现两个平衡,最终实现全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能够通过建立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对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以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引导个体行为,达到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同时还要注重协调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而国家通过政治力量,以多种方式取得农民创造的价值;另一方面,国家利用分配职能给予农民产品、货币或优惠政策。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立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

  六、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与制度构想

  1.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在探究农民权益的保护机制时,我们应该首先考虑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第一,最小限制与最大促进原则。前者是指在限制农民权益时,无论何种政策和法律都要采取最小范围、程度和代价的手段。后者是指最大限度的把农民利益增加起来,使利益范围、程度、效应最大;第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平和效率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社会价值,在一定的条件下,二者能够呈现异向变化,也能够呈现同向变化。公平原则要求建立一套更公正、更合理、更完善的利益协调制度,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公平的高层次的水平上的,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强调机会平等、实现实质公平是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之一。在对社会增量利益的分割中,公平先兼顾效率原则能够更好的利用制度的作用保护农民权益,符合我国的发展现状,也符合我国农业的具体情况;第三,兼顾农民利益与平衡协调原则。农民利益的高低,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因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一致的。有原则性的进行利益协调,处理好农民的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逐步缩小利益差距。

  2.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制度体系的构想

  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社会生产创造利益,中国农民权益问题需要以这种利益为基础,来建立制度保障体系。首先,建立经济主体法律制度。经济主体法律制度需要政府管理主体的完善、村民委员会主体制度的规范、社会中间层主体制度的发展、合作经济组织主体制度的勃兴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变革;其次,建立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我们主要进行竞争行为、商品市场规章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等建设,优化农民制度生存环境,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

经济法论文10

  中国经济法自产生确立以来,其发展始终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进程保持着密切的联动性,讨论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价值,将有利于深化经济法的意义,使其更好地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提供强大的理论基础,将大大有利于我国当代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我国经济法与宏观调控

  中国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其自产生确立以来,概念的界定与理论的构建始终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进程保持着密切的联动性。那么,在当前中国的总体进程中,经济法被赋予当代的与时俱进性,是指国家为了预防或克服市场自身调节缺陷造成的失灵而制定的,对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所进行的国家干预的相关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调整需要宏观调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宏观调控最早由经济学家凯恩斯所提出,是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一种调节与控制,是保证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职能。宏观调控是以国家为行为主体,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对宏观经济或宏观经济运行进行的,以预防和克服由市场失灵所带来的、在宏观经济总量和结构等宏观方面所存在的失衡、失调、失序状况,并促使经济宏观平衡、协调、有序发展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宏观调控的目的并不是消除波动,而是努力避免大起大落,防止经济过度扩张或衰退,增强经济稳定性,即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利益取向基础上保持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具体目标又体现为:总量均衡、结构优化、就业充分、国际收支平衡等。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都是为了实现对资源的配置以达到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宏观调控更应该尊重市场规律,并以尊重市场规律作为宏观调控的原则,让市场配置资源起到决定性作用。宏观调控涉及经济的众多领域,其是个全方位的调控系统,对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均衡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经济法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价值

  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不能毫无节制、毫无根据,经济法就是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使其合法化的规范,可以说,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体系进行的宏观调控行为要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经济法同样要契合宏观调控的实际需要。

  首先,经济法是对宏观调控适时性的精神贯彻。现代的市场经济除了传统市场经济的特点外,还具有更现代化的特征: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的并存;国际与国内市场的关联;经济运行与活动的法制化(即“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以萨缪尔森为首的现代主流经济学认为,传统的自由放任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是同一理论体系的相辅相成的两种手段。不断建立完善的法制经济体系,经济法律规范的一个鲜明特点即贯彻国家干预的精神,突破了传统民法所奉行的“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使调整经济关系的私法开始公法化。当今的经济法正是在市场经济对宏观调控的需求下应运而生,是宏观调控、国家干预的精神贯彻。

  其次,经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重要准则和重要内容。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内容上可以分为调控手段和调控方式两个方面。在调控手段方面,法律也属于一种调控,经济法律在宏观调控中,同计划、经济政策的作用性质一样,应归于宏观调控方式的一种,法律调控方式中的目标和任务是国家通过制定经济运行的行为规范,制约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各种行为关系(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使社会经济运行中的活动行为以及相互关系都纳入与法律意志相统一的轨道,使其有法可依。法律调控的原则可以高度概括为强制性原则,并具体表现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无论是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还是必要的行政手段,都必须符合经济法的规范,在经济发展需求的条件下按照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合规的国家干预行为。在调控方式方面,除了要针对市场经济的形式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控、间接调控等外,其还要通过经济法的'规制来克服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来进行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体系中是相互联系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等,其中包括的法律主要是经济法,如计划法、产业法、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预算法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中国家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不同种类的部门经济法律制度,反映了不同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不仅使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具体措施更具权威性、法定性、普遍性,同时又通过法律具体条文规范的形式保障了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依据。

  再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是宏观调控体系的灵魂。经济法是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基本立场,坚持“社会中心”的利益价值取向,注重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国家的宏观调控对经济的调控程度要符合整体发展。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要求国家干预的范围、方法、手段、程度适度,要求国家宏观调控的均衡,决定了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适度性。经济法坚持的经济民主原则为经济法的创制和实施提供了法律归宿,经济民主原则体现了社会、国家、个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能够提供国家干预的效率,确保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是宏观调控体系实体内容方面的具体要求。经济法坚持经济公平原则,是经济法实质正义理念的价值体现和原则确认,注重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代际公平,这也是国家宏观调控时对社会资源的处理的具体要求和准则。

  三、结语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至今随时代需求产生的经济规范,是伴随国家干预,宏观调控需求产生的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无论是实施宏观经济政策,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还是纠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其运用的手段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离不开经济法的宗旨和要求,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价值不单体现为是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部分,更体现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体系中地位的不可替代性。

经济法论文11

  [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2]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xx.

  [4]胡鹏翔.资产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5]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6]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7]胡鹏翔.资产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8]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9]徐孟洲.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0]王志诚.金融资产证券化--立法原理与比较法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11]李x.金融学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12]刘韶华.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3]邱本.经济法研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14]徐孟洲.金融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

  [15]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6]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18]JohnHenderson,JonathanP.Scott.Securitization[M].Indiana:ffoodhead-FaulknerLtd.,1988.

  [19]Paulff.Feeney.Securitization:RedefiningtheBank[M].NewYork:StMartinsPress,1995.

经济法论文12

  一、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内容设置不合理首先,非法律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要达到在实际工作中应用的目标,重点应放在法律的应用上。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行业在经济法的适用层面上是有差异的,所以在教学中应该体现这种差异。由于课时限制不能将不同经济领域的经济法规都纳入教学内容,而统一教学,统一考试时又不可能分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因此很难实现因材施教。其次,教学内容重复。大部分经济法规已经融合到专业课程或者其他课程当中。比如,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所系的《国际商法》,很多内容与经济法的内容有重复,所以很多学生在学了经济法之后,在学习国际商法的时候就表现得不够认真;金融专业的由于学习了货币银行学,保险学,及专门学习了金融法律法规,而经济法课程里同样也涉及了证券法,保险法,造成了教学的重复。

  (二)教学方法不完善,侧重实践,忽视理论非法学类经济法一般开设在大一或者大二。由于低年级的非法学专业学生缺乏基本的法学基础,不具备或鲜少具备法学基础知识,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商法的基本理论等,没有这些基础知识的积累,会使原本就属于法学门外汉的学生更加迷惘。有的财经院校甚至安排没有法学背景的教师来讲授经济法课程,有时竟把经济法讲成经济学,或者保险法讲成保险学。有些教师认为,既然是非法律专业,就不可能对经济法的理论有多高的造诣,课上讲一些案例就足够了。但是,法学的教育与其他学科不一样,更加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所以这样重实践,轻理论偏离了经济法的教学方向。

  (三)考核方式有待合理化对于非法律专业经济法考试,大多数以闭卷考试作为主要的测评手段,考核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考试形式单一,考试题型简单。经济法课程考试多为闭卷考试,考试题目多为知识的再现,客观题较多,主观题较少,由于考试题型以客观为主,考生容易作弊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二是注重学生的卷面成绩。这种方式可能会造成学生考试前几天集中背题,达不到课程设置的目的。

  二、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思考与建议

  (一)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通常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包括:经济法概述、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法、经济仲裁与经济司法等。综观全部课程,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或者商法,笔者认为,经济法内容的安排上应该遵循以下三点:

  第一,课程的设置上,非法学专业对法律基础知识基本是缺乏的,而经济法的专业性比较强,课时有限,所以为了增强时效性,在其他课程方面应该做好衔接,比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另外还有一些选修课可以在基础知识方面给予补充,以便学生更好地理解。

  第二,课程设置总体上还是必须坚持理论基础与实践相结合,寻找一个合适的经济法理论体系,该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法内容,也包括商法内容。比如关于公司法,一般财经院校都是作为重点内容来讲,而法学专业这个是不讲的,是放在商法里来讲。所以,在讲公司法的时候,不能仅停留在法律法规的介绍上,而是要先讲一下商法中关于公司法的.理论,包括公司的产生发展,让学生了解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的逻辑性。

  第三,教学内容上,针对不同专业要有所不同,根据专业的特点做适当的增减,形成相互呼应的统一体。比如,会计专业,对于《税法》,《财经法规》就可以不讲,而市场营销专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就要重点讲。

  (二)强调理论传授与案例教学并重经济法虽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但单纯的法律条文十分枯燥,结合适量的案例会使教学内容丰富且生动。因此,案例教学是经济法教学的一大特色。案例多是为了适应教学目标的需要,围绕一个或几个问题,从周围的实际生活或者书刊报道中选取,在讲授完理论部分后,结合所讲内容,可以采用留思考题或课堂讨论的方式进行案例分析,最后由老师进行总结讲评,由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激发学习热情;同时,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沦联系实际的能力,为他们今后就业提供一个练兵场所。此外,案例教学将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活跃了课堂气氛,充分调动了学生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和学习的主动性,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跨世纪的合格人才具有深远意义。例如在讲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关于消费者维权,可以讲华硕笔记本高价索赔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也是学生,更能感同身受,要讲清楚以下三点:

  一是这是一起消费者维权案件。

  二是这个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是这个案件应由什么法律来管。

  弄清这三个点基本上就能深刻理解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另外,经济法属于法学教育,应当安排到律师事务所,公司参与实践或到法院旁听,或模拟法庭,让学生身临其境,学习致用。

  (三)对学生学习成绩的考核应采用多种方式高校非法学专业经济法的考试,不能完全照搬法学专业的考核方式,法学专业一般采用闭卷考试,题型一般是名词解释、选择、判断、简答、案例分析等主观和客观题。而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涉及到十几个部门法,内容很多,要让学生在有限的时间靠死记硬背掌握理解是难以想象的。一般应以理论加实践的方式,必须掌握的内容可以通过闭卷的方式,其他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形式对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察,以便达到应有的效果。

  作者:吴金蓉单位:广东白云学院

经济法论文13

  独立学院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根据市场要求,提高教学质量,积极的探索与实践经管类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力求培养出既要精经济又要懂法律的经济类专业人才。独立学院经管类学生如果能学好经济法,培养出实践能力,那就能规范其今后实际工作中的经济行为,也能用法律手段维护本单位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独立学院经济法课程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指出经济法作为独立学院经济类、管理类专业的基础课,如能在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法律社会实践和教学评价体系等方面加以改进就能实现这一培养目标,提高教学质量。

  很久以来,重知识轻能力是我国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弊端所在,这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独立学院,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人才质量为目的,不断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尤其积极探索与实践对经管类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力图培养出既精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独立学院经管类学生如果能学好经济法,培养出实践能力,那就能规范其今后实际工作中的经济行为,也能用法律手段维护本单位和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传统的经济法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对经管类人才素质的培养越来越力不从心,矛盾和问题在教学中也层出不穷,既要在教学实践中保留经济法的自有理论体系,又要与其他学科相互融合,从而使学生能够融会贯通,这个重要问题应该在教学中不断研究和深入探讨。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实现经济法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

  1 经济法课程教学在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独立学院的经济法课程在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法律社会实践和评价体系等方面都不符合培养既精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需要,需要改进地方很多。

  1.1 不同的专业对经济法内容需求不同,用的却是一样的教材

  目前,经管类专业众多,专业不同培养目标就不相同,因此就需要根据不同的专业情况来选择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教学。但事实上,目前并没有针对专业进行编写的经济法教材,大多数经济法教材只能适应普通教学的需求。因此各院校对于教材的选择面很窄,选用的通用教材不符合专业需求的情况较为常见。而教师选用这种通用教材后,往往会忽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导致不同专业的学生应用相同的教案,这在实际上制约了经管类专业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1.2 社会实践非常必要,却没有或很少安排

  经济法本身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经管类院校培养的学生也是应用型为主的人才,这就使得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成为任课教师在教学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但是经济法课程的课时非常有限,学生又没有相关的法学基础,课堂讲授与社会实践之间就会产生矛盾:课堂讲授不够,学生对基本理论知识就不能掌握,就不能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但若教师仔细讲授,这样能够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却因课堂讲授占用大量时间,导致学生已经没有时间安排课外实践,如去地方法院、检察院甚至监狱进行观摩教学。长此以往,学生的积极性会受到影响,甚至对经济法课程失去兴趣。

  1.3 教学目标多样化,考核方式却很单一

  经济法是经管专业的基础课,不同的专业,授课的侧重点不同,那么就应根据其授课的具体内容、不同专业的教学目标要求进行考核。但绝大多数院校目前仍是采用统一的考试模式,通过学生考取的分数作为衡量教师和学生水平的尺度。这种看起来很公平的考核方式,实际上无法考核出不同学生的真实水平。事实上,考核也是一种培养学生个人能力的手段。例如,闭卷考试会引导学生对所学知识的加强记忆,写论文则可以督促学生广泛阅读,开阔眼界;社会实践能提高学生学习经济法的兴趣;甚至口试也可以作为训练学生口才和即时思维的一种方式。教师如果能够综合运用多种考核方式,将有利于督促学生学好经济法课程,从而促进学生各方面能力的提高。

  2 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应如何在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展开

  2.1 专业需求与教学内容匹配

  除了尽可能选用优秀教材以外,教师还应在教学中努力探索,依据不同专业的.培养目标与专业的实际需求,不断改进教学方法,对上课内容要进行进行精选,以便形成适合专业要求的授课内容,尽量提高教学质量。如除了把经济法中的基础理论部分作为教学重点外,还要结合不同专业特点调整教学内容。比如针对会计专业学生,会计法、税法、票据法、银行法就很适合;市场营销专业的就需要重点讲授合同法,特别是各种具体合同的签订;而外贸易法、合同法、反倾销法等则适合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这样就能够做到针对性地满足不同专业的法律需求。同时,教师应时关注和思考社会热点问题,对于经济法中新出现的热点问题和最新立法,及时地在教学中加以体现,从而使教学内容跟得上立法进程。

  2.2 适量安排法律社会实践

  在课堂讲述过程中,采取丰富多样的教学方法,如课堂案例教学法,实物法,提问法等,着重启发学生的思维和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努力将课堂所学知识转化为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要求经济法教师注重由浅入深、由简单到复杂、由模拟实务到真实环境实务的综合运用;经济法教师还应密切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大力开展法律咨询与援助活动,定期邀请司法部门人员讲座,为学生提供真实的法律服务平台和实务环境。

  2.3 教学评价体系应该科学

  对经济法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进行创新,使之适合不同的专业需求,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打破完全统一的考试模式,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考评,建立科学的教学评价体系是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考虑的。第一,在日常教学过程中,随时根据学习内容通过课堂测试或单元测试甚至口试,检测教学重点和教学效果,对学生的实际案例分析处理能力进行测评,此为课堂平时成绩,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夯实学生的基础,对调动学生的查阅资料和思考问题的积极性,加强对经济法的掌握和应用有显著作用,同时又能给学生更多自由发挥的思考空间;第二,闭卷考试的方式则是适于学期末的考核,以选择、判断、案例分析为主,重点检测学生掌握基础知识的情况,促进学生掌握和记忆基础知识,给日后的专业课学习奠定基础。同时因为不同专业对法律的需求不同,教师对所讲内容有所侧重,所以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价。比如一份试卷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础试题部分,占试题总量70%,第二部分为专业试题部分,各专业选做不同的题目,占试题总量30%,所得成绩为试卷成绩;最后,根据学生的社会实践效果,得出社会实践成绩;所以学生的最终得分由三部分组成:课堂平时成绩,试卷成绩和社会实践成绩,这三部分最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加总,来综合评定学生的最终成绩。

  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一门学起来比较枯燥但实用性很强的课程,通过经济法教学措施的改革,积极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更好地学习和掌握这门课程的相关知识,进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独立学院经管类经济法教学中的首要问题也是根本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够培养既精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为社会的发展输送精英人才。

经济法论文14

  摘要:我国经济正在快速的发展,国内国际市场日趋开放,这些都促使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不断发展,在发展的同时,问题也伴随着发展出现,会出现一些经济纠纷,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依靠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在各国经济贸易中有重要的地位以及作用。

  关键词:对外贸易;国际经济法;地位和作用

  一、国际经济法的内涵

  国际经济法从字面上理解指的是各个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以及外国人与国家之间等关系中的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对外贸易和各国经济往来逐渐增加、国家对对外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逐渐加强才形成并且得到发展的。在中世纪的末期,国际经济法便开始出现,在欧洲的一些商业发展迅速的城市开始出现与国际之间商业贸易有关的规章制度。1945年二战之后,这些法律法规便开始大规模的出现,并且慢慢的有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建立条约规章的表现形式。真正的国际经济法开始产生。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渐渐的推动了国际经济法出现,国际经济法包含了很多方面,例如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涵盖有关国际贸易的多个方面,它是一种贸易的标准,同时也是调节各国、以及国际组织贸易的工具。国际经济法的出现结束了过去的各个国家那种自给自足的经济贸易模式,取而代之的是较为规范的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产生与发展。在现实意义中,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使得各国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的开展创造了一个大家可以相互遵循的一个标准和准则,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使得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贸易可以逐渐步入正轨,同时也维持了世界贸易的正常秩序。

  二、国际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经济法是用来调整国际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这个任务是其他的部门不能够完成的,这些事确立国际经济法的一个主要依据。在贸易中,经济法的调整的对象是需要国际经济法干预以及调整的经济贸易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国际经济法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978年我国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新国策,打开我国对外贸易的大门,渐渐的开始融入世界贸易这个大家庭,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逐渐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第二个是解决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

  第一是,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可以更好的解决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经济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增多,在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广泛的.存在着,并且这一问题深深的影响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成为一只“拦路虎”,知识产权的问题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开支,严重影响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对外的竞争力不能够有效的增强,甚至削弱了我国的竞争力,让产业的发展不断的受到挫折,在发展中存在着各种危机和挑战。政府逐渐开始重视这一问题的存在,并且不断的寻找方法来缓解和解决,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中,国际经济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就要全面的利用国际经济法,各个产业必须要强化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的能力,有较强的品牌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只有我们国家不断的培养创新意识,并且不断的深入培养,才能让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占据有利的贸易地位。同时我国的企业要建立一个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也要对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行为进行密切的关注,如果发现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要积极的进行维权,捍卫知识产权。

  第二是,国际经济法的存在能够有效的解决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在目前的经济贸易中这也逐渐成为一种比较普遍存在的一种问题。倾销就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常的商业竞争手段,反倾销就与倾销恰恰相反,是出口国家积极应对进口国家的一种倾销行为做出的反应。环顾目前的经济形势,很多国家都存在这样的倾销行为,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倾销活动,这种行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也存在这种问题,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经济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而言,欧美的一些发达国家,他们的经济基础非常好,他们在国际贸易中也有更多的主动权,在商品贸易中发达的国家通常遵循自己的利益来进行划分,分为两种。欧美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基础好,其对国际贸易因此有了更多的发言权。发达的国家决定将中国认定成“非市场经济国家”,这种国家将会在贸易中受到其他国家的歧视。我国在这个过程中要建立健全与倾销与反倾销相关的法律体系,充分的利用我们所处的有利的地位,珍惜充分利用WTO规则,成为一个反倾销的发大国,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我们国家应该多学习并且利用国际经济法,充分利用国际经济法,同时也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贸易组织一员的身份,对一些存在错误的国家进行纠正,促使他们积极改进并且努力学习国际经济贸易法,从而更好的保证我们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的利益,促进世界经济更好的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

  所以在对外进行交涉的过程中,我们国家的有关部门应该对此进行揭露,并利用自己WTO成员国的身份争取合法、公平的国际市场地位,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我们当前的国际市场上,各国之间反倾销的斗争越来越激烈,如果想彻底解决这一重大的问题,我们国家以及相关的企业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如要充分的发挥政府的作用,进行宏观调控,另外还要成立与反倾销相关的组织,积极发挥各大商会组织和各大商业机构的作用,就目前为止,总得来说我们国家需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战略方法并且各个部门相互之间密切的配合,只有如此,我们国家才能够在国际市场上越来越成功,越做越好,成为一个超级贸易大国。

  结束语:

  国际经济法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并且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对外贸易中我们国家要充分的利用国际经济法,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也要促进我国建立一个市场型经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推动全球化,构建一个和谐贸易环境。

  参考文献:

  [1]王雪野.国家图书版权与贸易[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xx.

  [2]李薇.我国图书版权贸易中的问题与对策[J].对外经贸实务,20xx(12).

经济法论文15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契合性

  社会公共利益一旦确定,必然有着独立的法律诉求,但这种利益只有成为法律保护的目的才能称为法益,所谓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被滥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往往被虚化,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往往难以纳入司法保护之中。经济法的产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法益,两者之间有着天然的契合性。

  从我国经济法立法情况看,诸多经济法规范都是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立法目标。例如,在市场秩序监管法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微观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等社会群体的利益都是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经济法除了注意到市场主体的共性和平等性之外,更敏锐地注意到大企业和小企业对市场秩序不同的影响力,由此对大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协议等行为进行规制而产生反垄断法。在生产和消费领域,注意到了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才有了消费者权利在消法的确定和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关义务和产品责任的确定。在宏观调控法中,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保证国家财政、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行也是经济法追求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表现。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建构和具体制度设计中,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基石性范畴。

  (二)社会公共性的凸显要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着自私地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实践证明,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并不能自发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会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必须向追求私利的人们申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有资源同样具有不可侵犯的地位。所以,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了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

  (三)以往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民法而言,社会公共利益是人们追逐私利的附带结果和溢出效应,不可能得到优先考虑,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又是必须的甚至可以说是先决的。反观行政法,尽管其最终目标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由于一切权利都易于滥用,行政权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性的权利更是如此。正是因为民法、行政法不能完全保护到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就会导致法律的变革,进而产生新的法律部门。这正如丹尼尔·贝尔所指出的“‘国家与社会后’的关系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要求的冲突。因此,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国家干预出现了,作为国家干预的法律依据的市场竞争法和公关调控法就诞生了,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公共性成为了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其本质特征所在。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法保护

  (一)经济法通过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本身特点具有综合性,所以经济法注重整体调节机制,这种整体调节机制,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的个别领域和个别层次。其微观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宏观的立场是实现经济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经济法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的发展和政府的规制,但市场和政府都会失灵,市场的竞争会导致垄断而反过来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因此,作为对经济生活有着最直接影响的经济法就应当强调市场调节之手和政府调节之手相结合相协调,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结合。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败,这是经济法发展与成熟的内在要求,是对经济法基本性格二重性的高度概括,对市场竞争的规制和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制必须并行,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用社会责任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强调“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所谓社会责任,是为经济法所确认的,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由经济主体所承担的各项责任。例如出现了一些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如“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既不能归入私法也无法纳入公法,而应当是典型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存在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本位思想以及个体社会权的存在。经济力量的集中既能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但也潜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既可以表現在经济主体为达到一时的私利而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环境、滥用资源,甚至各种外部性、搭便车以及寻租的存在,并最终使社会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经济个体的利益。

  因而只有对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经济力量才不至于破坏社会公共利益,才不会使整个社会的发展陷入恶性循环。经济法体现社会责任的精神在程序上的体现主要是公益诉讼的主张。公益诉讼就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三)经济法是通过对社会个体协调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正如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一样,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需要社会中的个体配合才能完成,只有社会公众所需得到了满足,社会才有可能向前发展。过于注重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秉承节约资源的原则对各种利益进行重新分配后的最佳效果。否则,即使最终经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水平提高了,也会是畸形的经济模式,这种摇摇欲坠的局势很容易就会被破坏,那么,也就违背了经济法的初衷。

  (四)经济法通过特定程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都决定了经济法在程序上设立并注重经济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直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它不以当事人本身法律权利的存在为限。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解决了公共利益整体性、普遍性带来的主体不确定的问题,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利害关系人的限制。

  三、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存在的缺陷

  (一)经济管理主体上的缺陷

  1.对经济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缺乏有效法律约束

  目前所有的经济法所关注的,多是基于折衷而在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分权,即所谓的部门立法。即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管理机关的义务、责任和相互制约,也往往会因为考核监督制度不完善、行政运作不规范、缺乏适当的行政救济措施,使得责任无法落实。

  2.经济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职责不甚确切合理

  迄今为止,我国总是忽视了国家或政府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和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建设,各经济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角色设置和职责缺乏科学的法律约束,以至多有重叠、决策随意、无人负责等现象绵延不绝。在实际生活中,就往往会发生困扰百姓的情况,诸如一些政府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某些案件管辖和查处的争议等,这不仅不会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而进行损害。

  (二)实际行政运用上的缺陷

  要实现国家干预的价值目标,就要求政府没有私利之心,处理任何公共事务都遵循公平、正义之理念。但是在实践中,政府极有可能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偏离和牺牲公共利益,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状态。政府规制因而成为了一种特殊的商品,紧密的利益集团最有可能成为成功的“出价人”。他们通过“出价购买”政府规制来试图谋求政府的强制力:政府对特定产业的直接的货币补贴和税收优惠;政府通过颁发经营许可证、保护关税等手段限制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政府对那些能够影响它的互补商品和替代商品生产的控制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健全

  1.法律制裁措施不力

  经济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之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规定。然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是难于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首先,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这些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量。其次,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分割企业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然而在我国,这些措施是行政责任方式,只有行政机关才能适用,法院是无权采用。

  2.法院公益维护能力有限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对社会经济的调控权、管理权、监督权,而且还具有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专属性调查权和处罚权。行政权的强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必须高效及时做出反应的需要,然而,行政机关垄断对一切经济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权力,却阻碍了公益诉讼的社会调整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对大规模损害案件的解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经济法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完善

  (一)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良好的法律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是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过程。宏观调控法或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具体政府部门的分工,明确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政策手段和工具,以及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实现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以及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为产业结构的优化创造法律条件。

  (二)完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完善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例如反垄断法应该加强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设置一个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专门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进而有效的制止行政性垄断。其次,应该将抽象行政行為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三)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放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借鉴域外经验,在构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时,既不是搞全民之诉,也不要求必须是在直接权益受侵害时才能起诉,应规定因公共利益受侵害而自己的间接利益受到影响的公众,有权利起诉讼,此类案件的范围应主要限制在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消费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矛盾比较尖锐的经济领域和环境保护领域。此外,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存在目的的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力量相对强大、组织比较严密,在诉讼中比公民个人更占据优势,应该赋予其原告资格。

  (四)赋予法院一定的处罚权,增强法院的公益维护能力

  近年来,一些法律工作者根据经济上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行政、经济几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做出几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和彻底性。这样就避免了由不同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要实现这一设想,首先就要突破现行的司法和行政在处理违法纠纷方面的权限分配体制,赋予法院在经济案件审判中的处罚权。

【经济法论文】相关文章:

经济法论文05-16

经济法论文[经典]05-19

经济法体论文10-09

[优秀]经济法论文05-17

经济法论文(通用)06-22

(热)经济法论文06-22

(优)经济法论文06-20

[优选]经济法论文06-25

浅谈经济法中的经济法责任论文03-25

【经典】经济法论文15篇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