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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被告人答辩状

时间:2020-10-29 12:03:15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最新的被告人答辩状范文2016

  导语: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被告人答辩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最新的被告人答辩状范文2016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一】

  答辩人:宋陶陶,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邯郸矿务局云宁电厂职工,现住武安市西湖村对面云驾岭社区,电话:15188805861。

  被答辩人:霍艳杰,女,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邯郸矿务局云宁电厂职工,现住邯山区学院北路绿德源C2栋3单元1号,电话:15188805862。

  答辩人因与原告霍艳杰起诉离婚纠纷一案,依据法律、事实及原告的起诉状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宋雨佳由答辩人抚养,且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以分配。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既是同事,又属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当时走入婚姻的殿堂也必然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婚后两人和睦相处、相敬如宾,已度过了几年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宋雨佳。答辩人认为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些基本的事实,是被答辩人不能否认的。另外,被答辩人

  上次撤诉时,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已当着法官的面和好如初。上述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二、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宋雨佳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

  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只能忍痛同意,但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宋雨佳由答辩人抚养,因为答辩人工作稳定,有较高的固定收入,且女儿宋雨佳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现答辩人的父母也愿协助答辩人抚养孩子,而被答辩人性格古怪,经济条件、家庭条件都不如答辩人。所以为了让女儿拥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宋雨佳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依法分配财产的问题。

  被答辩人所说的“嫁妆”已被被答辩人运回到自己母亲家中,至于婚后共同财产也仅限于一些破旧的日常家用电器。到目前为止,据答辩人所知,并没有任何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条件,故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如法院判决

  原被告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宋雨佳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给付抚养费。

  答辩人:

  被告答辩状范文【范文二】

  答辩状

  答辩人:

  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健,经理

  住址:略

  被答辩人: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萍,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号判决一案所提上诉。答辩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1.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没有歪曲、曲解法律,北大辨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但是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被告山东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均为提出像样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为对答辩(原告)关于被上诉人人个混同证据提出能加以否认的证据。相反,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混同经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描述为“节约成本”。因此,实际上上诉人也无法否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由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股东、合法的资本、健全的帐务等具备法人的必须条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对于这一点,答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并没有否认。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讲,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不是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

  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做着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是公司形骸化的自损行为(这一点答辩人在一审时,律师的代理词中已说得很明确了),另一方面,上诉人又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原则,抗辨债权人的债权,妄想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是行不通的。上诉人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理应对公司人格否认。

  3.答辩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四份证据(见证据1、2、3、4)。这几份证据还是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和客户相同。而这种相同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一审法院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就否认了上诉人的独立人格,是以偏否全”。它是全部的证据链中重要的一环,它不仅仅是业务的混同,而是事实上的业务资源的转移。如果将这种“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

  rdquo;从整个证据链中割裂开来,那才是真正的以偏否全。

  4.上诉人似乎有许多的“不明白”。这也难怪,如果将三家公司的财务、业务、机构、人员高度混同,甚至今天用这家公司的名义做业务,明天为了逃避债务又用另一家,后天又在考虑如何建立另一家公司,他如何能分得清,又怎样能整“明白”了?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像这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并且多以缺乏有效的证据而苦于投诉无门。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却总是玩弄嘴上功夫,拿不出实质性的东西,这才是答辩人所“不明白”的。

  5.最后需阐述一下对一审判决的一点看法,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以认定诸葛青川为三家公司(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又以“无证据证明诸葛青川的股东身份,没有证明诸葛青川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否认了答辩人要求诸葛青川连带承担美食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根据最高人(转载自亿库网http://www.ekw.cn,请保留此标记。)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8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直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2)实质一人公司(即控制股东于公司两者资金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以至无法区分哪些属于控制股东所有,哪些属于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的态度,积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因此答辩人认为仍需追究一审第四被告的法律责任,由诸葛青川于青和公司、同泰公司共同对美食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还法律的公平于正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应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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